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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请求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诉被告哈尔滨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顾**,被告哈尔滨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诉称,原告是哈尔滨市道里区河图街118号3单元501室房屋的所有权人。2007年11月,案外人高*私自将该房以买卖为名,将产权人由原告非法变更为高*。事后,原告依法向道**法院提起撤销房屋买卖合同之诉,该案经诉讼后,最终撤销了所谓的“房屋买卖合同”。该案民事诉讼结束后,原告又依法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为高*颁发的第0701076875号房屋所有权证,经哈尔滨市道**法院及市中级法院终审后,最终撤销了哈尔滨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为高阳颁发的第0701076875号房屋所有权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认为,该房系原告个人所有的合法财产,并于2013年3月5日原告委托亲属向被告提出要求重新作出颁发该房所有权人为原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并给被告发函,被告拒签,被告一直不作为,为此,依法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望院依法查明事实,判令被告履行行政职责,为原告颁发道里区河图街118号3单元501室房屋产权所有证。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房屋所有权证书注销公告三份;2、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复印件一份;3、房屋所有权证注销决定一份;4、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09)里民三初字第2259号民事判决书;5、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0)里行初字第54号行政判决书;6、哈尔**民法院(2011)哈行终字第25号行政判决书;7、哈尔**民法院(2010)哈**终字第439号民事判决书;8、哈尔**民法院(2011)哈**抗再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特快邮递回执。原告向本院提供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为高*颁发的该房产权证已被依法撤销,被告应依法把该房产权证颁证到原告名下,被告拒不履行职责。

被告辩称

被告哈尔滨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起诉的期限,原告诉请的颁证不属于《哈尔滨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关于房屋权属登记的种类,也不属于《房屋登记办法》规定的房屋登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上述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事实,哈尔滨市道里区河图街118号3单元501室房屋的所有权人原为原告唐**。2007年11月,案外人高*私自以房屋房买卖名义,将该房产权人由原告变更为高阳,被告为高*颁发了哈房权证里字第0701076875号房屋所有权证。事后,原告依法向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提起撤销高*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民事诉讼,该案经二级法院终审后,撤销了高*房屋买卖合同。该案民事诉讼结束后,原告又向本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为高*颁发的哈房权证里字第0701076875号房屋所有权证,经哈尔**区法院(2010)里行初字第54号行政判决书及哈尔**法院(2011)哈行终字第25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被告哈尔滨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为高*颁发的哈房权证里字第0701076875号房屋所有权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于2012年7月24日先后三次在哈尔滨日报公告注销高*房屋所有权决定。此后,原告向被告交涉将该房所有权名办理在原告名下未果。另查明,该房一直由原告居住使用,原哈尔滨市道里区河图街118号现为道里区哈药路406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哈尔滨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的有关规定,被告具有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对房屋所有权进行变更登记的法定职权。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职责,为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系被告的职权范围内,其对原告申请不予受理或答复,侵害了原告人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哈尔滨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对原告请求为其颁发道里区哈药路406号3单元501室的房屋所有权证诉请做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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