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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志市苇林成友木制品加工厂不服工伤认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尚志市苇林成友木制品加工厂不服被告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翟**,被告委托代理人于*、王*,第三人石俊福及委托代理人付宏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9月6日作出编号为1210160701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姜**是尚志市苇林成友木制品加工厂工人,2012年10月16日12:30骑自行车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死亡。黑龙江**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为死者姜**系生前因交通事故致肺脏破裂失血死亡。姜**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向**提供了作出上述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尚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尚**(2014)4号),证明姜**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石**、岳**、彭**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3、尚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石**的询问笔录;4、尚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尚公交认字(2012)第10286号);5、黑龙江**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6、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据2-6证明姜**午休回家吃饭,在下午上班途中,受到因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造成死亡;7、工伤认定申请表;8、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9、姜**身份证复印件、石**身份证复印件,姜**、石**结婚证复印件;10、授权委托书;11、中止工伤认定通知单;12、恢复工伤认定通知单;13、举证通知单**及用人单位举证材料;14、韦**、郭*、张**工伤认定调查笔录;15、尚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宫**、王**、徐**的询问笔录;16、申请人提供的其他材料;17、工伤认定送达回证;证据7-17证明被告依据法定程序进行了工伤认定。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第十九条。

原告诉称

原告尚志市苇林成友木制品加工厂诉称,被告认定事实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认定姜**是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是严重的错误行为。姜**是原告的职工,在2012年10月16日上午下班的时候,她和她的班组长(韦孝彬)请假,说下午有事不来了。**告知车间负责考勤的核算员郭*,郭*也在考勤上做出了明确记载。姜**出现交通事故死亡后,第三人(姜**配偶)已经和交通肇事方达成了赔偿协议并且已经实际履行。姜**请假不上班的事实清楚,被告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作出违背事实的认定,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尚志市苇林成友木制品加工厂向本院提供证据为:1、原告单位2012年1-10月份出勤表及工资表,证明姜**2012年1-10月份的出勤工资情况,证明姜**经常下午请假;2、证**、梁**证言各一份,事故发生地平面图,证明员工正常上班时间为早7:00-11:00,中午12:30-17:30,必须提前5分钟上岗,平面图证明12点30分姜**在距离家里50米地方发生交通事故,出事故的地方到工厂也得12点40分才能到,出事故地点不是上班的唯一路线,从时间和路线推断姜**不是去上班;3、韦**(当庭作证),证明韦**是成友木制品加工厂毛料班组组长,在2012年10月16日上午下班时,姜**跟韦**请假说下午有事情不来了;4、郭*证言(当庭作证),证明郭*是成友木制品加工厂的考核员,2012年10月16日中午下班,毛料组组长韦**告诉郭*,组员姜**下午有事情不来上班了。

被告辩称

被告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姜**受到的事故伤害应当被认定为工伤。一是根据尚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尚**(2014)4号),可以确认原告与姜**存在劳动关系;二是根据石**、岳**、彭**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和尚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石**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姜**午休回家吃饭,在下午上班的途中,受到因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造成死亡;三是原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提供的举证材料中称姜**事发当天上午上班,并向她的班组长韦**请假说下午不来了,但不能提供直接证据加以证明,所以不能否认姜**上班的事实。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石*福述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第三人石俊福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且该证明问题与本案无关;原告提供的证据2仅是推断姜**不是去上班的路线,该证据不能证明姜**不是在去上班的路上;原告提供的证据3、证据4,证明姜**以口头方式请假称下午不能上班,没有书面假条及文字记载,且两位证人均系原告单位职工,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该证言不足以证明姜**当日请假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不予采信。被告向**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事实均有关联性,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且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姜**是尚志市苇林成友木制品加工厂工人。2012年10月16日12:30,姜**在骑自行车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死亡,黑龙江**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为系因交通事故致肺脏破裂失血死亡。第三人石**(姜**丈夫)于2013年10月15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4年9月6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1210160701),认定姜**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该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为1210160701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被告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姜**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姜**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姜**受到的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关于原告提出第三人已获赔偿问题,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无关,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尚志市苇林成友木制品加工厂请求撤销被告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为1210160701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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