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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孟**、哈尔滨**事业管理局、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政府、阿城区发展改革局、王**、阿城**工程公司、宁*、曹**不服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张**与被申请人孟**、一审被告哈尔滨**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房管局)、一审第三人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阿城区发展改革局(以下简称发改局)、王**、阿城**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会**司)、宁*、曹**不服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一案,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5日作出南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张**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27日作出(2010)哈行终字第107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张**对生效判决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2013年4月27日,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作出黑检行抗(2013)2号行政抗诉书,向黑龙**民法院提出抗诉。2013年7月15日,黑龙**民法院作出(2013)黑行监字第50号行政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抗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张**、谢*出席法庭,申请再审人张**的委托代理人陶**、白**,被申请人孟**的委托代理人赵*,一审被告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张**,一审第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陶**等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区政府、发改局、会**司、宁*、曹**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8年11月,原阿城**委员会(以下简称体改委)经批准集资兴建职工住宅楼。2000年3月,该委将此项工程发包给阿城**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会**司)。2000年3月21日,阿城市拆迁办与体改委、会**司签订《关于体改委动迁户安置的协议》约定“被拆迁人的房屋为经营用房时,必须在未搬迁之前确定房屋的位置,并签订协议,对非住宅房屋的商品价格根据所临街路或小区定为1700元至2000元每平方米之间”。

张**与王**于1998年8月31日,经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王**在2001年4月18日与关**签订“协议书”约定:王**购买关**1层门市房一处,建筑面积102.96平方米,该房屋座落于清真小区4号楼南体改委综合楼1号101室;房屋价款为每平方米1900元,合计人民币为195,624.00元,王**当面一次付清。此协议书上有关**、王**及中间人陈**签字的字样。

孟**与曹**被拆迁人,其被拆迁房屋包括从第三人宁颖处购买尚未办理产权转移登记的部分房屋。孟**与曹**于2000年5月经民政部门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商服房汽车修配厂有照房两间各分一间(约40平方米),其无房照的40平方米,双方各得一半。2001年6月15日,阿城市拆迁办为被拆迁人宁颖、孟**分别出具了《拆迁房屋灭籍收件单》。同年6月27日,体改委为拆迁人(甲方),由曹**代被拆迁人宁颖、孟**(乙方),由阿城市拆迁办签署意见,签订了《安置楼房补偿协议》。安置协议约定:乙方居住私有房产,建筑面积为68.31和29.40平方米(合计97.71平方米),使用性质营业;甲方对乙方安置进住胜利**小区1号楼首层4门,建筑面积102.96平方米,其中乙方根据曹**与孟**的离婚协议,房产各一半,故动迁面积为48.855平方米,本体价格按每米800.00元计算为42,015.30元,其余54.105平方米按商品价每平方米1900元计算为102,799.50元,总计160,300.92元;乙方向甲方交差价款129,608.32元。同年7月12日,曹**进住座落于阿城**体改委综合1号楼1层4门的商服房。同年8月2日,由阿城市动迁办与孟**和曹**签订了《动迁安置变更协议》,协议中约定:一、原有房产面积共计97.71平方米,安置曹**有照房产应为40平方米,其余面积57.71平方米,归孟**所有;二、无照房产中的20平方米归曹**,其余面积归孟**所有,补偿价款由自己与拆迁人商定;三、根据曹**与孟**的有照房产的分配协议,由动迁办按安置政策与拆迁人体改委协商两个回迁安置房的位置面积,被拆迁人曹**、孟**按政策交纳各项差价款;四、原为曹**安置的房屋扣除8.855平方米的平价面积,改为按商品房价付款,差价由曹**与体改委基建承包人陈**结算交付;五、以上协议由双方自愿达成,今后绝不再为上述房产的分配安置事宜发生纠纷。自2002年初,孟**进住体改委综合1号楼1层1门的商服房(建筑面积102.96平方米)。此间,体改委因职能调整编制被撤销,其行政职能由阿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承担。2005年3月10日,张**向阿城**业管理局(以下简称房管局)提交了《阿城市房产所有权登记申请表》。由会**司以体改委为出卖人与买受人张**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将体改委综合住宅楼1栋首层1号房(建筑面积102.96平方米)售价13万元;交付期限为2001年1月15日。会**司以出卖人签章,买受人张**签名,双方均未注明签订此合同的日期。2005年3月14日,房管局就此处房屋为张**颁发了第011123-13号《房屋所有权证》。2005年4月8日,哈尔滨市阿城市(区)机构编制委员会,作出阿**(2005)4号《关于阿城区市政府机构、职能调整的通知》,其中“将阿城市发展计划局更名为阿城市发展改革局,将市政府办公室承担的体改职能划入市发展改革局。”2006年3月10日,关**病故。2007年10月,张**以孟**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其从拆迁房中迁出。2008年3月,孟**以阿城区发展改革局和会**司为被告,张**为第三人,向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此房屋所有权。在该案诉讼过程中,第三人会**司表示,孟**入住此房后,其多次找孟**要求其交差价款,如孟**交此款,其与张**协商,将争议之房给孟**。2008年7月10日,阿城市发展改革局出具了书面说明,其中明确“孟**是动迁户之一,已安置”。同年11月13日,道里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里民三初字第1017号民事裁定准予孟**撤诉。孟**使用此房至今,并缴纳了物业管理、供热、水电等项费用。在原审审理时,阿城市发展改革局提出本案诉争与其无关,2009年4月22日,孟**不服房管局对诉争之房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孟**及曹**系体改委实施拆迁地段房屋的被拆迁人,其与拆迁人及阿城市拆迁办签订有《安置楼房补偿协议》、《动迁安置变更协议》。在其被拆迁房屋的面积中包括宁*转让给孟**的部分房产。曹**已按协议规定的动迁面积份额及购买的商品房面积安置进户。孟**主张因会**司就此房超出原拆迁面积部分提高房价而发生纠纷,未能办理进户手续。体改委及承办单位并没有为孟**另行安置回迁房屋。在体改委撤销编制后,相关权利义务人及承办单位均未对此纠纷作以相应的处理或解决,故此房屋存在权属争议未解决的事实。孟**系房管局为张**颁发此《房屋所有权证》具体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依法享有诉权。张**、王**主张关**系被拆迁人,由关**将此房转卖给了王**,但无关**的拆迁安置协议和其进户证明等档案材料,也无有效证据证明经过拆迁人体改委及拆迁承办单位的认可,且关**及王**均未办理此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张**提供的会**司为其开具进户通知单所注明的时间,系在关**与王**所签房屋买卖“协议书”之前;张**主张王**以19万元在关**处购买此房在先,其后又与会**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13万元购买此房在后,其相关证据与房管局据以颁证的主要证据相矛盾,上述问题属于申报不实。拆迁人体改委系集资建房,为合同甲方售房单位,但在此《商品房买卖合同》上却加盖了作为施工单位会**司的公章,其作为体改委的委托代理人无权以本公司名义出售此房,即使体改委的编制取消也应以继续行使其权利义务的行政机关法人名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合法性,房管局对此房未实地察看,在权属争议未解决的情况下,为张**办理房屋权属登记,违反《哈尔滨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十六条有关房屋权属纠纷尚未解决的登记机关应暂缓登记规定,程序违法。综上,据此判决:撤销哈尔滨**事业管理局2005年3月14日颁发的阿城**利街字第011123-13号《房屋所有权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房管局和会**司各负担25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

张**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我们曾向派出所报警,孟**私自撬开我的房屋,强占房屋的事实存在,一审只凭孟**的说法认定事实是错误的;上诉人在一审中举证新证据“进户证明”等材料,这里有被拆迁人关**的名字,进户名字是张**;协议书显示关**自愿转让给王**,关**有权转让房屋;体改委后来无法办理产权,由会**司全权办理;孟**不能证明本案争议房屋就是回迁房屋。请求维持行政机关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孟**答辩称,张**提交的进户证明和其他材料都不真实的,会**司出的证明金额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房证应该撤销。房屋存在权属争议没有解决的事实,依据《哈尔滨市城市房屋权属条例条例》相关规定,应该暂缓登记,阿城房产局颁发房证是错误的。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驳回张**的上诉。

一审被告房管局陈述意见:认为原审判决错误,颁证合法,应驳回孟**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查明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二审认为,孟**是被拆迁人,与阿城市拆迁办签有动迁安置协议。2002年初,孟**进住争议房屋,2008年7月,阿城区发展改革局证实孟**是动迁户,已安置。故孟**与房管局为张**颁发争议房屋的产权证具体行政行为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依法享有诉权。房管局在张**与孟**对房屋权属已经发生争议的情况下,为张**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属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故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负担。

抗诉机关认为:1、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八条:“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已经受理的,裁定中止诉讼”之规定,本案应依法中止审理行政诉讼,先行解决房屋权属纠纷;2、**管局颁发房屋产权证时间是2005年,而2007年张**诉孟**,2008年孟**诉阿城区发展改革局、会**司,上述两个民事诉讼案件的启动均发生在2005年以后,即故**管局在办理张**房产证时,孟**、张**均没有向法院提起房产权属争议的诉讼,原审判决以房产已经发生争议为由认定**管局颁发给张**房屋产权证程序违法属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3、诉讼中,孟**没有提供其缴纳相关费用的票据,原审法院依据黑龙**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认定孟**缴纳物业管理、供热、水电费等费用,该书证材料并不能证明上述费用是由孟**缴纳的;4、诉讼中,张**提交进户证明和拆迁房屋调查表,可以证明被拆迁人是关**及被拆迁房屋的面积等事实。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张**申请再审称:1、**管局为张**颁证程序合法;2、孟**与诉争之房无关;3、会**司明确表示没有给孟**安置是因为孟**没有缴纳差价款,证明孟**尚未得到安置;4、孟**系违法强行进入争议之房。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孟**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正确,请求驳回抗诉请求。

房管局陈述称:我局根据张**提供的申报材料,经审查是符合规定的,颁证行为合法有效,请求依法撤销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再审中,张**明确表示系向关**购买的该争议房产,向会**司交纳的13万元,是补交的差价款,与会**司之间实际上不存在商品房买卖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于2010年11月18日开始施行的。同时,孟**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房管局为张**颁发的诉争房的权属证书,但并没有以此为基础作为否定张**与其他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为此,本案不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应当中止行政诉讼的情形。本案中,虽然房管局为张**颁发房产证时,张**、孟**尚未提起民事诉讼,但并不代表双方对诉争之房没有争议,事实上房管局2005年为张**颁证时孟**已经入住诉争之房。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房管局对此房未实地察看,在权属争议未解决的情况下,为张**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程序违法”是正确的。另外,根据张**的自认,张**系购买关**的房屋,与**公司不存在直接的买卖房屋关系,但其申请办理房屋产权证时,却提供与**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其申报材料与实际不符,2001年8月15日实施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有权注销房屋权属证书:(一)申报不实的;(二)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三)房屋权利灭失,而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房屋权属注销登记的;(四)因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工作失误造成房屋权属登记不实的。根据此规定,张**所持有诉争之房的《房屋所有权证》也应依法注销。综上,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足以否定行政机关在颁证时存在的程序违法行为,申请再审人张**的再审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10)哈行终字第107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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