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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依兰县人民政府房屋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依兰县人民政府、第三人中国农业**依兰县支行(以下简称依**业银行)、第三人刘**房屋登记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受理后,于2014年3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依兰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侯**,第三人依**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韩**、何**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刘**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依兰县人民政府于2003年4月21日颁发了房屋所有权人为张**的房屋他项权证。被告于2014年3月1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张**抵押申请;2、张**身份证复印件;3、张**房屋所有权证书;4、房地产价格评估申请书;5、依兰县楼房价格现场查勘评定表。以上证据意在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被告依兰县人民政府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是《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1994年,原告购买了依兰县粮库家属楼2单元5层东门91平方米房屋一处,并于1994年12月20日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2011年,原告到依兰县房产处查询得知,被告在原告不知情且没到现场的情况下将原告的房屋办理了哈房他字(98)第042号他项权证,同时原告并未委托第三人刘**办理房屋他项权证。2013年11月5日原告向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申请对抵押申请上的“张**”文字书写笔迹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抵押申请上的“张**”签名不是张**本人书写。综上,原告认为,被告颁发房屋他项权证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程序违法,证据不足,应予以撤销。

原告当庭出示2份证据,1、张**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供过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意见书,意在证明原告没有向被告依兰县人民政府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抵押申请上的签字不是原告本人书写的。

被告辩称

被告依兰县人民政府辩称,依兰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中的有关法律规定,经过严格审查后颁发了所有权人为张**的房屋他项权证,此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

第三人依**业银行述称,被告依兰县人民政府为原告张**颁发的房屋他项权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且认为贷款抵押申请合同是原告亲自书写,按照最**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依照先民事后行政原则本案应中止审理,先进行民事诉讼。

第三人依**业银行当庭出示3份证据,1、刘**贷款借据及抵押担保借款合同;2、张**为刘**贷款用房屋抵押的申请;3、房屋他项权证和抵押物品清单;4、对抵押人张**的催收通知书。以上4份证据意在证明张**与依**业银行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为第三人刘**贷款提供房屋抵押,且办理他项权证,在依**业银行催收过程中,张**在催收单上已经签字确认。

第三人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和证据。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原告张**对被告提交的五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其并未在抵押申请上签字,也未委托过第三人刘**办理房屋他项权证,所有手续上的签字都不是原告张**所签;第三人依**业银行对被告提交的五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依**业银行对原告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据2认为文字鉴定应当由双方共同委托鉴定机构方可进行,单方进行鉴定不予认可,但不要求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对第三人依**业银行提交的4份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其并没有向依**业银行申请抵押贷款,第三人依**业银行也未向原告送达过催收通知书,通知书上的签字盖章不是原告所签,名章也不是原告所盖,原告没有申请过办理房屋他项权证;被告对第三人依**业银行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当事人所举示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1即张**抵押申请;证据2即张**身份证复印件;证据3即房屋所有权证书,经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鉴定意见为抵押申请上张**的签字不是其本人书写。以上3份证据不能证明抵押申请是张**本人到场签字,缺乏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即房地产价格评估申请书,在申请人一栏张**签名不是本人书写,仅有代办人刘**签字,且被告没有提交张**委托刘**办理房屋他项权证申请登记的书面委托证明,故被告提交的证据4不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提出过办理他项权利证申请。被告提交的证据5即依兰县楼房价格现场查勘评定表,该楼房价格评估是在原告没有到场的情况下进行。证据4、5缺乏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即张**身份证复印件,能够证明原告并没有向被告提供过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据2即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意见书,能够证明抵押申请上的签字不是原告张**本人书写,原告没有向被告依兰县人民政府申请办理抵押登记,亦未委托过第三人刘**办理抵押登记。第三人依**业银行提交的证据1、刘**贷款借据及抵押担保借款合同;2、张**为刘**贷款用房屋抵押的申请;3、房屋他项权证和抵押物品清单;4、对抵押人张**的催收通知书,以上4份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张**为第三人刘**贷款提供房屋抵押申请并办理他项权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4年,原告张**购买了依兰县粮库家属楼3单元5层东门91平方米房屋一处,并于1994年12月20日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2011年,原告到依兰县房产处查询得知,被告在原告不知情且没到现场的情况下,将原告的房屋办理了哈房他字(98)第042号他项权证,同时原告并未委托第三人刘**办理房屋他项权证。2013年11月5日原告向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申请对抵押申请上的“张**”文字书写笔迹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抵押申请上的“张**”签名不是张**本人书写。原告认为被告所作出颁发他项权利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交验下列文件:(一)抵押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二)抵押登记申请书;(三)抵押合同;(四)《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地产权证》,共有的房屋还必须提交《房屋共有权证》和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的证明;(五)可以证明抵押人有权设定抵押权的文件与证明材料;(六)可以证明抵押房地产价值的资料;(七)登记机关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根据该条规定,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必须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证据中没有抵押合同,被告提供的抵押申请及房地产评估申请表中申请人签字均不是原告书写,仅有代办人第三人刘**签字,而被告没有提供原告委托第三人刘**办理他项权证申请登记的书面委托文件。综上,被告在办理抵押登记并颁发房屋他项权证时,未能尽到审查义务,在原告没有申请办理房屋他项权证亦未委托第三人刘**办理他项权证的情况下颁发了所有权人为张**的房屋他项权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应当予以撤销。第三人依**业银行抗辩称,应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本案应中止行政诉讼先进行解决民事争议,对抵押担保合同是否合法进行确认,然后再恢复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办理房屋他项权证程序违法,不属于《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的“先民事后行政”的情形,对第三人依**业银行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依兰县人民政府于1998年5月25日颁发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张**的房屋他项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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