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不服宝清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8日作出(2014)清行初字第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上诉称,被上诉人饶河县人民政府确认饶河县农业开发办具有土地使用权及对其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行为,实际上已经侵犯了上诉人的基于开荒而得到的土地承包权,其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土地承包权的取得是基于土地承包合同,被上诉人饶河县人民政府为饶河县农业开发办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行为,对王**与饶河县农业开发办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效力不产生影响。故上诉人王**所诉侵犯其土地承包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饶河县人民政府为饶河县农业开发办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