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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王*不服不予立案行政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王*不服兴山区人民法院(2015)兴立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2015)9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2015年5月1日前起诉期限尚未届满的,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2007年7月鹤岗市公安局兴山公安分局扣押鹤**兴煤矿的物品,但鹤岗市公安局兴山公安分局未出具相应的扣押手续,鹤岗市公安局兴山公安分局的扣押行为一直延续至今,尽管朱*、王*在起诉材料中陈述在2007年7月煤矿物品被扣押时就知道了,但鹤岗市公安局兴山公安分局未以书面形式告知朱*、王*的法律救济途径及期限,故本案不能适用《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2008)号)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认定朱*、王*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并裁定不予立案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撤销兴山区人民法院(2015)兴立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

本案由兴**民法院立案受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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