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不服东山区人民法院(2015)东行立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张**提起诉讼是认为其长子全家口粮田受到侵害,而不是其本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受到侵害,且张**所提供的材料之中没有行政机关对此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故张**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以及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