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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行政拘留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不服兴山区人民法院(2015)兴立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周**起诉鹤岗市公安局兴**局是因为兴**局2007年作出公(治)决字(2007)第051号行政处罚决定,2013年9月27日作出鹤**(治)决字(2013)第035号行政处罚决定,2014年5月14日作出鹤**(沟**出所)行罚决字(2014)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2014年5月21日作出鹤**(沟**出所)行罚决字(2014)号行政处罚决定,周**针对鹤**(治)决字(2013)第035号、鹤**(沟**出所)行罚决字(2014)第3号以及鹤**(沟**出所)行罚决字(2014)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起诉没有超过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五年的时间,故原审认定周**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并裁定不予立案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撤销兴山区人民法院(2015)兴立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

本案由兴**民法院立案受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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