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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盛煤矿与鹤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鹤岗市兴胜煤矿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5)鹤南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丁**,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于海泅,原审第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8月14日被告鹤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编号为142020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2014年2月23日凌晨2时30分,第三人张**在兴胜煤矿井下完成工作后坐运行的皮带升井,右足掉进皮带缝里,造成右足被挤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鹤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8月14日作出的第142020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对其作出的第142020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应予维持。原告鹤岗市兴胜煤矿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鹤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8月14日作出的第142020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告不服,以第三人系原告井下采煤工人,其在井下完成工作后,因个人严重违章蹬拉煤的皮带,造成右腿膝下受伤而截肢。第三人受伤属个人严重违章造成,被告据此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审人民法院行政判决,撤销被告工伤认定决定为理由,提出上诉。被告、原审第三人则服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第三人系上诉人鹤岗市兴胜煤矿职工。2014年2月23日凌晨2时30分原审第三人在上诉人井下完成工作后,坐运行的皮带升井,右足掉进皮带缝里被挤伤。后入住中国人**二四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踝关节以远毁损伤。同年7月23日原审第三人向被上诉人申报工伤认定申请。同年8月14日被上诉人作出第1420205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原审第三人上述伤害为工伤。上诉人不服,于2015年1月12日向原审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以及相关的证明材料记录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的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上诉人提出原审第三人的伤害是其严重违章造成的,不应认定为工伤的理由,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情形。据此,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鹤岗市兴胜煤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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