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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刑事侦查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xx不服南山区人民法院(2015)鹤南立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0年4月10日,鹤岗市农**行办事处向鹤岗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报案,报案称鹤岗市群成制锁厂法人刘*(刘*x)向农行贷款116万元开办制锁厂,一直未偿还该笔借款,涉嫌贷款诈骗罪。鹤岗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受案后,对刘*的群成制锁厂的财务账进行调取,经过侦查未发现刘*有贷款诈骗行为故没有立案。经侦支队在调取财务账时给刘*出具收条,未立案后将财务账返还给刘*并将收条收回。鹤岗市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对鹤**业银行报案进行刑事侦查,鹤岗市公安局调取刘*x制锁厂财务账亦是在刑事侦查过程中发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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