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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有限公司与集贤**管理处房屋登记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黑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福麦业)诉集贤**管理处(以下简称县房产处)、第三人集贤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司)、第三人双鸭山市粮食局(以下简称市粮食局)房屋登记纠纷一案,已由集**法院于2015年2月6日作出(2014)集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县房产处和永**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县房产处委托代理人李**、上诉人永**司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同福麦业委托代理人李**、褚**,第三人市粮食局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5年4月22日,原告同福麦业与第二粮库签订了位于同福麦业院内的全部固定资产的买卖合同。第二粮库为同福麦业办手续时发现,该房产已由被告房产处为金**司颁发了028214号房产证。2005年9月23日,金**司又与第三人永**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将028214号房权证所涉及的3117.60平方米房屋,以30.00万元的价格卖给永**司。2005年9月27日,房产处为永**司办理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并向永**司颁发了第00035835号房权证。2006年1月25日,第二粮库针对房产处颁发给金**司的第028214号房权证和颁发给永**司的第00035835号房权证的行政行为,向双鸭山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集贤县人民政府颁发给金**司的第028214号房权证违法,撤销集贤县人民政府颁发给永**司的第00035835号房权证。双鸭山市人民政府受理后,于2006年9月16日作出双政复决(2006)010号行政复议决定:1.确认集贤县人民政府颁发第028214号房权证的行为违法;2、撤销集贤县人民政府颁发的00035835号房权证。3.责令集贤县人民政府重新核发房权证。永**司不服市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2007年9月28日,双鸭**民法院作出(2007)双行终字第18号行政判决书,维持双鸭山市人民政府于2006年9月26日做出的双政复决(2006)0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房产处称于2011年8月30日向第二粮库和金**司发出通知重新核发产权证照,并报送举证材料,但房产处提供的证明材料均加盖的档案专用章,且无送达回执。2012年7月22日,永**司申请县房产处重新核发房产证,县房产处于2012年10月9日为永**司颁发了(2012)00080040号产权证书。同福麦业提起行政诉讼的理由是房产处为永**司颁发产权证的资产,第二粮库已经出售给同福麦业,县房产处的行为损害同福麦业的利益。县房产处在没有任何新的证据,且未通知同福麦业举证的情况下,为永**司颁发房产证的行为违法,要求撤销房产证。另查明,双鸭山市第二粮库已于2012年8月27日被注销登记,双**粮食局出具的《双鸭山市第二粮库清理债务完结证明》中承诺,第二粮库如有债务纠纷,均由粮食局承担。故粮食局是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原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原告同福麦业因购买的第二粮库的资产被被告房产处登记他人,同福麦业系与房产处颁发00080040号房产证的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人,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在诉讼中依法通知第三人第二粮库参加诉讼,因第二粮库已经注销,其权利义务已经终止,粮食局是其权利义务承受人,本院又依法通知粮食局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双鸭山市人民政府生效的双政复决(2006)0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集贤县人民政府为金**司颁发第028214号房权证的具体行为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金**司取得房屋所有权系违法所得,其出售给第三人永**司房地产的行为应属无效行为。双鸭**民法院判决书认定,集贤县人民政府颁发第028214号房权证具体行政行为违法,金**司无权处分不属于自己的财产,集贤县人民政府基于金**司与永**司的房产交易合同和相关材料向永**司颁发的第00035835号房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根据双鸭山市人民政府生效复议决定书,房产处应重新核发房权证,而房产处在永**司未提供任何新的证据情况下,重新为永**司颁发00080040号房产证的行政行为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同时,房产处对重新核发房权证,未充分说明理由,且未通知相关利害人进行申辩,剥夺了他人权利。虽然在档案里有通知书,但均加盖的档案专用章,非对外的正规通知,又无送达证明,利害关系人否认接到通知,因而无法证明是否通知利害关系人。综上,房产处为永**司颁发的(2012)富强字00080040号房产证的行政行为违法,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3目、第五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集贤县房产管理处为第三人集贤县**有限公司颁发的(2012)富强字00080040号《房屋所有权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县房产处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同福麦业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错误,同福麦业与被诉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县房产处为永**司颁发00080040号产权证的行政行没有违法;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中止诉讼,先行解决民事争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中止本案诉讼。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同福麦业承担。

上诉人永**司诉称,被上诉人同福麦业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诉争房产早在1998年11月30日就划拨给丰资面粉厂并在2003年3月28日经双鸭山市国有资产管理局批准,与第二粮库没有任何关系;双鸭山市人民政府的(2006)0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和(2007)双行终字第18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事实有问题,原审适用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决驳回同福麦业的起诉并由同福麦业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同福麦业辩称:1、同福麦业系与第二粮库签订资产买卖合同并对该资产占有使用,县房产处将该房产向永**司颁发房屋产权证照的行为,与同福麦业产生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及其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同福麦业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原审法院受案并审理,程序合法。2、原审法院认定县房产处颁证行政行为违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3、生效的双政复决(2006)0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和(2007)双行终字第18号行政判决书,确认了县房产处的颁证行为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县房产处在多年前对诉讼都有参与,其明知生效法律文书已确认金**司取得房屋所有权系违法取得,原生效判决已认定金**司出售给永**司房地产的行为应属无效行为,在此前提下,县房产处仍违法为永**司颁发房产证。因此,原审法院所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市粮食局述称,一、原审原告同福麦业是诉争房屋的购买人,同时是该房屋的占有、使用人,原告符合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诉争房产所有权从来没有归过金**司,因为在原第二粮库一分为三时,诉争房屋分给了第二粮库而不是金**司的前身丰资面粉厂;无论是丰资面粉厂被华**司上收、回购,还是国有资产调拨,都不涉及第二粮库的资产;永**司认为其在金**司购买诉争房屋合法有效并应当取得物权是错误的。三、生效的(2007)双行终字第18号行政判决书已经将县房产处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违法并要求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本案是对行政机关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不符合中止诉讼的条件,中止本案诉讼没有任何意义。永**司如果对(2007)双行终字第18号行政判决书有异议只能通过再审解决,在该生效判决未被撤销前,对县房产处重新作出的行政行为都将产生羁束力。县房产处在没有新证据可以改变生效判决的情况下,作出与被撤销的行政行为相同的行政行为显然是违法的,应当撤销。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县房产处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双市制粉厂原始房照存根和平面图。证实双市制粉厂有照面积是11252.89平方米;证据二,双市制粉厂扩建批件;证据三,第二粮库与丰*面粉厂的协议书,证明第二粮库的全部资产已经划入丰*面粉厂;证据四,双鸭山市粮食局双粮呈(2001)32号上收企业资产的请示;证据五,华融资审(2002)865号对丰*面粉厂资产处理方案的批复,证明同意丰*面粉厂的处置方式;证据六,粮食系统改制的证明及双粮字(2003)8号批复,证明金**司改制为股份制企业;证据七,市粮食局双粮函(2003)5号丰*面粉厂以资抵债划拨资产的函,证明华**司收购债权,丛**等49名股民回购债权;证据八,国有固定资产有偿调出审批表,证明丰*面粉厂的建筑已通过审批有偿调出;证据九,金**司会议记录、保证书、及与永**司的房屋买卖协议,证明全体股民同意出售153-3号1-2层3117.6平方米的房屋,买卖合法;证据十,房屋过户的各项手续,即房屋评估表、产权变动申请审批表、私产房屋产权登记表、缴纳税费,证明被告发证程序合法;证据十一,第三人永**司申请书,证实经永**司申请,房产处重新核发的产权证;证据十二,核准后产权登记换证表,证明履行了换证程序;证据十三,通知,证实房产处核发产权证前已向金**司、永**司、第二粮库分别下发了通知,因而房产处向永**司办理房产证的行为合法。

被上诉人同福麦业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双鸭山市政府双政复决(2006)010号复议决定书;证据二、双鸭**民法院(2007)双行终字第18号行政判决书;证据三:双政复通(2011)16号责令履行行政复议决定通知书;证据四:集证发(2012)15号关于履行行政决定的通知书;证据五:同福麦业与双鸭**粮库签订的资产买卖合同及交款收据(略);证据六:关于对双粮字(2003)8号批复文件的说明。证明同福麦业与县房产处颁发房权证的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四十一条及《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享有诉权。

上诉人永**司、第三人市粮食局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

以上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在二审庭审中,县房产处针对其所提供证据三即第二粮库与丰资面粉厂的协议书及划拨资产明细,补充证明内容认为第二粮库的全部资产已经划入丰资面粉厂,其中包括挂面厂厂房、大门、资材库、仓库。

针对县房产处对其所提供证据三的补充证明内容,同福麦业补充质证认为,这份证据在(2007)双行终字第18号行政判决书中已经存在,不属于新证据,县房产处以此作为重新颁证的事实及理由,于法无据,严重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法院生效判决已经确认丰资面粉厂及其更名后的金**司取得争议房屋所有权违法,其出售给永**司房产的买卖行为无效,县房产处以这个证据作为颁证理由,程序违法,应当予以撤销。

针对县房产处对其所提供证据三的补充证明内容,市粮食局补充质证认为,该份证据并不象县房产处表述的那样是第二粮库一分为三的资产分割情况,其后面还附了三份5页资产明细表,包括粮库固定资产一页、挂面厂房、资材库等;第二份饲料厂明细表,包括变电所等资产一页;粉厂明细表包括青年面包厂等,该明细中不包括诉争的房屋。

永**司对县房产处补充证据三的证明内容无异议,同时补充认为,通过同福麦业、市粮食局的质证意见足以看出本案最根本的争议焦点在民事确权,也就是说诉争的房屋同福麦业购得和永**司购得,到底哪一个是合法,这就说明了本案应当先民事后行政,由同福麦业诉粮食局,永**司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通过确权解决民事争议,但同福麦业自2005年至今10年之久,都不主张民事权利,造成永**司无法正常行使自己的权利。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审质证意见相同。

本院认定的法律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另查明,(2007)双行终字第18号行政判决书是双鸭**民法院生效的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县房产处具有办理房屋登记的法定职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关于同福麦业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问题。根据生效的(2007)双行终字第18号行政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本案诉争房屋原始所有权属于原双鸭山市制粉厂;1995年原双鸭山市制粉厂更名为双鸭山市第二粮库后,该房产自然为第二粮库所有;1998年第二粮库、丰资面粉厂、双福饲料厂分立时将本案诉争房屋分给了第二粮库。第二粮库在更名和分立后虽然没有到房产管理机关就更名和所分得的房产重新登记,但其并未放弃和丧失对上述房产的所有权。2005年4月22日,同福麦业与原第二粮库签订了全部固定资产的买卖合同,并实际占有和使用诉争房产。县房产处将该买卖合同所涉诉争房屋为永**司颁发产权证书的行政行为,对同福麦业权利义务产生影响,该行政行为与同福麦业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据此,同福麦业在本案中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二、关于县房产处为永**司颁发00080040号产权证的行政行为是否违法问题。县房产处具有办理房屋登记工作的法定职权,但必须依法行使职权。生效的(2007)双行终字第18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县房产处以集贤县政府的名义于2005年9月27向永**司颁发的第00035835号房权证,理由是:发证机关没有认真审查第二粮库资产来源和企业分立的历史变迁过程和分立后三个企业的房产分配情况,特别是没有认真审查丰资面粉厂所分得的房产名细,因此,在丰资面粉厂再次更名为金**司后,仅凭金**司提供的市粮食局的双粮字(2003)8号文件等相关材料,在没有审查清楚争议房产的确切权属和来源的情况下,即将第二粮库的办公室、仓库、门斗等合计3117.60平方米的房产确权给金**司,并向金**司颁发了第028214号房权证,属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确认违法。由于颁发第028214号房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和金**司无权处分不属于自己的财产,因此,发证机关基于金**司与永**司的房产交易合同和相关材料而向永**司颁发的第00035835号房权证也属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被法院撤销。而本次县房产处向永**司颁发00080040号产权证的行政行为依据的仍然是基于金**司与永**司的房产交易合同和相关材料,属于在没有任何新的证据和事实的情况下作出的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本案涉诉房产属于有争议的房产,按照程序正当原则,县房产处在作出颁发房屋产权证行政行为之前,应当依法通知相关利害人提供房屋产权来源证据材料,县房产处在对申请人和相关利害关系人所提供的房屋产权来源证据材料进行审慎审查的基础上,才能依法作出是否予以登记发证的行政行为。但在县房产处所提供的证据中,虽然有要求涉诉房产相关利害关系人提供房屋产权来源证据材料的通知,但却没有已经将该通知送达给涉诉房产相关利害关系人同福麦业的证据。因此,县房产处在程序上剥夺了同福麦业提供房屋产权来源证据材料的权利,属行政行为明显不当。**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申请房屋登记,应当由有关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但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请房屋登记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一)因合法建造房屋取得房屋权利;(二)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权利;(三)因继承、受遗赠取得房屋权利;(四)有本办法所列变更登记情形之一;(五)房屋灭失;(六)权利人放弃房屋权利;(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一)房屋所有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二)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或者房屋名称变更的;(三)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四)同一所有权人分割、合并房屋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县房产处是根据永**司单方申请即向永**司颁发了房屋权属证书,但永**司不符合单方申请的上述法定条件。因此,县房产处为永**司颁发00080040号产权证的行政行为,违反《房屋

登记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三、关于本案是否应当中止诉讼的问题。本案原审原告同福麦业提起行政诉讼的理由是:县房产处在明知涉案房产有争议,且在不通知相关利害关系人及作出行政行为没有任何有效证据的情况下为永**司颁发00080040号产权证的行政行为违法。经查,本案诉争房屋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任何一方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因而不属于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的中止诉讼的情形。因此,县房产处关于本案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应当中止诉讼的主张,不符合该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的本意。上诉人县房产处为永**司颁发00080040号产权证的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形,而是复议机关双鸭山市人民政府责令集贤县人民政府重新核发房权证而由县房产处实施的行政行为。因此,原审判决适用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3目、第五十五条规定错误,应予纠正。综上,上诉人县房产处为永**司颁发00080040号产权证的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县房产处和上诉人永**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二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及中止诉讼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适用法律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100.00元由上诉人集贤县房地产管理处和上诉人集贤县**有限公司各负担5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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