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丛**、大庆市**有限公司与大庆**理局房屋登记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丛**、大庆市**有限公司因房屋登记撤销决定一案,不服大庆**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庆高新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丛**的委托代理人毕**、大庆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管理局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第三人大庆祥**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祥阁花园楼房C区于当年竣工,房屋性质是住宅,本案涉及的房屋在设计中是阳光大厅,框架结构,无居住功能。2009年3月,第三人大庆祥**有限公司向被告申请办理祥阁花园C-3号楼的初始登记,经审查后,被告为其办理了C3-1-2204房屋产权登记,产权证号为NA361110。2009年4月,第三人大庆祥

阁**公司以其在办理产权证由大证到小证过程中,因失误将C1-3号楼每栋楼中的住宅花房遗漏,未分小证为由,向被告申请办理祥阁花园本案涉案房屋的变更登记手续,被告为其办理了产权登记。2010年4月,第三人将本案涉案房屋出卖给原告丛**,价格为每平方米1036.54元,其中C3-1-2204面积为73.21平方米,原告支付75885元房款;其中C3-1-2104面积为216.21平方米,原告支付224115元房款,被告为其办理了该房屋产权证,证号为NA427888号。2010年5月,祥阁花园业主多次上访反映祥阁花园C区高层空中花园改变使用性质,办理产权证的问题,根据政府信访部门的要求,被告对此事进行调查处理。2012年6月4日,大庆**委会规划建设局向被告出具了《祥阁花园C区1-3号楼规划审批情况的说明》,证实本案涉案房屋在建筑设计图纸中为阳光大厅。同年7月10日被告作出了庆房撤字(2012)第1号房屋产权登记撤销决定,撤销了为第三人大庆祥**有限公司办理的NA361110号房屋产权登记,并依法进行了公告。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因已与第三人祥**公司签订了C3-1-2204房屋买卖合同并开具了正规发票,即双方已经履行了合同,因此,原告作为利害关系人,享有诉权,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争议的焦点应为涉案房屋空间是具有公共利益性质的“空中花园”(又称花房)还是具有可以转让性质的住宅,即诉争房屋是否具有可转让性。结合全案所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足以认定第三人祥**产公司做为该涉案房屋的开发单位,从其当时的售房广告宣传和初始的预售登记中都可以查明,该涉案房屋是做为小区业主的观景和休闲场所使用的,即该房屋具有公共利益的性质,另外,从实地考察看,该涉案房屋不具备住宅的基本条件,所以该涉案房屋不具备可转让性。被告作为房产登记管理机关,具有对房屋转让进行审查登记的行政职责。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房屋转移登记申请的书面材料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当原告向被告提供符合房屋登记申请条件的书面材料时,被告仅就原告与第三人提供的书面材料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登记。但当有证据证明原告所取得房屋所有权不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相关规定时,被告作为房产登记机关,可以依法撤销其已经作出的房屋登记。因涉案房屋小区业主上访,被告经与规划部门核实,由大庆**委会规划建设局为被告出具了书面说明,明确了涉案房屋为阳光大厅,即非住宅性质,据此,涉案房屋不具有可转让性,被告作出的为第三人办理的NA361110号房屋产权登记不具有合法性,应予以撤销。原告因购买涉案房屋所受到的损失,可以通过与第三人大庆祥**有限公司进行民事诉讼的途径来救济。另外,另一涉案房屋C3-1-2104(产权证号NA427888)因被告未对其作出撤销决定,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原告的此部分请求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大庆**理局作出的撤销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审判决:一、维持被告大庆**理局作出的庆房撤字(2012)第1号房屋产权登记撤销决定;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丛**上诉称,上诉人与祥**产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上诉人取得的房屋产权应属善意取得。原审法院存在证据不足的情形,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祥**产公司存在非法手段获得涉案房屋产权,也没有证据证实交易价格畸低,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撤销房屋登记撤销决定。

上诉人大庆**发有限公司上诉称,祥**产公司在申请房屋产权登记时,不存在欺诈、隐瞒情形。丛**与祥**产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丛**取得的房屋产权应属善意取得。原审法院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撤销决定证据不足。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撤销房屋登记撤销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大庆**理局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丛海波取得涉案房屋产权不构成善意取得,因上诉人在购买房屋时从房屋的结构位置等外观情况应当清楚知道该房屋不属于住宅,但其仍以极低的价格购买,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善意取得的条件,因此丛海波对于产权登记被撤销应负有过错责任。上诉人祥**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商,应当知道涉案房屋的规划设计用途,但其却通过虚假宣传等手段隐瞒业主,其在向大庆**理局申请房屋登记时,其委托测绘公司出具的测绘报告中明确将涉案房屋记载为住宅性质,而大庆**理局对于申请材料只具有形式审查的义务,大庆**理局已经尽到必要审查义务,故祥**公司应当对房屋登记的撤销承担主要过错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参照**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申请人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屋登记。”第八十一条之规定,“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撤销原房屋登记,收回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公告作废,但房屋权利为他人善意取得的除外。”本案中,大庆**理局根据大庆市**有限公司提交的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等材料,为其颁发了涉案房屋产权证。现大庆**委会规划建设局于2012年6月4日为大庆**理局出具了“祥阁花园C区1至3号楼规划审批情况的说明”,明确了涉案房屋为阳光大厅,即非住宅性质,不具有可转让性。上诉人虽主张丛**取得涉案房屋产权属善意取得,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丛**购买涉案房屋时对该房屋的结构框架等情况是明知的,其仍以不合理的价格购买了涉案房屋,且涉案房屋未办理转移登记,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故丛**购买涉案房屋的行为不属于善意取得。大庆**理局根据大庆**委会规划建设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认定大庆市**有限公司属于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获取房屋登记,并依据**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庆房撤字(2012)第1号房屋登记撤销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请求撤销庆房撤字(2012)第1号房屋产权登记撤销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被上诉人大庆**理局作出的庆房撤字(2012)第1号房屋登记撤销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审法院判决予以维持,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丛**负担50元,上诉人大庆市**有限公司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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