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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口县电业局与、林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孙**不服工伤认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口县电业局申请撤销被告林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的林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第7号工伤认定一案,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做出(2014)林*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第三人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牡丹**民法院。牡丹**民法院于2015年1月24日作出(2015)牡行终字第5号行政裁定书,撤销(2014)林*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发回林口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口县电业局的委托代理人林*、刘**,被告林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乔*,第三人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林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林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第7号工伤认定,该决定认为,潘某某是林口县电业局聘用的农电工,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存在劳动关系。具体负责林口县建堂乡土城子村线路维护、抄表收费、高空作业工作,用人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可适当安排潘某某的工作。2013年6月9日早潘某某自驾农用四轮拖拉机运输水泥电线杆,车辆自行翻入深沟里,潘某某当场死亡。潘某某的死亡属于工伤认定情形。

潘某某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被告于2014年8月20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

第一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是孙**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写的。证明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林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予以受理。

原告无异议。

第三人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1、潘某某、孙**两人的身份证复印件;2、潘某某、孙**结婚证复印件;3、潘某某的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明。证明孙**作为潘某某的妻子在潘某某死亡后有权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原告认为,申请人遗漏了潘某某的其他继承人。行政机关在收到孙**提出的申请后,应当通知其他有关系的近亲属参加工伤认定的程序。因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遗漏主体。

第三人无异议。

第三组证据、农电工劳动合同一份。证明潘某某和林口县电业局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认为,形式要件及证明的问题均没有异议,但是不能作为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张,此份证据证明的范围过窄,只能证明潘某某和林口县电业局存在劳动关系。

第三人无异议。

第四组证据、1、林**检委制作王某某的调查笔录;2、孙*远调查笔录两份;3、王**(王**)调查笔录一份;4、郭**调查笔录三份;5、姚**出具的情况说明;6、刘**出具的证言;7、孙*远的证言;8、以及以上相关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潘某某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死亡。

原告认为,对形式要件有异议,首先对证人出具的证人证言应该附被告工作人员核实的调查笔录,才能作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使用。对纪检委作的笔录原告认为是违法证据,首先,该谈话笔录应当附立案审批手续,该份笔录应当封闭在纪检监察部门办理纪检监察案件的卷宗里,从谈话内容看是对潘某某工伤的民事服务,超出纪检的工作范围,是片面的保护行为,本身就是违纪行为。这些证据未经劳动部门和相关人员调查核实,不能直接拿来做被告的证据使用,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也没有得到纪检部门对复印件盖章确认,最意外的是在处理案件过程中原告代理人在劳动部门看到第三人给劳动部门提交的原件。我们想知道纪检部门应作为机密文件的办案调查过程为什么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的民事用途。所以对案件的来源我们认为是违法的,对此原告认为是超越了被告的职权,监察局的职权,甚至超越律师调查取证的职权,因此该证据不属于合法证据,更不属于被告的使用证据。原件出现在劳动争议中,被告没有对制作机关的笔录形成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调查,最重要没有核实被调查人所作的笔录是否真实。影响笔录内容的就是纪检监察部门是处理违纪行为的,被调查人在调查时心里压力过大,干扰自己的陈述,不符合劳动部门调查的工作需要。而且制作笔录的目的有悖于常理,也就是纪检案件中不应该出现当事人民事请求的大量内容。所以通过案件原件出现在被告卷宗中,我们认为整组证据是违法证据,未经被告核实。

第三人无异议。

第五组证据、1、孙*远家电线杆照片12张。证明孙*远家电线杆有危险需要更换,因此潘某某拉电线杆和工作有关。

原告认为,对照片的远景没有争议,我们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交被告的照片能够充分证明关于电线杆更换的条件,该部分电线杆不符合。该组照片和我们要提交的照片证明该电线杆不符合农电系统调度规程中的电线杆更换条件,该电线杆至今还在使用。对该部分照片被告作为行政机关未到现场进行核实,就做出了电线杆需要更换的行政认定。

第三人无异议。

第六组证据、1、潘某某交通肇事现场照片12张及(林)公(刑技)鉴(法医)字(2013)1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书;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潘某某死亡的现场情况以及潘某某死于交通事故。

原告认为,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不提出异议,该组证据原告认为不能支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该属于否定被告行政行为的证据,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不是工作时间,地点不在土城子村范围内,也就是场所不是土城子村,发生事故的原因是潘某某驾驶无牌照拖拉机上路行驶,单方肇事,负有事故的全部责任,与工作毫无关系。因为潘某某不是原告的驾驶人员,也没有任何人安排潘某某驾驶活动,那么从时间到场所到工作的原因均证实潘某某的死亡和工伤毫无关系。

第三人无异议。

第七组证据、(2013)林*初字第282号民事调解书以及该调解书的调解协议。该份证据能够说明潘某某的死亡和电业局有关,潘某某是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如果王某某没有同意潘某某拉电线杆,王某某不会赔偿。

原告认为,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这份形式要件确定本案第三人选择了民事诉讼程序来解决劳务者获得赔偿而不是工伤;这份调解书已经从人民法院的角度处理本案当中的双方认可的争议形式,被告王某某不管出于息事宁人、同情还是哪个角度,和本案第三人已经形成民事调解,该争议不应再提起劳动争议的程序,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应当通知各方,应当使用审判监督程序对案件进行再审,撤销该调解。

第三人无异议。

第八组证据、1、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证明被告依法受理孙**的工伤申请。

原告无异议。

第三人无异议。

第九组证据、1、工伤认定限期据证书;2、延期举证申请书;3、工伤认定补证材料通知书。证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按照法定程序通知电业局举证,并同意延期举证的申请。

原告无异议。

第三人无异议。

第十组证据、1、潘某某死亡不构成工伤的答复意见;2、建堂乡供电所电工死亡调查报告。证明1、潘某某是电业局职工,存在和电业局的劳动关系;2、电业局承认潘某某死亡前因更换电线杆请示过所长王某某,王某某下达了指示;3、潘某某驾驶车辆拉电线杆和工作有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死亡。

原告认为,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是原告提交的。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当时的建堂乡供电所所长王某某下达工作指示和答复是“等我上班到局里看看,没什么事情再到现场看一下,再派人处理”,与被告认定的下达了和工作相关的指示本身不矛盾,但是被告的指示模糊。根据王某某的答复潘某某的行为不属于单位指派行为,因为指派没有发生。

第三人无异议。

第十一组证据、1、供电局在工伤认定时提供的王某某出具的事情经过;2、赵**出具的证明;3、张**出具的证明、以及张**、赵**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在工伤认定中,如被申请人认为不是工伤应当负有举证责任,而以上三人的证言材料,一方面因是单位职工,其证言在有利于单位的情况下低于其他证据的效力;另一方面这些证据证明不了潘某某不是工伤,同时王某某讲述的事情经过承认潘某某向其反映村民换电线杆的事实,潘某某死亡和工作有关,如果电业局不能证明潘某某不是工伤死亡,就要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应当认定为工伤。

原告认为,对这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同时还提交其他的证据进行支持,可以充分证明由于案件事发的时间、场所和工作的关联性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进行支持,而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没有发生在工作时间、场所和因公原因,是潘某某个人超出工作范围、工作场所范围单方行使的交通肇事行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提交证人名单和证据线索,按照被告的工作原则,应当在用工单位核实,原告刚才说被告没有核实过其他证据,通过核实虽然是用工单位职工,能不能得到辅证,被告未经核实就直接否定了证言内容,是受到了被告方其他不符合证据的影响,先入为主,形成了本案的错误决定。那么现在又以主观归错说证据不足,被告处理该案件非常简单粗暴,证人证言应当核实,从举证的方式能看出,没有人核实。被告在适用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九条的方面有主观方面的不足,该十九条还有用工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部门也要按照其他证据来认定是否符合工伤认定,何况原告还提交了证据。

第三人无异议。

第十二组证据、1、供电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供的(2013)林*初字第282号民事调解书;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电业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没有能够提供证明不是工伤的证据,也就是说这些证据不能证明潘某某不是工伤死亡,电业局应该承担举证不能责任。

原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潘某某的死亡不是在工作时间、场所和工作原因。

第三人无异议。

第十三组证据、1、2014年6月4日被告对王某某的调查笔录。王某某承认在纪检委所作笔录的真实性,这份笔录体现在潘某某在死亡之前,向王某某反映村民要求换电线杆的事情,6月8日,潘某某还向王某某打过电话,都能证明潘某某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死亡,且死亡和工作有关。

原告认为,对整个内容没有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一直使用潘某某死亡和工作有关,原告认为不准,潘某某的行为不能达到和工作有关符合工伤的标准,原告认为必须是因工作原因,也就是说有关联性,所以潘某某的行为和电工身份和这个时间和王某某的答复一点关系没有,不客观,因此是必须处于工作原因、符合工作时间和场所才符合工伤,被告解释该份证据过于片面,这也是本案作出行政认定的主观上的不客观之处,影响了被告对整个事件的判断。

第三人无异议。

第十四组证据、1、工伤认定决定书;2、工伤认定结案审批表;3、两个送达回证(受理决定送达、工伤认定书送达、工伤认定补证材料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及两个特快专递回执。证明潘某某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的标准,并且符合内部审批规定,并且都依法进行了法定送达。

原告无异议。

第三人无异议。

法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

原告认为,该法条规定能够否定被告作出的行为,时间、场所被告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一条能靠上,那么时间大家查到是星期日早上,场所是在清河村不是土城子村,该法条和被告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毫无关系。

第三人无异议。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林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第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认为:潘某某在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地点、非工作指派、非工作程序、非工作原因情况下,无证驾车,违章托运大型部件,单车肇事死亡,不构成工伤,而第三人又在自己选择的民事调解程序中获得赔偿,案件应当终结。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原告已经提交相应证据,仅是被告不知受什么观点影响,拒不支持,最后竟然以证据不能否定工伤而出具认定书,对此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

第一组证据、在被告处理劳动争议案件时提交给被告的证据:1、赵某某证言;2、张某某证言、3、王某某证言;4、答复意见;5、死亡调查报告以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民事调解书。证明本案的原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依法提交证明潘某某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而是因自身违法行为导致的交通肇事死亡。与工作没有因果关系,与行为人王某某的对话没有因果关系;超出了工作范围,又不能证明属于工作指派,同时,驾驶的农用车是无路权车辆,不能在公路上拉运任何物品,只能在田间作业,潘某某没有在公路驾驶机动车的权利,潘某某不是原告单位的驾驶人员,农电工没有直接参与装运、驾驶车辆、运输电力物资的工作职能和职责。案件中没有辅助人员受工作指派协助潘某某行使任何工作,以上证据证实潘某某在整个事件中没有任何工作特征,其装运电杆的行为与工作指派没有因果关系,不符合工伤认定标准。

被告认为,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首先,王某某、赵某某、张某某这三人属于原告单位职工,其有利于原告的证言低于其他证据效力,尤其是王某某讲述的事情经过与被告对其制作的调查笔录以及纪检委的笔录不一致的地方应以另外两份为准。调查报告和答复意见能够证明潘某某在出事之前向王某某进行汇报,6月9日潘某某出事,王某某明确指示是否做该项工作,原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应当负举证不能的责任,结合答复意见和调查报告的事实应当证明为工伤,也就是在工作时间、场所受到工伤。原告想用调解书证明潘某某不是工伤死亡,如果王某某没有下达任何指令,王某某为什么要赔偿29万多的钱,如果王某某和潘某某存在劳务关系,那么为什么在工伤认定程序中作为用人单位的电业局不提这一观点,相反电业局的答复意见、调查报告均自认了潘某某向王某某打电话说居民要求换杆一事,换杆只能对电业局下属供电所提出不能向个人提出,所以被告认为王某某和潘某某没有任何劳务关系,调解书恰恰证明潘某某的死亡的确和工作原因有关,是因工作原因引起的。原告谈到潘某某没有资格驾驶农用车,这些都不是不认定工伤的理由。

第三人认为,对调解书的意见是王某某和潘某某不存在劳务关系,并且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

第二组证据、1、关于建堂乡换杆工作是否符合电力安全规程的说明以及四张照片。证明1、从现场照片反映争议电线杆不符合更换条件,至今还在使用;2、潘某某无权决定电杆是否需要更换以及更换工作的启动;3、王某某也无权决定电线杆是否需要更换,电线杆更换需要依程序进行,进而认证潘某某的行为不是工作行为,死亡不是因工作原因。

被告有异议,1、现场照片是否符合更换条件是专业问题,鉴于本案原告的中心思想是电线杆无需更换,潘某某非因工作死亡,那么证明的问题是站不住脚的;2、是否需要更换电线杆是电业局的事情,规范性文件的执行靠电业局,执行是否符合规范性文件原告自己证明不了,同样潘某某和王某某打完招呼,违反规程出现这个事情,也仅仅是违反操作规程,也是应当认定工伤。

第三人认为,对电线杆有异议,现在照片里的这个电线杆是有角度照的,不真实,现在还是歪的,这是2014年修复之后照的。因为去年换杆的时候,院子里没有种植疏菜,这张照片里有种植的疏菜。

证人王某某,男,196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林口县电业局职工。

证人王某某证明:2013年6月8日中午,潘某某给证人打电话,当时证人在牡丹江培训,潘某某问证人培训是否结束,什么时候回林口县,证人说8号那天培训结束,下午能够到家,第二天6月9日早上5点左右,潘某某又给证人打电话,证人在睡觉没有听到,证人看见未接电话,给潘某某回电话,大概5点多,问干什么,潘某某说用户昨天找他说是着急。证人说先要到电业局看看有什么工作,没有事情就回建堂乡,到现场看一下是否需要更换,需要换再组织电工进行更换。7点左右潘某某又给证人打电话,这次不是潘某某本人,是陌生人,证人说你是谁,那边说潘某某发生车祸,把人扎到车底下了,证人找几个电工到现场看看什么情况,和局里领导汇报情况,7点半左右和局里领导到现场,这就是经过。

原告无异议。

被告认为,能够证明事故发生在工作时间,属于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王某某承认纪检委调查笔录和自己出具的说明的真实性,电业局提供的情况说明,提到“给潘某某打电话说我培训刚回来,你找哪有合适的杆”,对于原告把杆拿不拿回来被告不知道,就算王某某没说拉杆,你去看看哪有杆,就算没有明确指令也有可能误解,同时,是否指令潘某某拉杆是一个迷。关于工作时间,当时王某某在外地才回来,潘某某不知道,5点打电话,为什么5点汇报,这个通话是不是工作时间,同时王某某回避第三人的询问,所以临时性工作安排在工作时间之外是有的。6月9日是星期日,大礼拜的休息都剥夺了,因此是工作时间。民事赔偿解释不通,证明潘某某是工伤。

第三人认为,供电局在工作时间之外安排工作的事是有的。2013年6月2日下午4点多钟,王某某在外面学习时曾让郭**、潘某某、潘*去大百顺抢修,时间一直持续到8点多钟。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潘某某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认定潘某某为工伤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林人社伤险人决字(2014)第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第三人述称:其认为潘某某是工伤,潘某某车上拉的是电线杆,是农电局的器材。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及原告、被告的质证意见:

证人王**(王*雨),女,汉族,农民。

证人王**证明:电线杆的拉线在其家院子里,换杆必须从王**家进去,换杆前一天晚上(2013年6月8日),潘某某两口子到证人家说是明天早上要换杆。

证人孙*远,居民身份号码231025197505062593,男,1975年5月6日出生,汉族,建堂乡政府劳动保障协理员,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建堂乡土城子村。

证人孙*远证明:感觉自家的电线杆逐年倾斜,证人就找潘某某反映,潘某某说换的话要经过供电所,最好你找找供电所的站长,后期供电所在土城子学校换变压器,供电所的人都在施工,证人就找的站长和他说这个情况,站长说到时候派人看看,后期这事情过了很久,证人又找潘某某,大约夏天的时候潘某某说你们的院子里有水稻苗,电业局没法鉴定怎么赔偿,等你两家收菜之后再施工,一直没有施工,来年证人家院子种菜了,证人找潘某某,潘某某说邻居家种植的稻苗什么时候拔掉什么时候给换杆。别人家稻苗拔掉后给一天时间换杆。要换的杆在证人家厕所附近,老婆孩子不敢去厕所,怕杆倒了。潘某某出事时拉的两根杆,一个孙*远家的,一个刘**家的。直到现在电业局没有给更换电线杆,就是紧固一下。

原告认为,通过两个证人的证词,解答了原告在本案中的困惑,此案潘某某的行为动机显露出来,以前不知道为什么潘某某积极走动这件事情,不考虑车的费用等等,从王**的证言和孙*远的证实能够看出证人孙*远和潘某某是亲属关系而且是长辈,同时换杆的时间非常短,就是在王**家的稻苗拔掉没有种植菜1-2天才能换,因此潘某某不听指派,个人去换杆,因此证明被告没有全面收集证据、被告对笔录证据没有经过核实。综上,原告认为潘某某家庭亲属关系引发的个人活动,不构成工伤。

被告认为,推测不能作为证据,能够证明刘**和孙*远两家的电线杆都存在问题应该进行更换,潘某某驾驶车辆拉杆属于工伤。

第三人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陈述、质证意见,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0年10月2日潘某某与林口县电业局签订农电工劳动合同,在林口县建堂乡供电所主要从事抄表、收费、线路维护、高空作业工作。案发前,建堂乡土城子村村民孙**多次向潘某某反映自家菜园内有一基水泥电线杆,由于杆体倾斜拉线设在邻居菜园内,并由多出裂痕,请求更换。潘某某曾去孙**家查看国电线杆的情况。2013年6月9日早上,为给孙**更换低压线杆,潘某某驾驶无号牌农用四轮拖拉机从大盘道铁矿拉运两基水泥电线杆,沿S203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19公里97米处时,车辆自行翻入道路西侧深沟里,造成潘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5月4日本案第三人孙**(潘某某的妻子)向林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潘某某系工伤死亡。林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同日受理后,调查收集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如下:1、潘某某与林口县电业局签订的劳动合同;2、林**检委制作的王某某的调查笔录、孙*远调查笔录两份、王**(王**)调查笔录一份、郭**调查笔录三份、姚**出具的情况说明、刘**出具的证言、孙*远的证言;3、(2013)林*初字第282号民事调解书以及该调解书的调解协议;4、林口县电业局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提交的关于潘某某死亡不构成工伤的答复意见、王某某出具的事情经过、建堂供电所电工死亡调查报告;5、2014年6月4日林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王某某的调查笔录;6、孙*远家电线杆照片;7、潘某某交通肇事现场照片12张及(林)公(刑技)鉴(法医)字(2013)1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书、林口**警察大队制作的林公交认字(2013)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林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上述证据于2014年6月20日制作出林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第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潘某某为工伤。原告林口县电业局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林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工伤认定的职权。2013年5月4日本案第三人孙**向林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林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6月20日依法定程序作出的林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第7号认定工伤决定中认定潘某某系工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潘某某生前系农电工,其工作场所、工作原因具有不确定性,在管辖服务范围内,涉电事由应当积极履行职责。在事发早晨开车送水泥杆,是否受领导安排指派,均是工作原因,为用人单位从事服务性活动单位收益、履行职责的部分工作;相反用人单位没有证据证明潘某某开车送水泥杆为他人从事非本职工作。潘某某虽然存在违反工作纪律和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行为,但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故意犯罪的;醉酒或者吸毒的;自残或者自杀的”的情形。潘某某死亡符合因公死亡认定的基本条件。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林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的林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第7号认定工伤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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