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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彭多才与被上诉人郴州市**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李**、湖南省**机械配件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彭*才因与被上诉人郴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司)、原审第三人李**、湖南省**机械配件厂(以下简称五金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4)郴北民二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彭*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廖**,被上诉人广**司的委托代理人邝洪波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李**、五金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金厂系于2003年5月26日登记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的投资人为第三人李**,2011年1月黄**以其儿子黄*的名义参与五金厂的经营。广**司于2007年12月14日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李**,股东为李**、卢**,2011年1月股东变更为李**、黄*。彭*才曾向广**司、五金厂销售电梯铸铁对重块。2013年3月4日,彭*才向广**司请求付款,填写了一张《郴州广**限公司请款单》,并在当日领取货款20,000元,广**司的财务人员核算本次付款后尚余262,603元未付,监事黄**批示“同意”,法定代表人李**批示“同意请款”。2013年7月3日,彭*才销售一批金额为129,470元的电梯铸铁对重块;7月9日,彭*才销售一批金额为135,240元的电梯铸铁对重块;7月17日,彭*才销售一批金额为39,980元的电梯铸铁对重块,证人陈**销售了一批金额为85,680元的电梯铸铁对重块。对上述三批货物,李**在彭*才保管的送货单中的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字确认,并承诺货到45天付款;彭*才按李**的要求直接将货物发送到广州**限公司,彭*才在其亲自填写的送货单中注明送货单位及经手人为“加禾五金电梯机械配件厂李**”。

2013年6月,黄**退出五金厂的经营。同年8月25日,李**将其在广**司处的股份转让给黄**,广**司在同年8月29日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黄**。此后,彭*才因催讨上述三笔货款未果,为此诉至法院。

另查明:广州**限公司至今未与第三人五金厂结账,原审法院曾根据其他案件当事人的申请冻结了五金厂在该公司的货款。

彭**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广**司支付电梯铸铁对重块货款304,690元、逾期付款滞纳金20,000元(滞纳金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到2014年4月20日止,以后滞纳金计算到货款付清之日止),共计324,69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在原审第一次庭审中,彭**主张其不清楚李**在五金厂的任职情况,其与五金厂之间没有业务往来。后因原审法院追加李**、五金厂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彭**主张,如果本案与五金厂有关,不要求李**个人承担责任,但要求判令五金厂与广**司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三笔交易与广**司是否有关、广**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首先,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送货单,涉案三笔交易的买方为五金厂。其次,彭**、证人陈**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而李**已退出对广**司的经营管理,现只是五金厂的投资人及负责人,李**、五金厂与本案的处理结果亦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彭**的陈述、原审第三人的陈述、证人陈**的陈述不足以推翻送货单证明的事实,不足以证明涉案交易与广**司有关。再次,彭**与广**司之间虽买卖过电梯铸铁对重块,但彭**提交的(除彭**、证人陈**的陈**)其他证据均不能证明涉案三笔交易与广**司有关,彭**应提交除本案交易凭证以外的其他的购货方为五金厂的交易凭证,以及相对应的广**司的付款凭证予以证明,但彭**没有提交。综上所述,彭**主张涉案三笔交易与广**司有关,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根据现有证据认定本案交易发生在彭**与五金厂之间,与广**司无关,彭**诉请广**司支付货款304,609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五金厂支付货款304,609元,予以支持。

彭*才与五金厂在买卖电梯铸铁对重块过程中,虽对逾期付款滞纳金的承担问题未作约定,但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彭*才诉请第三人五金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7月,中**银行公布的6个月内的贷款年利率为5.6%,据此,五金厂应支付给彭*才的滞纳金为11,289.39元(即(129,470元246天+135,240元240天+39,980元232天)0.056365天,从逾期付款之日计算至2014年4月20日,以后的滞纳金按上述标准另行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第三人湖南省嘉禾县五金电梯机械配件厂支付原告彭*才货款304,690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11,289.39元(从逾期付款之日暂计算至2014年4月20日,以后的滞纳金按中**银行公布的6个月内的贷款年利率5.6%另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郴州市**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彭*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第三人湖南省嘉禾县五金电梯机械配件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70元,诉讼保全费2220元,合计8390元,由原告彭*才负担224元,第三人湖南省嘉禾县五金电梯机械配件厂负担8166元。”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彭*才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彭*才提交的证据采信错误,从而认定上诉人彭*才的货物是与五金厂发生的交易,与被上诉人无关,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歪曲客观事实。本案的交易就是上诉人彭*才与被上诉人广**司发生的,被上诉人广**司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付款责任;二、原审法院对逾期付款滞纳金的计算标准认定错误,滞纳金计算过低。本案货款已拖欠一年多时间,逾期付款滞纳金计算标准应当按照中**银行公布的1年内的贷款年利率6.5%的标准计算,应当是13,019元。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广**司支付上诉人彭*才货款304,690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13,019元(从逾期付款之日计算至2014年4月20日,以后的滞纳金按中**银行公布的1年内的贷款年利率6.5%另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一、二审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上诉人广**司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广**司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广**司与本案的三笔货物交易无任何关联,不应承担本案的任何民事责任。上诉人彭*才称一直与被上诉人发生业务关系,从未与五金厂发生业务关系,但有证据显示上诉人彭*才与五金厂发生过业务关系;二、原审法院对逾期付款滞纳金的计算,根据法律规定,可以进行调整,也可以不调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李**、五金厂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或新证据。

上诉人彭*才向本院提交了两份新证据。证据一、银行明细单,拟证明上诉人彭*才与被上**公司之间的货物买卖合同关系,货款是由被上**公司支付的。证据二、股东会决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上**公司与五金厂是关联企业,本案所涉三笔交易与被上**公司有关。

上诉人彭*才向本院申请证人李**出庭作证,经本院准许,证人李**到庭回答了双方当事人的提问以及法庭的询问。

被上诉人广日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明细表上的信息不能反映上诉人彭多才所主张的事项,反映不了与本案三笔货物交易的任何联系。因证据二是复印件,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且从内容上来看,只涉及到两位股东对参股企业相关的股东会决议内容,反映不出股东会决议中所涉四个公司企业其他经济上的关联,只反映李**与黄*是上述四个企业的股东。

被上**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证据三、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拟证明本案所涉的三笔交易货款在广州**限公司系登记在嘉禾五金厂名下,北**法院已冻结了五金厂的货款。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实则包含三个部分,第一部分为卡号6222081911000164156自2011年4月至2012年12月的交易明细,在该交易明细中,上诉人彭*才将与该账户发生交易的账号1911101619100007690用√进行了标注。上诉人彭*才陈述账号6222081911000164156系其姐夫谢**(即原审出庭证人)所有,账号1911101619100007690为被上**公司进行交易时所使用的账号。第二部分为上诉人彭*才所有的账号6222081911000432991自2012年12月至2013年8月的交易明细。第三部分表现为2014年1月4日、1月24日户名为唐*的6222021911007337444的账号与上诉人彭*才6222081911000432991账号进行交易,上诉人彭*才陈述唐*是被上**公司员工。本院认为第一部分的账号为谢**所有,其本人并未到庭予以作证,并且原审时亦查明,谢**作为上诉人彭*才的姐夫,同时亦是上诉人彭*才的合伙人。且第一、二部分均没有体现与上诉人彭*才进行交易的账号就是被上**公司的账户。故本院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方向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股东会决议中的内容体现为李**与黄*就其二人共同持股的四家公司进行盘点,确认各自股权比例以及欠缴出资额。该材料并不能证明作为独立法人的被上**公司与本案涉案三笔货物交易存在任何关系。故对证据二,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为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该证据可以反映五金厂在广州**限公司尚有货款未结,但并不能证明该货款与本案的三笔货款之间的关系,故对该证据亦不予作为定案依据。

考虑到本案案情复杂,同时鉴于庭审时,双方当事人都认可涉案电梯铸铁对重块系由上诉人彭*才直接运往广州**限公司,本院在二审庭审后,前去广州**限公司进行了调查取证,依法形成调查笔录一份(被问话人为该公司营业部具体负责对外合同签订事项的欧**),并调取一份广州**限公司与五金厂作为合同甲、乙双方的《供货合同书》。

被上诉人广日公司对供货合同书及调查笔录均无异议,并且在质证中提交了一份加盖五金厂公章的已付彭*才铸铁对重块明细表。拟证明该明细表反映的4笔交易(2013年5月20日、5月26日、6月2日、6月14日)与涉案的三次交易情形一致,都是由上诉人彭*才在收货单上注明五金厂,李**,付款均为五金厂的农行账号付至上诉人彭*才的姐夫谢**的账上,说明上诉人彭*才与五金厂在发生交易,或货款由五金厂支付。

上诉人彭多才对供货合同书及调查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调查笔录内容,认为有些不是事实。同时对被上诉人广**司提交的明细表有异议,不予认可。

因调查笔录、《供货合同书》系本院依职权所调取的证据,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为定案依据。调查笔录的主要内容为:1、广州**限公司就电梯铸铁对重块的采购事项一直只与五金厂发生业务关系,从未与被上**公司就电梯铸铁对重块的采购事项发生过交易;2、广州**限公司与五金厂的交易形式为双方就一特定时间(一年或者一年半)签订框架式供货合同,以《供货合同书》为例,到期后在签订新的合同。具体履行过程是广州**限公司向五金厂下达采购计划,由五金厂按计划送货到该公司,经检验合格后,进行登记入库。结算是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周期将款汇入五金厂的公存账户;3、五金厂尚有货款在广州**限公司未结清,因李**涉嫌犯罪被羁押,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五金厂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构成违约,具体数额须核实。本院对上述主要内容予以采信。

被上诉人广**司提交的已付彭*才铸铁对重块明细表,上诉人彭*才不予认可,该明细表上加盖了五金厂的公章,但五金厂及李**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证据来源上存有合理怀疑,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彭*才销售的电梯铸铁对重块均送往广州**限公司。广州**限公司系与五金厂发生电梯铸铁对重块的交易。上诉人彭*才在原审时出具的收货单位为广州**限公司的送货单(2013年5月26日、2013年6月2日、2013年6月13日),送货单位及经手人处均写有“加禾五金电梯机械配件厂,李建华”字样。该三份送货单与涉案三笔交易即2013年7月3日、2013年7月9日、2013年7月17日的三张送货单的表现形式一致。上诉人彭*才认可上述送货单上的“加禾五金电梯机械配件厂,李建华”字样均系其本人填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广日公司是否是涉案三笔交易即2013年7月3日、2013年7月9日、2013年7月17日的电梯铸铁对重块的交易相对方,该公司是否应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二、原审法院确定的逾期付款滞纳金是否正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上诉人彭*才进行电梯铸铁对重块的销售时,与被上诉人广**司以及原审第三人五金厂均未签订正式书面合同。《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确定被上诉人广**司是否是涉案三笔交易的合同相对方,须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综合予以考量。上诉人彭*才提供的涉案三笔交易即2013年7月3日、2013年7月9日、2013年7月17日的送往广州**限公司的送货单,在送货单位及经手人处均写有“加禾五金电梯机械配件厂,李建华”字样,且该字样均为上诉人彭*才自己注明。并且从本院在广州**限公司调取的证据中亦可以反映,广州**限公司仅与五金厂就电梯铸铁对重块发生交易往来。另外在涉案三笔交易以前,2013年5月26日、2013年6月2日、2013年6月13日的送货单的表现形式也是一致的,故可以认定涉案三笔交易的相对方系上诉人彭*才与五金厂。上诉人彭*才在原审时提交的其与被上诉人广**司的采购单、请款单,可以证明其与被上诉人广**司在涉案三笔交易发生以前存有过交易行为,但上诉人彭*才提交的诸如账户明细等证据,只能证明该账户的交易情况,并不能直接体现涉案三笔交易交易相对方就是被上诉人广**司。同时,被上诉人广**司与原审第三人五金厂均系不同的市场主体,尽管在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方面,存在重合性,但并不能否认双方各自的独立法人地位。如五金厂与被上诉人广**司存有财产混同等法定情形,须另案予以解决。故原审法院认定涉案三笔交易的买卖合同相对方系上诉人彭*才与原审第三人五金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彭*才应由被上诉人广**司承担货款给付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涉案三笔交易款项未付发生于2013年7月份,上诉人彭**在原审中主张的计算逾期付款滞纳金的起止时间为从逾期付款之日计算至2014年4月20日,以后的滞纳金按标准另行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上诉人彭**提起诉讼时,本案货款未付期限尚未满一年,原审法院根据中**银行公布的6个月内的贷款年利率5.6%予以计算逾期付款滞纳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彭**要求调整逾期付款滞纳金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6170元,诉讼保全费2220元,合计8390元,由上诉人彭多才负担224元,由原审第三人湖南省嘉禾县五金电梯机械配件厂负担816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66元,由上诉人彭多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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