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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与资**山煤矿、曹坚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谭**与被告**山煤矿、曹坚强、资兴市三都镇人民政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的委托代理人许幻,被告资兴市三都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万卫兵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山煤矿已停业,其负责人曹坚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进行公告送达后,被告曹坚强、资**山煤矿没有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人民币600万元;2、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8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其事实与理由是:2012年12月5日曹坚强代表被告资**山煤矿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万元,并写下借条,承诺在2013年8月31日前清偿借款,同时约定未按时还款,每日付百分之一的违约金,借条中盖有被告资**山煤矿的公章。2012年12月10日被告资**山煤矿向原告发出委托支付函,认可该借款是被告资**山煤矿所借。原告收到该函后,在一个月内通过转账陆续将500多万元转入被告资**山煤矿所指定的账户,同时支付了几十万现金给被告曹坚强,两部分共计600万元。2013年8月31日,被告资**山煤矿没有还款,其代表人以种种理由搪塞,原告只能提起诉讼。因被告资**山煤矿属于集体所有制企业,被告曹坚强占百分之九十五的股份,原资兴市碑记乡人民政府占百分之五的股份,2012年原资兴市碑记乡并入被告资兴市三都镇,故被告曹坚强、被告资兴市三都镇人民政府应共同承担被告资**山煤矿的民事责任。

被告资兴市三都镇人民政府答辩请求驳回原告谭**对其的诉讼请求。其事实与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只对其出资比例承担责任,被告资兴市三都镇人民政府虽占被告资兴市青山煤矿百分之五的股份,但该煤矿的经营活动都是由该煤矿对外经营的,故被告资兴市三都镇人民政府不能列为本案被告。

被告资兴市青山煤矿、被告曹坚强均没有应诉答辩。

原告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其诉讼主张:

证据材料一、2012年12月5日被告曹坚强出具并盖有被告资兴市青山煤矿公章的600万元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曹坚强向原告借款600万元的事实;

证据材料二、2011年11月8日资兴市碑记乡人民政府与被告曹坚强签订的《资兴市碑记乡青山煤矿股份转让合同》一份,欲证明被告资兴市青山煤矿系由被告曹坚强占股百分之九十五,资兴市碑记乡人民政府占股百分之五;

证据材料三、银行转款记录八张,欲证明原告汇款给被告曹坚强的事实;

证据材料四、2013年7月2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许*会见被告曹坚强的笔录,欲证明被告曹坚强认可本案借款系被告曹坚强以及被告资**山煤矿共同所借。

被告资兴市三都镇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

对原告证据材料一即2012年12月5日借条,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否用于被告资兴市青山煤矿经营活动有质疑;

对原告证据材料二即2011年11月8日《资兴**山煤矿股份转让合同》没有异议;

对原告证据材料三即银行转账记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用途持怀疑态度;

对原告证据材料四即2013年7月24日会见记录,认为煤矿还没有进行清算,原告的600万元是否属于煤矿的债务,只有被告曹坚强的一方陈述。

被告资兴市青山煤矿、被告曹坚强、被告资兴市三都镇人民政府均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一即2012年12月5日借条、证据材料三即银行转账记录,被告资兴市三都镇人民政府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虽然被告资兴市青山煤矿、被告曹坚强没有应诉答辩并发表质证意见,但一方面属于其放弃诉讼权利,另一方面在原告证据材料四即2013年7月24日会见记录中,被告曹坚强有相应的陈述,可以印证借款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二即2011年11月8日《资兴**山煤矿股份转让合同》,被告资兴市三都镇人民政府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四即2013年7月24日会见记录,属于被告曹坚强的陈述,其内容须结合其他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原告在本案立案时还提交了被告资兴市青山煤矿的工商查询情况,虽然原告谭**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该查询情况不作证据提交,但是由于涉及到被告资兴市青山煤矿的主体资格问题,因该查询情况加盖了资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信息中心查询专用章,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资**山煤矿系2006年4月5日登记成立的集体所有制法人企业。2011年11月8日被告资**山煤矿的原主管部门即原资兴市碑记乡人民政府与被告曹坚强签订《资兴市碑记乡青山煤矿股份转让合同》,其主要内容是在被告资**山煤矿中被告曹坚强占股百分之九十五,原资兴市碑记乡人民政府占股百分之五;原资兴市碑记乡人民政府的股份优先给被告曹坚强承包经营,承包期至2021年12月31日,承包费每年30万元等。2012年,资兴市碑记乡合并到资兴市三都镇,原资兴市碑记乡人民政府的职权由被告资兴市三都镇人民政府行使。

2012年12月5日,被告曹坚强向原告谭**借款,出具了填空式的《借条》一张,载明:“本人今向谭**借款人民币陆佰万元整,小写(6,000,000.00元),所借款于2013年8月31日之前还清,若未能按时还清,本人自愿每日支付所借款项的1%作为违约金。特立此据。”该《借条》的“借款人签名”处,被告曹坚强予以签名;“担保人”处加盖资兴市青山煤矿公章。其后,原告谭**以银行转账以及给付现金的方式向被告曹坚强出借了上述600万元。2013年7月2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会见被告曹坚强时,被告曹坚强确认了尚欠原告60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向被告曹坚强、资**山煤矿出借600万元,被告曹坚强以及被告资**山煤矿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因双方在借期内没有约定利息,故借期内不予计算利息。又因双方约定的借期后的违约金高于基准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被告资**山煤矿属于法人企业,其对外债务不应由其股东承担,故被告资兴市三都镇人民政府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谭**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曹坚强、被告资**山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谭**本金600万元,并承担自2013年8月31日开始以600万元本金按照六个月至一年贷款基准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6,400元,由被告曹坚强、被告资兴市青山煤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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