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陈**与曹**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刘**、陈**与被申请人曹**民间借贷纠纷财产保全一案中,异议人李*于2015年6月23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李*称,异议人从事冶炼经营,因业务需要,于2015年5月5日与被申请人曹**签订货物买卖居间合同委托其为异议人居间寻找冶炼原料,居间费用自理,每居间一批货物,除去成本,给予被申请人10﹪的利润提成,货物所有权属于异议人,异议人对被申请人不承担利润提成以外的其他连带责任。2015年5月10日被申请人在广西平**责任公司为异议人寻找到一批活性炭,异议人于2015年5月17日同被申请人在该公司会同该公司负责人黄**对该批活性炭过磅取样并打包封存,并约定如果该批货物符合异议人要求后马上打款提货,并缴纳14万元押金。当天,该公司负责人黄**通过其财务李*向异议人出具书面的出货单。2015年6月6日,异议人对该批活性炭化验结果出来了,符合异议人提货要求,遂于2015年6月8日14时32分9秒通过异议人中**银行的账号向该公司负责人黄**的中**银行的账号打款186.08万元。异议人打款当天下午亲自赶往该公司提货,2015年6月11日上午8时多,异议人等押送货物在永兴县荣裕国际酒店休息时该批活性炭被永**民法院财产保全予以扣押,此时异议人才明白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而连累了异议人,因为金银价格每天波动很大,如果不尽量变现将造成更大损失,异议人被迫无奈于当天向永**民法院缴纳30万元作为该批货物保全担保押金,永**民法院于当天下午对该批活性炭予以放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与异议人没有任何关系,该批活性炭货物也不是被申请人的,为了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裁定撤销(2015)永民诉中保字第126号财产保全裁定书中涉及异议人的财产并退回异议人为这些财产担保提供的30万元现金

异议人李*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其主张:

证据材料一银行汇款凭证,拟证明货物购买人是李*,货物所有权系李*,李*支货款付186.08万元,收款人系发货公司负责人;

证据材料二货物买卖居间合同,拟证明异议人和被申请人曹**的法律关系;

证据材料三出货单及过磅记录,拟证明货物重量、购货人身份、货物情况;

证据材料四住所费、过路费、车辆加油费票,拟证明异议人亲自提的货费用证明;

证据材料五行驶证、证明,拟证明提货时车辆系异议人李*在使用。

证据材料六交款凭证,拟证明异议人为使永兴县人民法院保全的活性炭得以放行缴纳30万元担保金。

申请人称:我只管要我的钱,申请人已经向法院申请了诉讼保全,法院保全的货是曹**的,而且法院已经进行了调查,不是异议人李*的。

申请人刘**、陈**为了支持其请求向法院申请调查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证据材料一、载金碳购买合同,拟证明合同是曹**签订的,该批货物是曹**的。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14年12月20日被申请人曹**与广西**限公司的黄**签订一份一年有效期限的《载金碳购买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了货物交易价格、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2015年5月5日被申请人曹**与异议人李*签订一份三年有效期限的《货物买卖居间协议》。于2015年6月8日14时32分,曹**通过李*工商银行账户向黄**工商银行账户上转账货款1860800元购买了一批活性炭,之后该货被运往永兴。永**民法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的(2015)永民诉中保字第126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冻结、扣押申请人曹**价值276000元的财产,于2015年6月11日准备扣押申请人曹**与黄**所签订载金碳购买合同之后运送到永兴的一批活性炭,扣押27.6万元左右价值的货物,当天异议人李*主张他才是该货物的所有权人并向法院缴纳30万元保证金,货物予以放行。异议人李*于2015年6月23日对本院扣押上述执行标的行为提出书面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保全之中准备扣押该批活性炭为曹**与广西**限公司的黄**签订的《载金碳购买合同》所运送的货,虽然货款是通过异议人李*账户转账支付,但是曹**是《载金碳购买合同》主体之一,货物的买主为曹**,货物已经交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李*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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