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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中法民一终字第385号上诉人杨**、邹**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邹**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5)零民初字第638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7月2日提出上诉。原审法院于2015年8月21日报送案卷,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郑*、吕**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甄**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9月1日上午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邹**及其委托代理人郁**、被上诉人永州市零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邓*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12年3月28日,被告杨**向永州**房产交易管理所申请对其所有的位于零陵区水口山镇荟贤街的房屋(房产证号:永房权证零陵字第00169460号)和零陵区水口山镇荟贤街34-40号门面(房产证号:永房权证零陵字第00169462号)进行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零陵农村信用社(以下简称零陵农村信用社)的下属机构水口山信用社。2012年3月30日,被告杨**与原告零陵农村信用社的下属机构水口山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1891010900201200000222。合同约定:原告的下属机构水口山信用社将180万元放贷给被告,年利率为10.8%,按季结息;借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用途为装修酒店;被告杨**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合同还对其他有关事宜作了约定。被告杨**于当日与原告零陵农村信用社的下属机构水口山信用社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位于零陵区水口山镇荟贤街的房屋(房产证号:永房权证零陵字第00169460号)和零陵区水口山镇荟贤街34-40号门面(房产证号:永房权证零陵字第00169462号)为其180万元借款进行最高额抵押担保,并约定了相关违约责任。2012年3月31日,原告零陵农村信用社的下属机构水口山信用社向被告杨**(账户:91012260005132390011)发放贷款180万元,被告杨**出具了一份借款借据给原告,上面载明:借款金额为180万元整,借款利率为月息9‰,按季还息,借款到期日期为2015年3月31日。贷款发放后,被告杨**未按时还款,仅于2012年12月27日偿还利息23,240元,2014年3月26日偿还利息5000元,2014年3月30日偿还利息5082元,剩余贷款利息及贷款本金均未予偿还。贷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杨**催收本金及利息无果,故原告零陵农村信用社以合同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杨**应偿还贷款本息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杨**与被告邹*姣系合法夫妻关系,本案债权债务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原告零陵农村信用社系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享有贷款经营权,原告的下属机构水口山信用社与被告杨**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杨**在收款后,未按约定如期偿还借款本息,违反了借款合同所约定的按时足额还本付息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迟延还款的违约责任。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被告杨**已收悉了贷款本金,并已由其本人支出,故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杨**偿还贷款本金18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杨**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零陵区水口山镇荟贤街的房屋(房产证号:永房权证零陵字第00169460号)和零陵区水口山镇荟贤街34-40号门面(房产证号:永房权证零陵字第00169462号)为其180万元借款进行最高额抵押担保,且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故抵押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杨**应以其自愿抵押的名下的房屋和门面(房产证号:永房权证零陵字第00169460、00169462号)对其180万元借款承担最高额抵押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原告零陵农村信用社有权要求以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的焦点为:一、借款利息如何计算;二、被告邹**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

(一)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计算标准包括利率、复利的计算标准。合同有约定的,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违反国家金融主管部门关于利率、复利的强制性规定的,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利率标准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逾期利息从性质上说属于法定违约金,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届满后的罚息,实质为借款人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合同中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罚息标准计算违约金。借款期限届满后只计算罚息,不再计收利息和复利。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支付逾期贷款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同时,根据《中**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三、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的规定,《个人借款合同》关于“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的约定并未超出逾期贷款利率的法定上限,且原告诉请中关于合同终止后的利息计算亦未包含复利,故对原告要求按合同约定计收罚息予以支持。法院依法核算利息如下:2012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利息为1,800,000元9‰36u003d583,200元,2015年4月1日后的逾期罚息为1,800,000元1.35%2u003d48,600元(暂计算至2015年6月1日,后续利息及罚息以实际发生为准),对于被告已归还的33,322元利息应依法进行核减,故利息及罚息共计为583,200元+48,600元-33,322元u003d598,478元。

(二)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的第二十四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除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外,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贷款人虽只有杨**一人,其妻未曾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但因该债务系杨**与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且未和原告明确约定为杨**的个人债务,杨**和其妻邹**应当承担共同清偿义务,另被告邹**与原告签有配偶承担连带责任声明书,承诺自愿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直至贷款本息全部还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邹**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杨**、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永州市零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80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罚息598,478元(利息及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6月1日,后续利息及罚息以实际发生为准);二、被告杨**以其名下的房屋(房产证号:永房权证零陵字第00169460号)和门面(房产证号:永房权证零陵字第00169462号)对上述债务承担最高额抵押担保责任。案件受理费25660元,由被告杨**、邹**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杨**、邹**不服,以“1、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虚假证据未予查证,致使认定被上诉人永州市零陵区农村信用联社的下属机构水口山信用社向上诉人杨**发放贷款180万元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超出原告诉讼请求判决”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零陵农村信用社则以原判正确要求维持予以答辩。

上诉人杨**、邹**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零陵农村信用社在二审期间提供两份证据:1、展期还款申请表和展期借款协议,拟证明2015年3月23日,二上诉人向信用社对该笔借款申请展期,二上诉人对该笔借款是认可的;2、湖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利息清单,拟证明2012年12月27日期间,杨**归还了贷款利息30,082元。

上诉人杨**、邹**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只能说明上诉人曾经办理过180万元的借款手续,但是不能证实该笔借款180万元已经发放给上诉人。对证据2上诉人没有经手,不清楚。

本院对被上诉人零陵农村信用社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展期还款申请表和展期借款协议,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该证据又能够与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2湖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利息清单,上诉人表示未经手,也未偿还贷款利息,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评定。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执的主要焦点为:1、被上诉人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发放贷款180万元;2、一审判决是否超出原告诉讼请求进行裁判。

一、关于被上诉人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发放贷款180万元的问题。1、零陵农村信用社的内设机构水口山信用社与上诉人杨**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个人业务取款凭证予以证明被上诉人已将贷款180万元发放至尾号为90011的杨**个人账户,杨**业已将该款取出,虽然上诉人杨**辩称在客户签名确认一栏中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但经法庭查明在客户签名确认一栏上的杨**签名是其本人所签,说明上诉人杨**对取出180万元贷款事实明知且予以了确认。2、上诉人杨**在一审庭审中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款借据、个人业务取款凭证、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等证据并未提出异议,说明杨**已将180万元贷款取出,到期未能偿还贷款等事实认可。3、上诉人杨**签收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并同意按照该通知书上的还款计划偿还贷款,亦可说明杨**已收悉180万元,并愿意按照新的还款计划偿还借款。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应当认定被上诉人零陵农村信用社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发放了贷款180万元。

二、关于一审判决是否超出原告诉讼请求进行裁判的问题。被上诉人零陵农村信用社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是要求上诉人杨**、邹**偿还拖欠被上诉人的贷款本金人民币180万元及到期利息约55.8万元,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但并未要求杨**以其名下的房屋(房产证号:永房权证零陵字第00169460号)和门面(房产证号:永房权证零陵字第00169462号)对上述债务承担最高额抵押担保责任,虽然杨**与零陵农村信用社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名下的房屋和门面对180万元债务承担最高额抵押担保责任,但根据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一审法院不能对原审原告零陵农村信用社未提出的请求进行判决,因此对一审法院超出原审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部分应当予以纠正。被上诉人零陵农村信用社可在执行过程中或者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处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5)零民初字第6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5)零民初字第63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6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660元,共计51,320元,由上诉人杨**、邹**承担45,000元,被上诉人永州市零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63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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