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刘**、王**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嘉民二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刘**、王**送达执行通知书,限期要求刘**、王**履行义务381625.87元,但被执行人刘**、王**未在限期内自觉履行义务。经本院强制执行,刘**、王**已履行9450元,还应履行372175.87元。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查封了刘**所有的湘L6FB16号福田牌小型汽车一辆,但未实际控制车辆,无法处置。于2015年8月10日查封了刘**在湖南**年华酒店的1/3股份,但因还需要评估拍卖,无法在短期内处置。除此之外,本院尚未查到被执行人刘**、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可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刘**、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查封的被执行人刘**的车辆、嘉年华酒店的股份可以处置时,申请执行人刘**可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人民法院也可依职权重新立案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2015)嘉执字第88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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