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2015)永中法民一终字第291号上诉人阙文胜、郑联合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阙文胜、郑联合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宁远县人民法院(2014)宁**二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均于2015年5月4日提起上诉,原审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5日移送案卷,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郑*、吕**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甄**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6月30日上午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阙文胜的委托代理人阙**、阙玉漪,上诉人郑联合的委托代理人汪**,被上诉人钱**,原审第三人宁远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01年3月份,原、被告三人共同注册登记了宁远县**有限公司,三人的股份比例均等。宁远县**有限公司成立后自己拥有9块线路牌,分别为东莞石*3块、东莞樟木头2块、广州2块、株洲2块,另外他人的东莞罗沙2块挂靠在该公司,因此公司拥有11块线路牌的管理权和收益权。2001年5月1日宁远县为了优化企业经营结构、提高服务水平,包括原、被告三人成立的宁远县**有限公司在内的四家小运输公司合并至宁远**总公司,四家运输公司的69块线路牌也过户到宁远**总公司,其中宁远县**有限公司占有11块。2001年5月30日,原、被告三人就宁远**联合公司的股份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原公司由郑联合、阙**、钱**三人共同组建,公司拥有省际线路牌九张,其中东莞石*3块、东莞樟木头2块、东莞罗沙2块、广州2块、省内线路牌2块即株洲,共计11块。第二条约定:公司的线路牌使用权归于三人,线路牌所得的租金由三人平均分配;第三条约定:线路牌的使用权及处分权由三人共同所有,个体挂靠的线路牌管理费由三人共有。第四条约定:线路牌每年的换卡、换证及其它为公司所办理的费用开支由三人共同承担支付。第五条约定:如以后办理线路牌必须先通过三人讨论,均采取谁出资谁受益的原则,其他人不得占有。原告阙**与被告郑联合、钱**的线路牌经营到2004年,三人在2005年1月9日为将线路牌搞活,三人共同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所有线路牌由被告郑联合一人承包经营,承包期限为2年即2004年和2005年,每年由被告郑联合给付原告及被告钱**每人承包费2.8万元。同时也约定:“在以前郑联合、阙**、钱**三人所写协议合同帐目一次全部已结清。股东权和股份,以2001年5月30日协议为准,其它任何一个人拿出来的合同、协议、帐目全部无效”。2006年11月1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合同仍然约定所有线路牌由被告郑联合一人承包经营,承包期限从2006年11月至2010年底,每年由被告郑联合给付原告及被告钱**每人承包费2.4万元。同时也约定:“在以前郑联合、阙**、钱**三人所写协议合同帐目一次全部已结清。股东权和股份,以2001年5月30日协议为准,其它任何一个人拿出来的合同、协议、帐目全部无效”。此份《承包合同》中还特别注明,原公司自有线路牌只有9块,但在2006年两省大清理后只剩下6块,即樟木头2块、石*2块、株洲2块。

一审法院认为

另查明,2009年6月原合并到宁远**总公司的四家公司代表人起诉宁远**总公司,该案经零陵区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宁远**总公司与原宁远**联合公司等四家公司于2001年5月1日签订的《客运联合经营协议》;四家公司拥有的51块线路牌及所属营运车辆的所有权从宁远**总公司名下变更到四家公司指定的有相应资质的运输企业名下(51块线路牌及客运车辆附表)。永州**民法院维持了零陵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

2001年,原、被告三人成立的宁远**联合公司自合并到宁远**总公司后,进行了工商注销,但原、被告及第三人并没有进行股东清算。但**司拥有的8块线路牌(号码为44117011、44117012、112023、112058、44117233、44117022、44117021、44117039)仍在连续使用。现被告郑联合将原宁远县**有限公司的8块线路牌登记于宁远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发公司)名下。这8块线路牌由联发公司交由他人经营,但线路牌的实际经营人每年支付一定款项给被告郑联合,具体为樟木头两块4万元,株洲两块4.8万元,石龙3块4万元,广州1块8000元,共计每年136,000元,然后每年由被告郑联合按每块线路牌管理费2000元交给联发公司。

根据《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规定,“道路客运班线属于国家所有的公共资源。班线客运经营者取得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向公众提供连续运输服务,不得擅自暂停、终止或者转让班线运输。”湖南**管理局根据运输公司级别发放区际和省际客运班线,免费许可运输公司经营线路牌,实行一车一线路牌,5年为一个许可周期,许可期满后需重新办理运输许可证,且许可期内不得随意变更车次。

原判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阙*胜诉请要求被告郑联合给付从2012年至今的线路牌收益款,该请求因为在宁远县人民法院(2012)宁法民二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及永州**民法院(2013)永中法民二终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中都明确了线路牌的收益是原、被告三人共有的财产权,并且在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2014)湘高法民申字第606号裁定书中也再次确定了“客运线路经营权是一种独立的财产权”,被告郑联合无权将三人共有的收益占为已有,因此对原告阙*胜要求被告郑联合从2012年起至起诉时为止,按宁远县人民法院(2012)宁法民二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每年4万元给付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庭审时能查清线路牌收益款由被告郑联合收取,因此不判决被告钱**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阙**还诉请要求解除2001年5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并按约定分割财产。原告的此诉请能否得到法律的支持,首先要看原、被告之间是否达成了解除《协议书》的条件。从原、被告合伙经营线路牌的情况来看,原、被告从2010年底之后就未对线路牌的经营达成任何协议,并且被告郑**从主动支付了2010年的线路牌收益款后,也未再主动分配收益款,2011年线路牌收益款原告是通过诉讼方式取得的,2012年及以后各年度的线路牌收益款被告也未主动再给付,因此原、被告之间原来建立的诚信关系不复存在,原、被告双方再继续履行2001年5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已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对原告解除《协议书》的诉请予以支持。虽然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解除了,但所涉及的线路牌如何分配?由于客运线路牌的特殊性,线路牌属于公共资源,是国家根据运输公司的级别发放给运输公司的经营许可,因此线路牌的法定所有权人是运输公司,从法律层面上讲,所有权由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四种权利组成,即联发公司对线路牌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而线路牌是一车一牌的捆绑式经营模式,也就是意味着营运车辆与线路牌不得随意变更。本案中联发公司在经营线路牌的过程中,将线路牌的经营权委托给自然人经营,由受托人决定线路牌的占有人和使用人,并直接从占有人和使用人处获得经济利益,然后向公司交纳一定数额的管理费,受托人在经营线路牌过程中,第三人联发公司予以协助。根据近年来各线路牌的收益情况,决定对线路牌作以下分配:线路牌112023、44117039由被告钱**经营;线路牌112058、44117233由被告郑**经营;线路牌44117021、44117022、44117011、44117012由原告阙**经营。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依法解除原告阙**与被告郑**及被告钱**2001年5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线路牌112023、44117039由被告钱**经营;线路牌112058、44117233由被告郑**经营;线路牌44117021、44117022、44117011、44117012由原告阙**经营。从2015年元月1日起执行。第三人宁远县**有限公司协助阙**、郑**、钱**经营。二、由被告郑**将原宁远县**有限公司线路牌收益款12万元(2012年至2014年)给付原告阙**。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阙**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原告阙**承担1000元,由被告钱**承担1000元,由郑**承担2000元。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原审原告阙文胜、原审被告郑联合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原审原告阙文胜的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郑联合严重违约,宁远至株洲、宁远至广州线路牌经营不等,应合理分割,2块株洲牌各为一份,6块广东地区牌为一份,请求各占一份,判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2012年1月至2015年5月止的收益款135,000元。

原审被告郑联合的上诉理由为:长途联合公司与运输总公司之间是联营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2001年5月30日的协议书不是合伙协议,已于2010年1月5日解除,三方之间的财产分配协议中的权益义务自然终止,线路牌经营权属于联发公司,不应由双方当事人经营,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后半部分及第二、三项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阙**就郑联合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二审和高院再审都认定线路牌是共同财产,原判分割财产是正确的;协议书是有效的,合同到期,应分配收益款。

郑联合就阙文胜的上诉理由答辩称:线路牌是联发公司的,原判无权对此财产进行分配,要求退给线路牌的收益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钱**答辩称:合同明确资产是3人合伙所有,一审判决是合理的。

原审第三人联合公司陈述:线路牌的实际占有、使用还是归各股东,车辆运行的安全由公司管理,开支和收入都是自收自管。

上诉人阙文胜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供证据1份:永州市人民检察院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拟证明郑联合的申请抗诉已被驳回。上诉人郑联合、被上诉人钱**、原审第三人联发公司质证均表示无异议。本院审核认为,因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上诉人郑联合、被上诉人钱**及原审第三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开庭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焦点为:一、线路牌的收益能否处分;二、原判对线路牌的分配是否合理。

一、线路牌的收益能否处分。宁远县**有限公司是阙文胜、郑**、钱**共同出资成立的,三人所占股份比例均等,同年5月30日三人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公司拥有线路牌11块,线路牌的使用权归于三人。因线路牌属公共资源,是给运输公司的一种经营许可,其所有权归运输公司。在本案中,线路牌的经营权交由郑**个人承包经营,郑**分别给付阙文胜、钱**承包费,现8块线路牌登记在联发公司名下,由联发公司交由他人经营,因此,该8块线路牌产生的收益应属三合伙人,且湖南**民法院(2014)湘高法民申字第606号民事裁定书对此予以认定。故对线路牌的收益能够处分。

二、原判对线路牌的分配是否合理。原判已明确线路牌的法定所有权人是运输公司,三合伙人对线路牌只是进行经营,并根据各线路牌的近年收益情况进行分配,上诉人阙文胜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各线路牌的收益情况,而被上诉人郑联合对此亦无异议,况且线路牌是实行一车一牌5年为一个许可周期,故原判对线路牌的分配合理,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4000元,由上诉人阙文胜负担2000元,郑联合负担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