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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中法民一终字第302号上诉人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州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永县人民法院(2015)江永法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4月8日提起上诉,原审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3日移送案卷,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郑*、吕**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甄**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7月13日下午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被上诉人胡**及其委托代理人义庆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何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晚,被告何*驾驶湘M3YM16号小型轿车沿省道325线从江永驶往道县,20时20分许,途经江永县上江圩镇变电站路段,湘M3YM16号小型轿车碰撞前方步行的胡**,造成胡**受伤及小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江永**察大队作出永公交认字(2014)第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胡**不承担责任。被告何*是湘M3YM16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太平**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率且赔偿限额500,000元)。原告胡**受伤后被送到江**民医院治疗1天,3月26转院至广西**伤医院,住院治疗9天。原告的伤经永州市永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不构残,伤后医疗休息期为120天,1人护理30天,营养费500元。该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医药费11,841.53元(原告在江**民医院住院治疗费1792.9元、在广西**伤医院住院治疗费9755.33元、为做鉴定在江**民医院的检查费293.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天+50元/天9天);3、营养费500元;4、误工费11,700元(97.5元/天120天);5、护理费6907.52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护理期为30天,前14天由原告儿子胡*护理,护理费为:420元/天14天;后16天因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职业及收入,参照湖南省国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水平进行计算:64.22元/天16天);6、交通费600元(含人民医院的救护车费100元);7、住宿费100元;司法鉴定费1305元。以上合计33,43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何*为原告支付了全部医药费用11,648.23元及其他费用900元,被告何*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花费修理费3612元。被告何*垫付费用及车辆损失,被告何*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公安交警部门作出了被告何*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不承担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结论,经审查,该认定书认定适当,应予以确认。被告何*是湘M3YM16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太平**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害,受害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判赔,应当先由被告太平**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对于原告胡**的损失33,334.05元,先由被告**永州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9,207.52元(伤残赔偿项目的费用为19,207.52元、医疗费赔偿项目的费用为10,000元);不足部分4126.53元,根据《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的规定,因保险车辆方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被保险人已购买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不足部分4126.53元应由被告**永州公司赔偿。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何*垫付了原告胡**12,548.23元(医药费11,548.23元、交通费100元、其他费用900元),可由被告**永州公司在理赔中直接给付被告何*,故被告**永州公司支付原告胡**20,785.82元(29,207.52元+4126.53元-12,548.23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的伤经鉴定未构残,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何*的车辆损失,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被告何*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胡**因交通事故所致的经济损失20,785.82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给付被告何*12,548.23元;三、驳回原告胡**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3元,减半收取241.5元,由被告何*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原审被告太平**州公司不服,以“鉴定费1305元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原判计算护理费过高”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胡**答辩称:车辆投保约定了不计免赔,上诉人应全额赔偿,鉴定费由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当。答辩人受伤不能行走,由其儿子护理是实,儿子月收入过万元。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何*未予书面答辩。

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开庭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焦点为:上诉人应否承担鉴定费以及原判计算护理费是否适当。被上诉人胡**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永州市永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不构残,鉴定费用为1305元,该费用是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因肇事车辆向上诉人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上诉人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该鉴定费用由上诉人负担正确。至于护理费的认定,因胡**伤后住院,由其子胡*护理14日,胡*为健身教练,提供了其收入证明,原判据此计算误工费适当。故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483元,由上诉人中国太**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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