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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蒋*(小)萍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蒋**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4)零民初字第724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1月26日提起上诉。原审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1日移送案卷及材料,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郑*、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上午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甄**担任庭审记录。上诉人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黄**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被告蒋**的住房与原告黄**的住房系同一栋的上下两层。被告住房系顶楼,自2000年至今,被告未在该住房居住。原告于2005年购买并入住其现住房,因年久失修和房屋质量差等原因,雨水经由被告住房的楼顶和地面渗漏到原告住房内的情形由轻微发展到现在十分严重。现每逢下雨天,原告采取先在被告住房地面铺垫三层薄膜,并放置若干个装水的桶和脚盆等容器。若遇雨量较大以上,则还需经常倒干容器内的水再接水。该状况现还在继续加重过程中。2014年4月9日,经零陵**证中心鉴定,原告住房内因漏水导致的直接财物损失为45,580元。另查明,该栋楼一共有包括原、被告在内的五个住户,原告向法院申请在本案中放弃追究被告之外其他侵权人的侵权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损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并有义务防止损失的继续扩大。本案被告住房内的屋顶和地面漏水到原告住房,导致原告住房及房内财产遭受损失,依法应当对原告的现有财产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近十来年没在该住房居住,疏于管理,对原告的财产损失负有直接、主要的责任。综合认定:被告应对原告的现有财产损失和防止损失继续扩大承担60%的责任。本案中,防止原告财产损失继续扩大的措施体现为在被告的楼顶搭建遮雨棚。被告楼顶漏水,整栋楼五个住户都有承担原告现有财产损失和防止损失继续扩大的义务,综合认定:原告和其他三个住户应共同承担40%的责任。因原告在本案中放弃追究被告之外其他侵权人的侵权责任,属自由处置自己的民事权利,未损害其他主体的合法权益,故在本案中不处理被告之外其他侵权主体的赔偿事宜;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重新装修另租住房租金损失20,000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有租房居住的事实且不具有必要性;原告还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元,因原告妻子残疾与被告的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且接受赔偿的主体也不是原告。故对原告该两项(第二项和第三项)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蒋*(晓)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黄**财产损失27,348元;二、被告蒋*(晓)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在本案住房楼顶将遮雨棚搭建好,并承担60%的搭建费用,另外40%的搭建费用由原告承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黄**与被告蒋*(晓)萍各自承担1,0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蒋**不服上述判决,以“上诉人的房屋漏水原因是房屋质量问题和楼顶水池存水过久渗透所致,而屋顶属整个楼层人共有,责任应由整栋楼共有人均担;其次,被上诉人将通往三楼进四楼的楼层上安装了防盗门,致使上诉人不能回家,扩大了本案损失,原审划分责任不当”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黄**答辩称:上诉人房屋漏水的原因是上诉人不愿意采取防漏措施所致,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通过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另查明黄**在其居住的四楼通往三楼的楼层上安装了防盗门。经审理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焦点是原审对黄**的财产损失的责任划分比例是否正确。双方对黄**家的财产受损是因房屋漏水所致的事实不持争议。蒋**上诉主张其房屋漏水的原因是因为房屋质量问题和楼顶水池存水过久渗透所致,但未提供充分依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至于黄**在其家楼层下楼梯口安装了防盗门,对蒋**的通行造成了影响,蒋**可通过正当途径向当地居委会等有关单位反映或另行主张权利。原审根据当事人的过错进行责任分担的比例正确。故蒋**上诉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000元,由上诉人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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