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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中法民一终字第235号上诉人永州市冷水滩区玉皇山煤矿因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永州市冷水滩区玉**煤矿(以下简称玉**煤矿)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4)永**初字第1578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4月6日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7日报送案卷及上诉材料,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郑*、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上午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甄**担任庭审记录。上诉人玉**煤矿的法定代表人蒋四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雷鸣,被上诉人天子岭村一组的负责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唐*、马瑞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1994年8月31日,原告小组成员谭国民等户主与周**联营煤矿签订了一份《周**联营煤矿与天子岭村一组协议》,原告为乙方,煤矿为甲方,协议主要内容为:1、甲方开矿、修公路一次性征收乙方1.5亩左右田地,甲方给付土地费5000元;2、甲方在乙方大岭山脚下开掘井*一处,修建生产生活所需房屋数间,每年给付乙方补偿费200元;3、乙方需到甲方工作,但必须能胜任井下工作,通过采煤队长考察同意后方可就业;4、甲方付给乙方的补偿费在1994年年底给付3000元,1995年5月底给付2000元。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协议签订后,双方一直按照协议履行。为了生产需要,煤矿方后陆续租赁了一组部分村民和天子岭村其他小组的田地。2002年8月28日,原、被告因公路受阻、架设电排等纠纷向竹山桥镇人民政府反映问题,竹山桥镇人民政府作出了行政处理意见,除对公路和电排等纠纷进行处理外,还认为关于天子岭村一组与煤矿签订协议一事,因1994年联营煤矿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玉**煤矿是联营煤矿其中的一个,其开采地点、范围没变,股东也基本没变,而现在的法人代表又是原协议的甲方代表,并且从办矿至现在,双方一直按照原来的合同在履行,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所以该协议是有效的,不存在重新签订协议。

周**联营煤矿是玉**煤矿的前身,1996年登记成立冷水滩区竹山桥镇玉**煤矿。2003年,玉**煤矿重新在湖南**管理局注册登记。2007年,由于煤矿整合,玉**煤矿合并仙叶皂煤矿,保留了玉**煤矿即被告,被告仍沿用原有的协议在原告处进行生产。

2011年,由于生产安全需要,被**山煤矿关闭了在原告处的生产井*,仅保留了通风井*等设施,将主要生产设施迁移到瓦厂坪村,并开始拖欠原告的租金。原告为租金问题多次向冷水滩区竹山桥镇政府反映,镇政府亦调处多次,但双方就合同继续履行问题一直未协商好。2013年8月15日,在事先没有召开村民集体会议的情况下,经村干部通知,在竹山桥镇政府工作人员的主持下,被告与天子岭村一组至七组的组长签订了一份《调解记录》,调解记录的主要内容为:1、双方必须按原有老合约(按口头协议)执行,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不履行;2、由于原有很多协议和一些没有文字记载但是双方又同时认可的必须记录清楚,双方共同签字(见附表一);3、每年的租金按附表(1)由村里开出证明由组长到玉皇山煤矿里领取;4、经双方同意矿方开办多长时间就付租金到什么时候,中途不得变更或强设任何条件,如若矿方有新的变更或转让都要重新与村组签订合同;5、天子岭1-7组要大力支持煤矿的正常经营,不得以租金、现风井*使用土地等事再提出异议;6、经双方共同协商同意,凡是合同超国家规定的(合同时效)继续有效,如有其他意见双方另行协商。原告方只有村民马**、马**、马**、马**、马**、谭**、谭**、马*和黄*参与了会议,原告当时的组长马**、天**委会干部曾**、周**、曾顺莲、镇政府干部李**、陈**在调解记录上签名。调解记录内容由李**起草,附表由马**与李**共同起草,但原告所持有的调解记录及附表上没有被告的签字。当天,被告确认协议并支付了拖欠原告的租金。后双方为合同履行问题再次发生矛盾,酿成本纠纷。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方更换组长为马**,原告方共有二十户人。马**、马**、马**、马**、谭**、谭**、马*和黄*均是租赁田地给被告使用,《调解记录》签订后,马**、马**、马**、马**、谭**、谭**、马*和黄*领取了各自的租金。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本案是一起租赁合同纠纷,双方争执的焦点为:1994年8月31日签订的《周**联营煤矿与天子岭村一组协议》的效力和期限、原告方**与被**山煤矿签订的《调解记录》是否有效、被告是否有违约行为。结合本案事实进行如下分析:

1、1994年8月31日签订的《周**联营煤矿与天子岭村一组协议》的效力和期限问题。1994年8月31日,原告与周**联营煤矿签订协议,协议约定周**联营煤矿为开采煤矿租赁使用原告集体土地,其租赁使用原告土地是符合法律规定,但其约定一次性征收原告1.5亩土地,支付5000元土地费,该条款违反法律强制规定,应属无效,应由相关部门处理,但该部分无效不影响合同整体效力。自1994年8月31日至今,该协议已经履行超过20年时间,原告与被告没有重新签订租赁合同,一直沿用原协议。虽然协议没有约定履行期限,但根据法律规定,租赁合同最长期限不超过20年,超过部分无效。该协议于2014年8月31日届满20年,故原告于2014年10月8日起诉要求终止合同履行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合同终止后双方可以续订租赁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在同等条件下,被告享有与原告协商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的优先权。被告辩称,双方争执的协议是1994年签订的,当时法律没有规定最长期限不超过2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是1999年10月1日实施,对此前发生的协议不具有溯及力;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最长期限不超过30年,该协议没有超越法律规定期限。因双方争执的《周**联营煤矿与天子岭村一组协议》是租赁合同,不是承包合同,法律明确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溯及力,所以该协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故对于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

2、原告方**与被**山煤矿签订的《调解记录》是否有效的问题。被告辩称该调解记录是原租赁协议的补充,是在镇政府的主持下签订,合法有效:(1)、2013年8月15日,在事先没有召开村民集体会议的情况下,经村干部通知,在竹山桥镇政府的主持下,被告与天子岭村一组至七组的组长签订了《调解记录》。该记录内容涉及原告组里集体土地租赁事宜,应当征得原告方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表决同意通过,原告方时任组长个人签名不能代表全体组民意见。(2)、《调解记录》中关于合同时效等部分内容违反法律规定。故2013年8月15日原告方**与被**山煤矿签订的《调解记录》对于原、被告双方无效。

3、被告是否有违约行为。原告主张被告在原告处开掘井口三处使用稻田3.8亩,山林地10余亩,造成原告30多亩高岸田缺水不能耕种,村民无饮用水、房屋开裂、环境等损害的违约情况,但是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原告可以凭有效证据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1994年8月31日原告永州市冷水滩区竹山桥镇天子岭村第一村民小组与周**联营煤矿签订的《周**联营煤矿与天子岭村一组协议》自2014年10月8日终止;二、驳回原告永州市冷水滩区竹山桥镇天子岭村第一村民小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玉皇山煤矿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玉**煤矿对上述判决不服,以u0026ldquo;1、2013年8月15日的《调解记录》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1-6组集体签订的,双方并已实际履行,《调解记录》应当合法有效;2、双方争执的《周**联营煤矿与天子岭村一组协议》是租赁合同,不是承包合同u0026rdquo;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天子岭村第一组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2013年6月18日《通知》,拟证明: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有签订的一切租赁合同发生的纠纷事宜如何解决,被上诉人内部是召开了组民会议充分协商的,有该通知为证;2)、被上诉人要求竹山桥镇人民政府等部门在2013年8月15日之前调解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一切租赁合同纠纷事宜;3)、2013年8月15日《调解记录》就是在被上诉人《通知》的情况下由竹山桥镇人民政府组织调解形成的协议内容记录。证据2、2013年7月2日《回复函》,拟证明:1)、上诉人就被上诉人2013年6月18日《通知》的内容进行了回复,其它证明目的同证据1。证据3、2013年7月25日《函告》,拟证明1)、被上诉人对上诉人2013年7月2日的《回复函》的回复,其它证明目的同证据1。证据4、玉皇山煤矿支付租金明细表及2Ol3和2014年的领条,拟证明1)、2013年8月15日《调解记录》的内容真实合法有效。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按照2013年8月15日《调解记录》的内容已实际履行;证据5、竹山桥镇政府的证明,拟证明2013年8月15日的《调解记录》是经被上诉人内部开会以后经协议制作成一致意见(原件退回当事人,留存复印件)。

上述证据经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通知终止一切租赁合同和支付拖欠的租金,并不是证明组里开了会和上诉人签合同。证据2、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被上诉人要求的是终止合同,并支付拖欠租金,被上诉人并没有召开会议签订调解记录。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函告要求的是上诉人要支付租金,2013年8月10日之前签订合同,2013年8月10日以后就终止合同,该份函告不能证实被上诉人开了会去签订调解记录。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该份明细表不能证实调解记录真实有效,该份证据反而证实被上诉人签订的一直是租金。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调解记录是召开了会议,但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因为没有召开村民会议去签订调解记录。镇政府人民调解记录合法有效,调解记录是否有效应有仲裁机关和法院确认。综上,上诉人提交的五份证据都不属于新证据,已过举起期,不能作为证据采信。

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证为:证据1、2、3,只能证实与2013年8月15日的《调解记录》相关事项,但与本案的诉请事项无关联性(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请是确认《周**联营煤矿与天子岭村组协议》无效,并依法判决终止该协议)。证据4,2013年的租金领条在原审已提供,不属新证据。证据5,2014年的租金领条,相反能证实本案属租赁关系,但上诉人以证据主张的事实与本案无关。

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是本案双方争执的《周**联营煤矿与天子岭村一组协议》是否属租赁合同。被上诉人在原审中诉请确认《周**联营煤矿与天子岭村一组协议》无效,请求终止该合同,在原审期间提供了双方于1994年8月30日签订的《周**联营煤矿与天子岭村一组协议》,证实该协议签订的时间已超过20年,被上诉人在原审还提供了上诉人领取的2010、2011年、2012年、2013年租金收条,证实本案双方于1994年8月31日签订的《周**联营煤矿与天子岭村一组协议》属租赁合同,且双方在二审庭审中对原判结果不持争议,原审确认本案双方签订的协议属租赁合同正确。至于2013年8月15日的《调解记录》的效力问题,因被上诉人在原审诉请中无此项内容,原审认定该《调解记录》无效,但对此并未作判决。因此,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永州市冷水滩区玉皇山煤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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