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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廖**申请宣告公民死亡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陈**要求宣告廖**死亡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陈**于2014年7月18日向本院申请,称被申请人廖**系其同母异父的兄弟,1963年,廖**成为桂**坪农场插队落户的知青,1968年,在农场工作期间患上精神病,从此,由其母亲陈**作为监护人到莲花坪农场代领工资及报销医疗费用。1980年,陈**在带廖**去农场领取工资返家途中,廖**在桂阳县城区不慎走失,至今未归且没有任何音信。申请人在桂阳县仁义、城北和城郊派出所均未查到廖**的户籍信息,只在桂阳县档案局查到一张1980年10月的“郴州地区莲花坪农场工分制职工定级审核表”,有廖**的名字,参加工作的起始时间1963年10月,工资级别为3级,同时廖**姓名旁标注“神病”二字。现被申请人的继父陈**与母亲陈**均已去世。为此陈**向本院提出请求宣告廖**死亡。

经查,首先根据陈**提供的廖**姓名、姓别及曾经工作地,无法查实廖**的个人身份基本信息或户籍情况,同时无廖**的户籍资料及身份证号码,桂**政局也无法查询到廖**的结婚、离婚婚姻登记情况,且现廖**的生母陈**及继父陈**虽已死亡,但其生父生死状况不明,故本案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顺序不能确定即为陈**,其次陈**向本院提供的廖**个人身份信息不详,经本院多方调取也无法查实廖**的个人身份基本信息或户籍情况,即无法确定本案的被宣告死亡人廖**,不排除存在其他同名同姓之人,最后,陈**提供的廖**因病走失的各项证明,无法确定廖**走失的具体时间、地点、原因及一直离家未归,没有任何音信,且桂阳县公安局仁义派出所的证明只能证实陈**于2014年7月15日向该所报案,称其兄廖**于1980年在桂阳县城失踪。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陈**申请宣告廖**死亡的事实不能确认。依照《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申请。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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