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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等四人非法拘禁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湖区院公诉刑诉字(201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廖某某、黄某某、陈*甲意涉嫌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4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廖某某、黄某某以及被告人陈*甲意及其辩护人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湖区院指控称,2013年3月4日,被害人陈*甲被人骗到永州市一传销窝点,为迫使被害人陈*甲就范,被告人王某某与窝点的其他等人对被害人陈*甲实施殴打,被告人廖某某参与看守、控制陈*甲活动。2013年6月26日,被害人陈*甲被传销组织转移至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一传销窝点。7月1日,被告人黄某某、陈*甲意等人一起物色北湖区**村丁家坳组周某某家的出租房作为传销窝点,次日被告人王某某等传销人员搬入该窝点。7月6日,被告人黄某某、廖某某、陈*甲意共同将被害人陈*甲从苏仙区白露塘的传销窝点转移至周某某家出租房传销窝点。到该窝点后,被告人黄某某、廖某某留在窝点与被告人王某某等人一起对该窝点进行管理。7月8日,被害人陈*甲的父亲假冒其“女朋友”与陈*甲约在郴州市火车站见面。为此,被告人陈*甲意来到被害人陈*甲所在窝点与被告人黄某某汇合、意欲将陈*甲“女朋友”带到传销组织。当日18时,被告人黄某某、陈*甲意一起控制被害人陈*甲来到郴州市火车站时被民警抓获。

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廖某某、黄某某、陈*甲意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有受理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被害人陈*甲的陈述、证人陈*已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廖某某、黄某某、陈*甲意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陈*甲意、王某某、廖某某为迫使他人加入传销组织,非法限制他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侮辱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在共同犯罪中上述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各被告人在案发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王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处刑,对被告人廖某某、黄某某、陈*甲意、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处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对被告人王某某、廖某某、黄某某、陈*甲意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7月10日至2015年7月9日止。)

二、被告人廖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7月10日至2015年1月9日止。)

三、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7月10日至2014年10月9日止。)

四、被告人陈*甲意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7月10日至2014年10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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