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成都长**限公司仲裁一案中,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大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第11号仲裁裁决书所确定事项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新情况出现后,可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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