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叙永民初字第2332号民事判决书,受理罗*申请执行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的金额为借款本金52000元及逾期利息、垫付案件受理费1500元,同时,被执行人何*还应承担本案的执行费。
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何*有比亚迪牌小型汽车一辆,本院已依法进行了查封。但由于上述被查封财产下落不明,故无法采取进一步的执行措施。除此外,目前暂未发现被执行人何*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查明的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罗*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何*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罗*书面向本院建议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罗*在被执行人何*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的情况下向本院提交书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何*仍负有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内容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罗*在发现被执行人何*确切的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凭此执行裁定书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申请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和《最**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4)叙永民初字第233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