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县联社与唐远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据(2015)中江民初字第155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唐**偿还借款64567.85元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3874.07元和垫付的诉讼费832元。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唐**所有的川号传祺牌小型汽车,德阳**民法院正在处置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9月186日,本院向德阳**民法院发出作出函,要求参与分配函。被执行人唐**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2015)中江民初字第155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项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仍应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时,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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