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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申请执行佘**、杨*债务转移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叙永民初字第2162号民事判决书,受理林*申请执行佘**、杨*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的金额为本金25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垫缴的案件受理费5000元,同时被执行人佘**、杨*还应承担本案的执行费。

执行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佘*先在中国农业银**都支行账户内的存款14000元予以强制执行并支付给了本案申请执行人林*10000元、支付给另案申请执行人梁*4000元,同时查封了被执行人佘*先与杨*共同共有的座落于泸州市江阳区酒城大道的房屋一套、查封了被执行人杨*名下的长安牌小型轿车一辆。因被执行人佘*先与杨*共同共有的住房系其唯一居住生活的房屋且办理了抵押担保登记、因被执行人杨*名下的长安牌小型轿车下落不明,无法找到其下落进行强制处置,故上述财产暂不具备强制执行条件。现经本院依法调查,被执行人佘*先、杨*除上述财产外,暂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林*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佘*先、杨*其他可供执行的确切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的财产暂不具备强制执行条件的情况下向本院提交书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佘**、杨*仍负有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内容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在发现被执行人佘**、杨*确切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被执行人佘**、杨*的上述财产具备执行条件后,可凭此执行裁定书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申请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和《最**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4)叙永民初字第216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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