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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缴纳罚金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叙永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立案执行陈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缴纳罚金一案,执行金额为追缴罚金人民币10000元,同时被执行人陈某某还应承担本案的执行费。

执行中,本院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陈某某在四川叙永**有限公司江门支行账户内的存款3550元,现该账户内尚有存款1107元,除上述财产外,目前被执行人陈某某名下暂无其他银行存款、无机动车辆、无工商股权登记、无房产登记,即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陈某某除在四川叙永**有限公司江门支行账户有上述存款外,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任何财产,故在强制执行上述存款后,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陈某某仍负有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缴纳罚金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和《最**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扣划(划拨)被执行人陈某某在四川叙永**有限公司江门支行账户内的存款1107元,该款项扣划(提取)至叙**民法院在中国工商**叙永支行的账户内,并注明“陈某某案款”;

二、终结本院(2015)叙永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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