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唐**与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唐**依据(2009)中江民初字第172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袁**给付返还借款40000元和垫付的诉讼费400元。执行中,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的(2015)中江**11-1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袁**在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分社账号上的存款30000元予以扣划,扣除该案申请执行人唐**垫付的诉讼费400元,本案应收取的执行费506元,申请执行人唐**实际受偿29094元,被执行人袁**尚欠申请执行人唐**借款10906元。经查,被执行人袁**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唐**亦不能提供出被执行人袁**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2009)中江民初字第1729号民事判决书尚未履行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仍应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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