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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敖**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敖**为与被告杨**、杨**、中国平安财**华中心支公司武义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武义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杨**、杨**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01804.57元;2、被告平安财险武义营销部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敖**及其委托代理人姚**、被告杨**、杨**及平安财险武义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相关情况

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项,第六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情况:2013年9月2日8时10分,杨**驾驶杨**所有的浙G号小型轿车沿上松线方向行驶至上松线与菊花路交叉口左转弯借道通行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敖**驾驶的鄂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车两车车损,敖**受伤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杨**负事故全部责任,敖**无责任。

三、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2013年9月2日至2013年9月22日,在武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天,经诊断为双髌骨粉碎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挫裂伤。2013年9月29日至2013年10月2日,在龙**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诊断为双侧膝部损伤。2015年5月6日至2015年5月14日,在龙游县中医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双髌骨骨折术后(气滞血瘀)。2015年7月20日,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敖**因钝性外力致左膝关节损伤,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评定十级伤残;右膝关节损伤,遗留右下肢功能障碍,评定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60日。

四、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肇事车辆浙G号小型轿车向被告平安财险武义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50万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25日0时起至2013年9月24日24时止。

五、损失情况:

原告诉请损失:残疾赔偿金96943.2元、误工费143660元、营养费7440元、护理费8760.9元(不含被告垫付部分)、营养费74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505.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住宿费交通费4254元、医疗费10100.55元(不含被告垫付部分)、鉴定费2040元、车辆维修费300元、衣裤损失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301804.57元。并提供了出院记录、手术记录、门诊病历、医疗费及住院费发票、护理费收款收据、鉴定意见书、木工程包合作协议书、工程承包合同、考勤表、工资发放单、流动人口信息查询单、证明、户口本、租房合同、暂住证、交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鉴定费发票等予以佐证。

被告辩称

被告杨**、杨**答辩意见:同意被告平安财险武义营销部意见。已经垫付武义县中医院住院期间医疗费用20905.39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400元、放射费用89元、住院期间生活用品340元、摩托车修理费300元,并支付现金6200元。合计30234.39元。并提供了医疗费发票、收款收据、车辆维修发票、收条等予以佐证。

被告平安财险武义营销部答辩意见: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属实,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1、医疗费部分应扣除非医保费用4527元;2、护理费,在武义县中医院住院期间护理费系被告杨**垫付,按照实际支出120元每天合计2400元赔付;在龙游住院期间按实际支出100元/天,8天合计800元,非住院期间的费用按照48.8元/天予以计算;3、营养费按照62元/天计算;4、交通费诉讼请求过高,按照20元/天计算,住宿费没有依据;5、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依据不予赔付;6、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赔付;7、误工费诉请过高,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有固定收入,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应该按照农村标准74元/天计算,且误工时间应按鉴定意见180天计算;8、车损及衣裤损失没有依据;9、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该按照3600元为宜;10、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公司经质证对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医疗费及住院费发票、护理费收款收据、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原告的医疗费诉请与实际支付不一致,应该以发票为准,且应该扣除非医保费用;护理费应该以实际支出为准;误工时间应按鉴定结论。对木工程包合作协议书、工程承包合同、考勤表、工资发放单、流动人口信息查询单、证明、租房合同(复印件)、暂住证均有异议,认为考勤表、工资单等系单方制作,不符合证据形式,也无法证明原告系从事木工工作,在事故前一年有固定收入,也无法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的事实。对于户口本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户口本证明原告系农村户口,且无证据证明原告丧失劳动能力,户口本不能证明原告父母的子女情况。交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交通费以实际支付为准;住宿费发票时间与住院时间不符;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杨**、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杨**、杨**提交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但认为现金只收到过6000元;被**公司对住院期间购买生活用品的收款收据不予认可,对车辆维修发票及施救费真实性无异议,但在本案中不应一并处理。其他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认定及理由: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计算,对于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的辩解,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情况,故本院不予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金华地区按30元/天计算、龙游地区按50元/天计算;营养费根据原告伤势结合当地实践本院酌定按照93元/天计算;伤残赔偿金,虽然原告提交了人口流动信息、暂住证及房屋租赁合同等,但是该房屋租赁合同系复印件且没有相应的房产证等相互佐证,而暂住证系事故发生后办理,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一年居住在城镇的事实,故伤残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19373元/年计算;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考勤表、工资发放单、工作记录等均系单方制作,不符合证据形式。木工承包合同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曾从事木工承包工作,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前一年原告存在固定收入,也不能证明原告本人系从事木工工作,故误工费标准按照74元/天计算,误工时间根据鉴定结论为180天;护理费区分住院期间与非住院期间,因原告住院期间部分护理费用已实际支出,根据实际支出情况予以计算,非住院期间按照“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121.95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势及当地实践本院酌定为3600元;交通费按照20元/天结合交通费发票本院酌定为620元;住宿费,虽然原告提交了住宿费发票,但发票时间与原告住院时间均不一致,故对住宿费本院不予支持;对被抚养人生活费,虽然原告陈述其系从事木工工作,受伤对其工作产生影响,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从事木工工作且伤残导致其实际收入减少,故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护膝等生活用品开支,虽然被告提交的系收款收据,但该部分费用确以实际支出,且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为340元,予以认定;车辆损失虽然原告未提供证据,但被告杨**、杨**认可被告修车费用300元,予以认定;衣裤损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认定;鉴定费根据正式发票认定。

本院确定原告本次诉请的合理损失:医疗费30134.06元(含被告垫付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5580元、残疾赔偿金46495.2元、误工费13320元、护理费10845.05元(含被告垫付部分)、交通费6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元、护膝等生活用品340元、车辆修理费300元、鉴定费2040元,以上合计114424.31元。

六、垫付情况:

原告意见:武义县中医院住院期间医疗费20905.39、护理费2400元、门诊89元、现金支付6000元、护膝等住院期间生活用品340元、摩托车修理费300元。

被告杨**、杨**意见:除原告陈述外另付现金200元。

本院认定及理由:因原告不予认可现金200元,且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垫付情况,故本院认定被告垫付费用为30034.39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肇事车辆浙G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武义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受害人敖**请求平安财险武义营销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应予支持。超出交强险部分可按事故当事人过错大小进行分担,杨**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由杨**对敖**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杨**虽系肇事车辆车主,但其与杨**系父女关系,且已为肇事车辆投保了相应的保险,杨**持有效证件,杨**将车辆交付给杨**使用并无过错,故其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定平安财险武义营销部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1744.31元。鉴定费、住院期间生活用品支出均属于原告的合理损失,但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故由杨**本人承担计2680元。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金华中心支公司武义县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敖**各项损失共计111744.31元;

二、被告杨**赔偿原告敖**各项损失共计2680元,已垫付30034.39元。

综合上述第一、二两项,由被告中国平**金华中心支公司武义县营销服务部支付原告敖**84389.92元;支付被告杨**27354.3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敖**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14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敖**负担1857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国平**金华中心支公司武义县营销服务部负担105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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