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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与章**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章**与被告中国大**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的委托代理人胡海燕,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以遭遇交通事故未得赔付为由,诉请判令: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损失计医疗费1246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17916元、护理费467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88310元、鉴定费2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其他费用2060元,合计137258.60元,扣除被告叶*已支付的4000元,尚欠133258.60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余款由被告叶*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金额有异议,医药费中应扣除2015年8月18日B超检查费、9月3日胃镜检查费、9月16日胃药费用合计476.30元,医疗费认可11986.30元;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住院期间护理费无异议,院外护理费认可2000元(40元/天50天);财产损失认可500元,交通费认可1000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营养费超出保险范围,不予赔偿;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及其他费用不同意赔偿。

被告叶*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同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

2015年4月16日10时55分许,被告叶*驾驶浙B号轿车沿象山县**新丰小区东出口处时,与停着避让的由当事人章**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章**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叶*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章**不承担本起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象山**医院住院救治,后转至宁**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膝内侧副韧带断裂、左胫骨平台骨挫伤,共住院治疗10天后出院,后陆续门诊复查。原告为此共花费医疗费11986.30元。

2015年7月24日,经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因本起事故致左膝部附属结构损伤经医疗后目前遗留左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达一肢功能10%以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伤后的护理期限为二个月(含住院期间),营养期限为二个月,休养期限为四个月。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40元。

另查明如下事实:

1.浙B号轿车交强险投保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

2.原告为农业家庭户,自2012年8月起租住于象山**新丰小区35幢501室至今,其女儿杨**于2008年2月在象山**丹阳小区丹南路13号开办象山丹城杨**早餐店,本起事故发生前,原告在该早餐店从事收银、管理工作。

3.事故发生后,被告叶*向原告赔付4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门诊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社区证明、营业执照、双方庭审陈述以及本院调查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应由事故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鉴此,原告要求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被告叶*驾驶机动车时疏忽大意,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对原告主张的有关赔偿项目,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行确定。经审核确认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于庭审中确认11986.30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叶*亦认可该金额。本院予以确认;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00元(30元/天10天),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三、护理费。原告主张4670元(147元/天10天+64元/天50天)。被告大**公司对住院期间护理费无异议,出院后护理费要求按40元/天计算。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予以确认,出院后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之主张符合其伤情护理需要,应予支持,故对护理费4670元予以认定;

四、误工费。原告主张17916元(53748元/年12个月4个月),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误工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未满60周岁,且据本院调查,原告确在其女杨**开办的象山丹城杨**早餐店工作,故其主张误工费的请求合理。原告因伤致残,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93天;鉴于受害人收入不固定,误工费计算标准可按宁波地区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故本院认定原告误工费为13694.70元(53748元/年365天93天);

五、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88310元(44155元/年20年10%),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认为鉴定机构关于肢体丧失功能比例的计算方法存在错误。为此,本院庭后函告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要求其进行说明。该所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回函,对关节功能丧失的计算方法进行了说明。后被告大地保险又对鉴定内容的真实性、合理性以及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等事实提出异议。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系由具有合法资质的专业鉴定机构做出,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认为鉴定结论存在不合理之处,但并无充分的证据及理由,且鉴定机构已对其鉴定依据、经过、方法等作出适当说明,故对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提出的异议以及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伤残等级予以认定。原告虽为农业家庭户,但其长期居住于城镇,收入来源于非农业,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鉴此,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金额本院予以支持;

六、营养费。原告主张2000元(1000元/月2个月),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认为该项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赔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合理,应予确认;

七、鉴定费。原告主张204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

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事故致残,已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结合原告伤情及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九、交通费。原告主张1500元,结合原告的就诊次数,本院酌情确认为1000元;

十、财产损失。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根据其定损意见认可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供财产损失相关证据,故损失金额应以保险公司事故定损为依据,原告财产损失应认定为500元;

十一、其他费用。原告主张2060元,两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在治疗过程中购买大金额的医疗康复用具,应当遵循医嘱,现原告并未提供医生开具的证明,且其提供的发票中并未明确日期等信息,关联性存在疑义,故本院对该笔主张不予认定;

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27501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章**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即医疗费1198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4670元、误工费13694.70元、残疾赔偿金8831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2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500元,合计127501元。由被告中国大**司宁波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章**1205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余款7001元,由被告叶*赔偿,扣除已垫付4000元,尚应支付3001元。上述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u003d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2965元,减半收取1482.50元,由原告章**负担100元,由被告叶*负担138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为宁**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03,开户银行:工商银行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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