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申请执行人吉林市**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宋**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的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吉林市**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宋**合同纠纷执行一案,蛟**民法院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的(2015)蛟民二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主文如下:被告宋**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市**料有限公司欠款本金47,078.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47,078.00元为本金,从2013年5月7日起至付清时止,利率按年息9.87%计算)。案件受理费2,143.00元,由原告吉林市**料有限公司负担1,105.00元,被告宋**负担1,308.00元。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吉林市**料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义务并承担申请执行费。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宋**不知下落且名下无存款、车辆、房屋登记。现被执行人宋**已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15年11月27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要求本案终结本次执行,保留债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宋**名下无存款、车辆、房屋登记且不知下落。现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15年11月27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要求本案终结本次执行,保留债权。经本院审查,其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蛟河市人民法院(2015)蛟民二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保留债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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