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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与庄*海、中国人民**司平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白**与被告庄*海、中国人民**司平**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庄*海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80319元;2.被告中国人保平**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先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9月14日、10月22日和11月12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志者,被告庄*海委托代理人林**,被告中国人保平**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七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7月16日晚,被告庄千海驾驶浙C小型普通客车从平阳县腾蛟镇驶往平阳县水头镇方向,23时50分许,行经平阳**城北路与站西路T型交叉路口时,车头左前侧与自左往右在人行横道上骑行由原告白**驾驶的自行车右侧车身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二、责任认定情况:被告庄千海持有效期已届满的驾驶证(于2014年7月3日届满)夜间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行经事故路口,遇人行横道未降低车速,且思想麻痹,对路面车辆动态观察不周,临危避让不及造成事故,原告白**无导致事故的过错行为,故认定被告庄千海应对事故负全部责任。事后庄千海于2014年7月31日向有关部门申请换证。

三、受害人概况:原告为农业家庭户。

四、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浙C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人、被保险人为被告庄**,保险人为被告中国人保平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条款第九条约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人负责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五条第(七)项第1点约定,驾驶人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届满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告庄**在交强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一栏签字,以及在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上签字。

五、司法鉴定结论:2015年4月1日,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其误工、护理和营养期限分别为180日、96日、90日。

六、被告已垫付的费用:被告庄*海共垫付原告损失140000元。

七、原告各项损失:

1.医疗费(医药、诊疗、住院费)181043.4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96日30元/日)。

3.营养费2700元(90日30元/日)。

4.误工费21951.62元(180日44513元/年365日/年)。

5.护理费11707.53元(96日44513元/年365日/年)。

6.交通费酌定2000元。

7.残疾赔偿金127861.80元(19373元/年20年33%)。

8.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

9.鉴定费6080元。

原告主张:医疗费181618元,误工费180日44513元/年365日/年=21951.62元,护理费96日44513元/年365日/年=11707.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日30元/日=2880元,交通费(26+70)日30元/日=2880元,住宿费3910元,营养费90日30元/日=2700元,鉴定费1480+2300+2300=6080元,残疾赔偿金40393元/年20年33%=2665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保平**公司、庄**答辩意见: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费用;交通费960元;护理费,护理费9600元;误工费标准按照农林牧渔80元/日计算;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无需住宿费,护理人员的住宿费已经计算在护理费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本院查明

法院认定及理由:医疗费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用正式票据原件审核确定,被告中国人保平**公司主张拒赔非医保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为适龄劳动者,原告要求按44513元/年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原告主张在哥哥经营的杭州萧山互利足浴桑拿用品商行工作,其提供的工资账册不全,不足以证明其从事非农行业的事实,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住宿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应由被告庄**承担。

判决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七条规定,超过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换证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因此,被告庄*海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虽然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但是尚未达到应当注销的期限,不属于无证驾驶。被告中国人保拒赔交强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庄*海与被告中国人保平**公司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合同保险条款约定,驾驶人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届满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而对于该免责条款,投保人被告庄*海在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上签字的行为,应视为中国人保平**公司对于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涉案保险合同关于免责条款的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均产生法律约束力。依据该免责条款的约定,保险人被告中国人保平**公司对于本案所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保平**公司相应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庄*海关于被告中国人保平**公司就商业三者险的免责条款未向投保人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无效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白**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上述1-3项损失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共计186623.45元,4-8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共计180520.95元,合计367144.40元,被告中国人保平**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保险金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247144.40元(367144.40元-120000元)由被告庄*海承担。原告上述第9项损失6080元应由被告庄*海承担。综上,被告庄*海承担的赔偿金额为113224.40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承担的金额247144.40元+应承担的鉴定费6080元-已支付原告的140000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平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白**保险金120000元;

二、被告庄*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白**经济损失113224.40元;

三、驳回原告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4元,减半收取3502元,由白**承担1354元,庄**承担21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7004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到温州**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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