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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国平与强梓文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强**与被执行人强梓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金*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听证进行了审查。案外人金*及其代理人王*、申请执行人强**及其代理人许**、被执行人强梓文及证人金*、周*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金*异议称,要求撤销本院分别于2014年10月16日、10月22日作出(2013)惠执字第2607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座落于无锡市妙光街121号所有权证号为WX1000734979的房产的查封。主要理由为:1、强国*就要求确认金*与强梓文间关于无锡市妙光街121号房产转让行为无效已于2014年3月18日向无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但强国*又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在执行过程中向惠**法院提出申请,违反了一案不二审原则,另惠**法院分别于2014年10月16日、10月22日作出的(2013)惠执字第2607号执行裁定书未将金*作为当事人,却对金*名下的房产进行处理明显错误;2、涉案房产系强梓文与金*在离婚前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2001年6月办理离婚登记时,强梓文隐瞒了该房产,对该房产没有分割,归并手续属于离婚后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并偿债的行为具有合法性,且强梓文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该房产的过户并未给强国*造成任何实际损失,另对多处房产进行执行超出了申请执行标的金额;3、涉案房产登记在金*名下,金*对该房产享有合法权利,足以排除对房产的强制执行,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案外人异议审查时有登记的看登记,不能直接查封登记在案外人名下的房产。

申请执行人强国平辩称,1、将涉案房产归并到金*名下属规避执行行为,系无效。涉案房产在离婚协议中已处理,即使被执行人强梓文隐瞒了涉案房产,从案外人金*提供的证据看,金*在2006年知道该房产的实际情况,却没有提出分割的请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其认可强梓文对房产的所有权,放弃了对房屋要求分割的权利,另按金*提供的证据,涉案房产是强梓文赠予其女儿的,房屋的所有权人是强薇,但现在却登记在案外人名下,归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利,该规避行为无效,另在起诉前强梓文有将涉案房产抵债的意思表示,但过了三天发现房屋已转移到金*名下,强梓文系规避执行;2、被执行人强梓文名下可供执行的房产的价值不能确定,不能抵偿债务;3、对于涉案房产能否查封,由法院依法审查。故要求驳回案外人金*的异议请求。

被执行人强梓文辩称,其认同案外人金*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关于规避执行行为的申请进行审查,属一案二审,另其有可供执行的到期债权、房产等财产,足以履行对申请执行人的债务,其也未将涉案房产抵押给强国平,其只是想以房产办理贷款,房产证被强国平扣留后,为了办贷款就挂失了房产证,重新办房产证时要金*签字,因金*提出房产本来就应该给她,就办理了过户手续。

案外人金*为支持其异议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强国平于2014年3月7日向惠**法院提交的申请书、强国平于2014年3月18日向南**法院提交的民事诉状、南**院于2014年3月20日发出的应诉通知书、惠**法院于2014年6月20日签发的听证传票、南**法院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的准许强国平撤诉的民事裁定书、南**法院于2014年7月1日邮寄裁定书的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用来证明强国平在执行程序中提出申请事项应由诉讼解决,其后以诉讼方式提出主张,而惠**法院对其执行程序中的申请仍与请求事项相同的诉讼同时进行,违反了一案不二审原则,强国平撤诉的行为,表示其放弃了该权利;

2、无锡市房屋登记申请书、金*的房屋所有权证、(2013)惠洛民初字第0336号民事判决书、(2013)惠执字第2607号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用来证明金*与强梓文于2013年7月11日申请办理涉案房产的归并手续,涉案房产于2013年7月12日登记在金*的名下,早于强国平起诉时间、判决生效时间,更早于申请执行时间;

3、离婚协议书、(2001)历民初字第1611号民事调解书,用来证明金*与强梓文于2001年6月29日调解离婚时,对涉案房产未进行分割;

4、商品房购销合同、发票、契税完税证、强梓文的房屋所有权证,用来证明强梓文于2001年1月购买涉案房产,该房产是夫妻共同财产;

5、强梓文出具的证明、金*、周*的证言,用来证明金*于2006年得知涉案房产后,要求对该房产进行分割,2006年7月20日金*叫其姐姐金*、其同学周*至金*父母家,强梓文于2006年7月20日自愿书面表示赠与女儿强*,有金*、周*在场见证;

6、银行交易明细、强梓文于2005年1月11日书写的欠条、于2011年10月21日书写的借条,用来证明强梓文欠金*595000元,强梓文以该房产其有权的部分抵偿欠金*的借款,并非无偿归并;

7、(2013)济仲裁字第4068号调解书,用来证明强梓文对张**享有到期债权6542504元,尚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申请执行人强国平经质证认为,对案外人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其在南**法院提起的撤销权之诉撤诉后的当日下午至惠**法院提出涉案房产转让行为认定无效及撤销的申请,不存在一案二审的情况;第二组证据能证明被执行人在诉讼前一年转移财产,属于规避执行;对第三组、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在离婚协议中双方对共同财产已进行分割,“其余所有物品”应包括动产、不动产,如案外人发现被执行人有隐瞒财产的情况,应在离婚后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提起诉讼,否则视为放弃权利;对第五组证据中强梓文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金*的证言因金*是金*的姐姐故不予认可,对周*的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第六组证据的银行交易明细与本案无关联,对欠条、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另济**委员会的调解书确认的债权还没有实现,强梓文仍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

被执行人强梓文经质证认为,对案外人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认可,在南**法院还未作出准予撤诉的裁定情况下,惠**法院就受理强国平的申请并进行听证,程序违法;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四组证据无异议,其在离婚时隐瞒了涉案房产;对第五、六组证据均无异议,其向金*借款是因开办公司需要,因还不出才将房屋归并给金*;济**委员会的调解书已进入执行阶段,有立案审批表为证,对被执行人张**对他人的工程款债权进行执行,该工程款正在审计中。

申请执行人强国平提供以下证据:1、强梓文于2013年7月9日给强国平的涉案房产的房产证;2、2013年7月9日、2013年7月12日与强梓文的谈话录音,用来证明强梓文同意将房产抵押给强国平,用于解决欠款。

案外人金*经质证认为,对强国平合法持有房产证的理由有异议,且不能对抗金*已取得的产权;对录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强梓文与强国平是亲戚关系,录音中如有不利于金*的内容,不具有证明效力;录音整理形式不合法,整理稿不具有客观性;从录音内容看,强梓文并未作出以房抵债的意思表示且强国平明知该房产是共有房产,不是强梓文的个人所有的房产。

被执行人强梓文经质证认为,其想用涉案房产到银行办理抵押贷款再还款,但没有办成,强国平要看一下房产证就给了他,但没有还回来,后冯银兴提出来可以用房产过户,其认为可以考虑,对录音内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强国平与强梓*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2013)惠洛民初字第0336号民事判决,判决强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强国平归还借款55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本金按55万元,自2013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690元,减半收取5345元,财产保全费4120元,合计9645元,由强国平负担1909元,由强梓*负担7556元(该款已由强国平预交,强梓*于本判决生效后将应负担部分直接付给强国平,本院不再退还)。唐*与强梓*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2013)惠民初字第03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强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唐*归还借款7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本金按70万元,自2013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20元,减半收取5610元,财产保全费4370元,合计9980元,由唐*负担565元,强梓*负担9415元(该款已由唐*预交,强梓*于本判决生效后将应负担部分直接付给唐*,本院不再退还)。因强梓*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强国平、唐*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查封被执行人强梓*所有的位于济南市历城区二环东路3218号B501室的房产(产权证号为历城110318)及济南市历城区二环东路3218号D-05的房产(产权证号为历城110317),该两处房产由中国建设**南历城支行于2009年3月25日登记抵押权,担保主债权数额为500000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08年3月23日至2019年3月23日,济南**民法院于2013年7月8日对该两处房产进行查封,于2015年2月4日对该两处房产解除查封。另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裁定被执行人强梓*名下无**洲装饰城C3-239号房屋(所有权证号06018697)作价302000元交申请执行人唐*抵债。

另查明,强国平于2014年3月18日对强**、金*向无锡**民法院提起撤销权之诉,于2014年6月18日提出撤诉申请,无锡**民法院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准许强国平撤回起诉的裁定。执行过程中,强国平向本院申请认定强**与金*之间就无锡妙光街121号房屋的转让行为无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2013)惠执字第2607号执行裁定书,认为被执行人强**在诉讼开始前将其名下妙光街121号房产无偿归并至金*名下,其行为对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属于规避执行的行为,依法应认定为无效,故裁定被执行人强**将无锡市妙光街121号房屋归并给金*的行为无效,并于2014年10月22日裁定查封登记在金*名下的位于妙光街121号的房屋,并对该房屋办理了查封手续。案外人金*提出执行异议。

又查明,被执行人强梓文与案外人金*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1988年1月11日登记结婚。2001年6月18日,双方自行签订离婚协议书,对家庭财产分割约定如下:“位于市中区郎茂山西路6-2号区委宿舍3号楼302室住房及房内所有物品归女方所有,其余所有物品归男方所有。”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依法出具了(2001)历民初字第1611号民事调解书。另被执行人强梓文购买无锡市妙光街121号房屋,于2001年3月23日办理了产权登记。2013年7月11日,被执行人强梓文向房管部门申请将上述房屋归并给案外人金*,该房屋于2013年7月12日登记在金*名下。

以上事实有(2013)惠洛民初字第0336号、第0332号民事判决书、房屋登记簿、(2013)惠执字第2607号、第2608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2013)市民初字第2037-3号、(2014)南民初字第507号民事裁定书、离婚协议、(2001)历民初字第1611号民事调解书、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申请书、无锡市房屋登记申请书、无锡市房屋登记簿证明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坐落于无锡市妙光街121号的房屋虽于2013年7月12日已登记在案外人金*名下,但本院在执行中对该房屋的查封系基于申请执行人强国平的申请而认定被执行人强梓文将该房屋归并给金*的行为属于规避执行行为。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房屋归并给金*是否属于规避执行行为。

强**购买涉案房屋系在其与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登记在强**名下,但实为夫妻共同财产,强**与金*离婚时对财产分割约定的内容按字面表达意思的通常理解,涉案房屋在离婚时未作处理。执行异议审查中,金*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06年得知涉案房屋后,要求对该房屋进行分割,强**于2006年7月20日自愿书面表示赠与女儿强*,强**对该情况予以认可,但涉案房屋并未办理转移登记,故该房屋仍为强**与金*的共有财产。执行异议审查中,金*陈述双方因感情问题离婚后强**多次向其借款共59.5万元,但并非对每次借款理由都清楚,且仅能提供金*的银行卡账户取款记录和强**出具的两张欠条、借条的证据证明部分借款情况,故强**以涉案房屋其有权部分抵偿欠金*的借款,并非无偿归并,强**对金*所述情况并无异议,但申请执行人强国平对金*提供的强**借款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法确认,本院认为金*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强**向其借款59.5万元的情况,且其对借款理由未能清楚陈述,在因感情问题离婚后多次借款给强**不符合常理。另申请执行人强国平提供了2013年7月9日、7月13日与强**的谈话录音,用来证明强**愿意以涉案房屋抵偿所欠款项,强**对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称其本来想用涉案房屋至银行办理抵押贷款再还所欠强国平、唐*的款项,但没有办成,冯**提出来说用房屋过户给他们,他说可以考虑,虽金*对该录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认为强国平提供的录音证据能证明强**有将涉案房屋进行处理以偿还欠款的意思表示,但其却于2013年7月11日向房管部门申请将涉案房屋归并至金*名下,违背了诚信原则,强国平就与强**的借款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故在诉讼开始前一年,强**为逃避债务履行,故意将涉案房产转移至案外人名下的行为属于规避执行行为。

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可向法院申请认定被执行人和案外人规避执行行为无效。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强国平于2014年6月18日向南**法院提出撤回对强**、金*的撤销权之诉的申请后,向本院申请认定强**将涉案房屋转让给金*的行为无效,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准许强国平撤回起诉的裁定,本院审查后,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执行裁定书,并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

综上,本院裁定确认被执行人强梓文将无锡市妙光街121号房屋归并给金*的行为无效并无不当,因生效判决确认的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并未执行到位,本院对被执行人强梓文享有所有权的房屋采取查封措施并无不当。故案外人金*提出的异议申请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金*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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