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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甲与杨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甲与被告杨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王**到庭,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甲诉称,被告与原告父亲于2007年离婚,原告由原告之父抚养,由于原告本身患有先天智力障碍并随着原告长大,家庭困难及社会诸多因素,先前约定的被告每月支付原告50元抚养费已经远远不够。故诉至法院清求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每月300元,并补齐八年所欠费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某辨称,原告所述与实际不符,其已经按照原判决履行按时支付原告的抚养费,补齐八年抚养费无依据;原告所说现在抚养费增加至每月300元,其无能力支付,最多每年增加400元,一年为1000元;诉讼费不承担。

原告所举证据如下:

(1)、王*甲户籍证明一份,证明王*甲的身份情况。

(2)、华阴市人民法院(2007)阴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王*甲由王*乙抚养,杨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50元,一年600元,根据现在王*甲的实际情况50元已经不够。

(3)、残疾证复印件一份、西**童医院诊断证明一份、智力测试卡一份、华阴**心小学证明一份,证明王**是王**的小名,王**系残疾人。

被告杨某某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均认为属实;证据(3)中华**中心小学证明、智力测试卡一份均不属实,其认为王*甲生活能自理。

被告杨某某未举证。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

原告所举证据(1)、(2)、(3)均具有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对本案证据分析认定及开庭审理,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被告与原告父亲于2007年经华阴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原告王*甲系被告杨某某与王*乙之子,杨某某与王*乙2007年经华阴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原告王*甲由王*乙抚养,抚养费由杨某某每月负担50元,直至王*甲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杨某某应于每年12月30日付清全年抚养费。判决生效后,杨某某至今一直按判决书如期履行抚养费。

又查,原告王*甲,现年16岁,患有先天性智力障碍,属三级残疾人,现已失学,生活不能自理。被告杨某某没有固定经济来源,生活状况一般。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甲虽经华阴市人民法院(2007)阴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了抚养人及抚养费,但王*甲患有先天性智力障碍,原判决被告每月支付50元抚养费已远远不够。现王*甲要求被告杨某某增加抚养费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在起诉以前的抚养费因为没有依法主张,起诉后结合本案实际可酌情每月给付200元为宜。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四款、第15条、第18条第(1)、(2)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2015年8月起杨某某每月给付王*甲抚养费200元,直至王*甲年满十八周岁,杨某某应于每年12月30日付清当年抚养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甲负担100元,杨某某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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