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涂惠清与涂远辉抚养费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涂惠清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蕉岭县人民法院(2015)梅蕉法民一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涂惠清及其法定代理人张**,被上诉人涂远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涂**是其法定代理人张**与被告涂**的婚生女儿。张**与涂**于2005年4月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2月26日婚生涂**。2012年8月6日,张**与涂**协议离婚,婚生女儿涂**由张**负责抚养,但双方对抚养费未明确由谁承担。2012年11月6日,涂**就抚养费负担起诉至法院,经调解,涂**同意每月支付涂**抚养费人民币400元至其十八周岁,法院于2012年11月28日制作了(2012)梅蕉法民一初字第77号民事调解书。涂**与张**离婚后与他人重新组合了家庭,现与其妻子廖**共有二个子女(一个是廖**与前夫所生女儿王**,7周岁;一个是涂**与廖**婚后所生儿子涂金锋,1周岁)。2014年12月30日,涂**以母亲没有固定住处,无稳定收入,生活困难,且物价涨幅较大,现阶段蕉岭县的生活水平,其每天的日常开支、学习、衣着购置等每月费用应达到3000元以上才有保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涂**每月负担的抚育费由原来400元增至1500元。

另查明,被告涂**在文福坑头管理一寺庙,无固定收入,从事与做“法事”有关职业。原告涂惠清的法定代理人张**无固定收入,从事职业与被告涂**相同。

上述事实,有原告涂**提交的户口簿复印件、监护人身份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复印件、离婚证复印件、原审法院(2012)梅蕉法民一初字第77号民事调解书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并已记录在卷,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规定:“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第七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本案中,被告涂**没有固定职业,没有固定收入,原告涂**认为被告涂**的年收入有5万元,但没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原告涂**诉请要求被告涂**每月负担原告的抚养费由原来400元增至1500元,理由不足,证据不充分,依法不予采纳。鉴于近年物价上涨比较快及结合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被告涂**每月负担原告涂**的抚养费由原来400元增至500元较为适合。被告涂**提出“被告夫妻都无固定收入,无固定职业,供养一家四口尚感吃力,还要赡养父亲,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的抗辩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被告涂**从2015年3月份起每月应负担原告涂**的抚养费由原来人民币400元调整为人民币500元。二、被告涂**应负担的上述抚养费每半年支付一次。被告涂**负担原告涂**2015年3月至6月的抚养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给原告涂**。此后的抚养费,被告涂**应于每年的1月10日前付清当年1至6月份的抚养费给原告涂**;每年的7月10日前付清当年7至12月份的抚养费给原告涂**,直至原告到18周岁为止。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被告涂**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涂惠清不服,上诉称:1、上诉人现在校就读需要房屋进行文书学业,现阶段物价涨幅较大,蕉岭租一套房屋最低需要450—650元左右。2、原审判决书中所述被上诉人的辩言,是被上诉人逃避应尽责任之词,是被上诉人不守诺言在先,才会有离婚后的财产与抚养费的纠纷,而上诉人的法定监护人(张**)也多次明确表明放弃上诉人的抚养权,有法庭笔录为证。3、现被上诉人居住房屋(桂岭大道中12巷22号后东楼501房)是上诉人的法定监护人(张**)与其共同合资购买,属婚姻期间夫妻共同财产,(2013)梅中法民一终字第229号可查。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与第四十二条,在原审期间上诉人也明确要求回上述房屋居住,以便文书学业。4、上诉人现租住房屋离学校远,为了上诉人的人身安全与身心健康成长,现在的法定监护人(张**)不得不放弃工作,致使生活没有来源,现日常生活开支都是借款度日,生活无靠,面临辍学。5、上诉人的法定监护人(张**)离婚后属净身出户,根本没有能力抚养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涂远辉向上诉人支付抚养费由每月400元增至15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涂**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该案是张**所为,与女儿涂**无关。张**上诉以“物价飞涨”、女儿涂**需要在蕉城租房居住、读书为由,要求支付1500元的生活费,如此高昂的生活费用是常人无法企及的。按照政府机关部门公布的城镇居民生活费用标准人均每月也只是400元左右。现在涂**已11岁,上小学4年级,生活已完全能够自理,日常上学有学校监管。张**以涂**要上学为由而放弃工作,是完全依赖之心。张**所述当初离婚她净身出户,此事已由法院一、二审判决处理。张**身体健康,四肢齐全,为什么就无能力抚养一个孩子,何况只是承担50%的抚养责任。而我本人没有固定工作,无稳定经济收入,上有半残父亲,下有两个年幼的孩子需要抚养,经济较为困难,难于支付更多的抚养费。所以,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2012年8月6日,涂**与张**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1、张**与涂**自愿离婚;2、子女抚养:双方婚生女儿涂**,离婚后由女方抚养;3、共同财产问题:现有住房桂岭大道中12巷22号后东楼501房离婚后归男方所有,现有电视、空调、洗衣机、床归女方所有(另摩托一辆);4、无其它债权债务;5、本协议书为双方自愿签订,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违约方应负法律责任。订立协议当天,张**与涂**在蕉岭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请求增加抚养费纠纷,上诉人涂**请求被上诉人涂**支付抚养费由每月400元增至1500元。根据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涂**没有固定职业,没有固定收入,涂**与张**离婚后与他人重新组合了家庭,并生一子,现既要赡养年老的父亲,又要抚养年幼的二个子女,生活并不富足,不具备大幅增加给付抚养费的能力。《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据此,原审判决确定涂**每月负担涂**的抚养费由原来400元增至500元,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的规定,是恰当正确的。上诉人涂**上诉认为,被上诉人涂**现居住的位于桂岭大道中12巷22号后东楼501房的房屋,是与其法定监护人张**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属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要求回该房屋居住。根据2012年8月6日涂**与张**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婚生女儿涂**,离婚后由张**抚养,现有住房桂岭大道中12巷22号后东楼501房离婚后归涂**所有,本协议书为双方自愿签订,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离婚协议书》是张**、涂**自愿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严格遵守协议的规定。且本院已生效的终审判决(2013)梅中法民一终字第229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位于蕉岭县蕉城镇桂岭大道中十二巷22号后东*(B栋)501套房依涂**与张**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应归涂**所有。因此,上诉人涂**此上诉主张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涂惠清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涂惠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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