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与江苏中**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杨*与江苏中**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日作出(2015)贾**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江苏中**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支付货款1028830元及违约金(以102883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70元,减半收取748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485元,由被告江苏中**限公司负担。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如下执行措施:(一)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情况,发现可供执行的存款数额不大,暂不冻结、扣划;(二)查询被执行人房产信息,无登记情况;(三)查询被执行人车辆信息,有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车牌号为苏C号江铃牌小型汽车一辆,已查封;(四)查询工商登记信息,无可供执行线索;(五)查询被执行人土地登记情况,有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新沂市双塘镇沙沟村土地使用权,已查封。尚未执行到位1028830元。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车牌号为苏C号江铃牌小型汽车一辆,现下落不明,查封被执行人位于新沂市双塘镇沙沟村土地使用权,该土地系被执行人公司部分已出让土地,且该公司为大型成套设备,合并处置则标的过大,暂时不宜处置,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2015)贾**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