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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琚梅花与河南**有限公司房屋买卖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琚梅花与河南**有限公司(下称恒**公司)房屋买卖纠纷一案,琚梅花于2014年12月9日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位于新乡市人民东路的九裕隆小区1单元17层M户(东南户,138.62平米)房屋归琚梅花所有。恒**公司立即协助琚梅花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4)红民一初字第2449号民事裁定。琚梅花、恒**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恒**公司与琚梅花签订合作建房选房协议,将涉案房屋出售给琚梅花并收取购房款后,又因其他借贷纠纷隐瞒房屋已经出售的事实将涉案房产备案登记到他人名下,且根据本院查明情况,恒**公司以类似行为将其开发的九裕隆小区内多套房产出售后又隐瞒事实真相备案到他人名下,已经涉嫌刑事犯罪。依照《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琚梅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558元,退还琚梅花。

上诉人诉称

琚梅花上诉称:原审驳回起诉缺乏事实根据,适用法律不当。案涉房屋备案登记在他人名下,仅是恒**公司一方陈述,认定事实证据不足。即使案涉房屋已经登记在他人名下,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相关规定,恒**公司应承担民事责任,人民法院应当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审法院仅以恒**公司涉嫌经济犯罪驳回起诉,实难令人信服。恒**公司与琚梅花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属民事纠纷。即使恒**公司向他们借款,隐瞒房产已经出售的事实将案涉房屋备案登记在他人名下,该行为与恒**公司向琚梅花出售房屋的行为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原审法院应当审理本案,而非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瑞**公司辩称:认可琚梅花关于原审程序的上诉意见,本案应当由原审法院按民事案件审理。

恒**公司上诉称:本案属于普通民事纠纷,不属于经济犯罪,不适用《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建房选房协议》约定,琚梅花尚欠恒**公司款项,应视为琚梅花退房,并应向恒**公司支付违约金。恒**公司与案涉房屋的备案人属于借款抵押关系,恒**公司因资金紧张向第三人借款,为保证第三人债权安全将案涉房屋抵押,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在房管部门备案。恒**公司与备案人之间属于借款抵押关系,是普通的民事纠纷。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按民事案件审理。

琚梅花辩称:同意恒**公司关于本案程序的上诉意见,本案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5日恒**公司与琚梅花签订《合作建房选房协议》,将恒**公司开发的九裕隆小区1号楼3单元17层M户1713号房屋卖给琚梅花,2014年10月恒**公司向琚梅花交付了房屋钥匙及入住通知单。因恒**公司将案涉房屋备案登记在案外人靳**名下致琚梅花无法办理房产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恒**公司与琚梅花签订《合作建房选房协议》,又将案涉房屋备案登记在案外人靳**名下,致使琚梅花无法办理房屋登记及产权过户手续,双方发生纠纷。本案系因履行房屋买卖协议引起的合同纠纷,应当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因该案涉及案外人靳**利益,应通知靳**参加诉讼,以查清案件事实。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一初字第2449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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