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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巴河**有限公司与张*、古丽娜尔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哈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司)诉被告张*、古**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孙**,被告张*、被告古**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鑫**司诉称,2013年4月23日,原被告签订《房产抵押担保贷款合同》,原告向被告张*、古**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3日至2013年10月21日止,年利率为21.6%,逾期利率按年利率23.4%计算。二被告已偿还借款期限内利息10000元。诉请:1、被告张*、古**给付借款100000元、逾期利息32760元(10000023.4%14个月)、违约金20000元,合计152760元。2、被告张*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当庭将逾期利息的计算变更为:按年利率23.4%自2013年10月22日起算至贷款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张*、古**辩称,在原告鑫**司借款属实,原告鑫**司2013年4月23日向被告张*的帐户转入100000元,当天被告张*又将15000元从银行转帐给原告鑫**司,算作半年的利息。另,二被告于2014年7月2日偿还利息4000元,8月1日偿还利息6000元。二被告同意偿还本金,不应支付逾期利息和违约金。

原告鑫**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13年4月23日《房地产抵押担保贷款合同》、借款凭证,证明原告鑫通公司向二被告发放100000元贷款,约定年利率为21.6%,逾期还款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罚息,并支付20%的违约金。2、2013年4月23日收款收据(复印件),证明合同签订当天二被告只偿还了10980元利息,并非被告所称偿还了15000元的利息。

被告张*、古**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对原告鑫通出示的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认证如下:

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原告鑫**司与二被告签订抵押担保贷款、发放贷款的事实,被告张*收到贷款100000元后,当天从贷款100000元中支付原告鑫**司10980元利息,对原告鑫**司向二被告发放的贷款本金应当按照实际出借的金额即89020元认定。

被告张*、古丽娜尔未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古**以店面装修为由,于2013年4月23日与原**公司签订《房地产抵押担保贷款合同》,约定贷款100000元,年利率21.6%,贷款期限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3年10月21日止,如逾期偿还本息按实际逾期金额(包括逾期利息)和天数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息30%的罚息,并收取贷款本金20%的违约金。被告张*、古**以共有的位于哈巴河县阿克齐镇民主西路3区304号附1号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原**公司于签订合同当日向被告张*帐户汇入贷款100000元,被告张*在借款凭证上签名。被告张*收到贷款100000元的同时,向原**公司支付利息10980元、手续费500元、咨询费4270元,原**公司于同日向被告张*出具收款收据。另,二被告已于2014年7月2日、8月1日偿还期限内利息4000元、6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公司与被告张*、古**签订的房地产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公司2014年4月23日的收款收据已充分表明二被告于当天从贷款100000元中向原**公司支付了利息10980元,因此原**公司向二被告贷款的本金应当按照实际出借的金额89020元认定。二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构成违约,故对原**公司主张二被告偿还本金、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公司同时主张逾期利息及违约金20000元,折算后不应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古丽娜尔那比哈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哈巴河**有限公司本金89020元,逾期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自2013年10月22日起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哈巴河**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12.5元,减半收取1656.25元,由被告张*、古丽娜尔那比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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