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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黄梅**有限公司与沈*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北黄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u0026ldquo;黄**银行u0026rdquo;)诉被告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银行委托代理人余金水、张**、张**,被告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银行诉称,被告因承包农田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8月29日在我行(原刘*信用社)借款47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于2015年8月30日偿还贷款本息,年利率10.8%。现因被告沈*胜未按期还贷,故原告黄**银行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沈*胜偿还借款本金47000元及利息3350元(算至2015年8月30日止,后段还本付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沈*胜辩称,本人于2014年8月29日在刘*信用社贷款47000元属实,但此笔贷款系张**借用本人身份证所借,此款实际使用人是张**。

原告黄**银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被告沈**身份证。拟证明被告沈**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借款申请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沈**向原告黄*农商银行书面申请了借款。

证据三、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沈**与原告黄**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

证据四、借款凭证一份。拟证明存在被告沈**向原告黄**银行借款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沈**对原告黄**银行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均无异议。

被告沈*胜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对原告黄**银行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本院经审核认为,该四份证据均真实、合法,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4年8月29日被告沈**因承包农田需资金周转向原告黄**银行(原刘*信用社)借款47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9日至2015年8月30日止,年利率为10.8%,如逾期偿还借款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借款逾期后,被告沈**未予偿还,故原告黄**银行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应收到法律保护。被告沈**因承包农田需资金周转与黄**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应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依约履行义务。被告沈**逾期未偿还借款本金47000元及利息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的违约责任。被告沈**所辩称2014年8月29日张**借用其身份证在刘*信用社贷款,此款实际使用人系张**,因无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被告沈**的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沈*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黄**银行借款本金47000元及利息(2014年8月29日至2015年8月30日按年利率10.8%计算,2015年8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6.2%计算)。

以上义务,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黄**银行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限于上诉状递交之日起7日内按二审法院核定数额缴纳,邮政汇款至黄冈**民法院立案庭并注明一审案号)。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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