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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王**、李**,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称,2015年1月30日,被告因购买安丘汶水绿洲小区的房屋资金紧张向他借款人民币122000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5年8月1日以前。借款到期后,他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被告的这一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给他造成了极大的损失。为维护他的合法权益,特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22000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欠款利息至借款清偿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借原告122000元属实,他已于2015年10月14日偿还原告30000元;另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不予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1月30日向被告借款122000元,当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证明今欠王**现金¥12.2万元,大写壹拾贰万贰仟元整还款日期2015.8.1号以前李英明2015.1.30号”。被告于2015年10月14日偿还借款30000元,余款原告追要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提交的收到条复印件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对向原告借款122000元的事实无异议,双方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30000元,余款92000元现原告起诉追要,并要求被告自逾期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借款92000元,并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0元,减半收取1370元,由被告李**负担1033元,原告王**负担3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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