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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崇明县民政局民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崇明县人民法院(2015)崇行初字第4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陈**于2015年3月3日向12345市民热线反映殡仪馆对死者家属存在乱收费行为。2015年3月16日,陈**又向市委领导信箱反映该情况。崇**政局接到后通过调查核实,查看收费单及收费标准等相关文件,于2015年4月8日作出崇*(2015)17号《关于陈**信访事项的处理情况报告》,同时告知陈**殡仪馆不存在乱收费情况。2015年5月3日,陈**又以书面形式再次向崇**政局提出申请,要求查处殡仪馆乱收费的行为,并向其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崇*(2005)55号文、崇**(2013)3号文及崇价费(2014)16号文。崇**政局于2015年5月14日又向陈**作出答复,告知崇**政局于2015年4月8日已经作了专门回复,本次不再重复回复,并向陈**提供了申请公开的上述文件。陈**对此不服,认为崇**政局提供的文件不合法,殡仪馆存在乱收费行为,崇**政局应当予以查处,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决崇**政局履行法定职责,查处殡仪馆乱收费的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殡葬管理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崇明县民政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殡葬管理工作的法定职责。崇明县民政局收到陈**的申请后,经调查核实,向其作出了答复,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陈**继续主张崇明县民政局未履行法定职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陈**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陈**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上诉称:虽然殡仪馆的收费项目是经过备案的,但备案不等同于合法,崇明县民政局应对辖区内殡葬服务收费政策进行清理,取消不合理的收费项目。崇明县民政局未对殡仪馆乱收费的行为进行查处,属拒绝履行法定职责。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崇明县民政局辩称:陈**通过多种渠道,多次要求被上诉人对崇明县殡仪馆的收费问题进行处理。被上诉人经过调查核实,于2015年3月6日、4月8日分别通过12345热线平台和信访程序作出答复,告知陈**经查殡仪馆不存在乱收费的情况,收费项目及费用均符合相关规定。陈**就同一问题于2015年5月4日再次提出履职申请,被上诉人亦予以书面答复,不存在未履职的情形。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申请书,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962200流转工单》、《市委领导信箱人民来信》、陈**的申请书、殡殓申请书、殡仪馆收费清单、情况说明、崇*(2005)55号文、崇费备2013(3号)收费备案表、崇价费(2014)16号文、《关于陈先生市民热线反映问题的办理结果》、人民来信来访处理单、《崇明县民政局关于陈**信访事项的处理情况报告》(崇*(2015)17号)、被上诉人的书面答复(2015年4月8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及收件回执、被上诉人的书面答复(2015年5月14日)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殡葬管理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殡葬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被上诉人崇明县民政局具有负责其辖区内殡葬管理工作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殡殓申请书、殡仪馆收费清单及发票、崇*(2005)55号文、崇费备2013(3号)收费备案表、崇价费(2014)16号文、《崇明县民政局关于陈**信访事项的处理情况报告》、被上诉人的书面答复(2015年4月8日),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接到上诉人于2015年3月3日通过12345市民热线以及于3月16日通过网上信访平台向其提出的履职申请后,对上诉人所反映的殡仪馆收费问题进行了调查核实,经调取相关材料,查明殡仪馆在承办上诉人家属殡仪服务的过程中,收费项目系经案外人陈**签字确认,同时收费项目及费用均符合物价核定标准,不存在乱收费的情况。被上诉人于2015年4月8日就上述调查情况向上诉人作出答复。2015年5月3日,上诉人基于同一事项再次向被上诉人提出相同的履职申请,被上诉人又书面告知其已经对相关申请作出了专项答复,就相同问题不再重复作答,并向其提供了三份殡仪馆收费的价格依据。故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并不存在拒不履行的情形。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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