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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依鸣与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鸣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行政公安其他一案,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审查,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向被告发出相关诉讼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鸣、被告委托代理人曹**、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编号为沪公(奉)强戒决字(2014)0174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认定原告于2014年11月11日晚22时许,伙同他人在其住所共同以烫吸方式吸食了冰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以下简称《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2年(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止)的决定(以下简称“涉诉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对被告作出的涉诉决定,原告并无异议。本次原告系因XX病故,儿子又患XX疾病,医疗费用棘手,意志消沉,在朋友的劝说下吸毒。原告本人虽有过吸毒史,但平时积极配合社区戒毒工作,表现良好,且原告母亲后事现无人料理,鉴于上述情形,希望酌情从轻处理,将强制隔离戒毒改为社区戒毒。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涉诉决定。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

1、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父母过世及儿子由原告本人抚养的事实;

2、诊疗病历、居委会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XX病情况属实,其并非为逃避责任而提起诉讼的事实;

经质证,对证据1,被告表示无异议。对证据2,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4年11月16日晚20时许,被告所属奉**出所民警在巡逻过程中,发现原告等人形迹可疑,故口头传唤其至奉**出所接受进一步调查。经查,原告伙同案外人吴**(另案处理)于2014年11月11日晚22时许在原告住所共同以烫吸方式吸食了冰毒,后尿检结果也证实原告有吸毒行为,原告亦签字确认无异议,故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15日。另查明,原告在2013年、2014年分别因吸毒被处以行政拘留10日,2014年被责令社区戒毒3年。本次吸毒行为发生在社区戒毒期间,故被告认定原告吸毒成瘾严重,对原告作出涉诉决定。综上,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涉诉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恰当、程序合法,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依据,证明其所作出涉诉决定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第一组证据(职权依据):《禁毒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证明被告具有对原告吸毒行为作出涉诉决定的职权。

经质证,原告表示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事实证据):1、案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案发及抓获经过、工作情况各1份,证明被告所属奉**出所民警在巡逻中抓获违法嫌疑人即本案原告及案外人吴**并依法登记受理,查明其身份情况的事实;2、原告询问笔录3份、吴**询问笔录2份、原告及吴**辨认笔录各1份、辨认照片、权利义务告知书等1组证据,证明原告及吴**在接受询问时,对共同吸毒违法行为供认不讳并签字确认的事实;3、原告尿检报告单1份,证明原告2014年11月16日尿检情况,且原告签字确认的事实;4、户籍资料、原告前科材料等1组证据,证明原告及吴**身份信息,以及原告此前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并执行社区戒毒3年的事实;5、原告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警官证各1份,证明被告认定原告吸毒成瘾严重及认定人员资质的事实;6、行政处罚报告、事先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家属通知书、送达回执等1组证据,证明被告在查明原告吸毒后,履行相关审批手续后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处罚,并将原告送往拘留所执行的经过,以及处罚决定作出前被告依法履行了事先告知义务的事实;7、强制隔离戒毒报告、决定书、通知书及送达回执等1组证据,证明被告履行相关审批手续后对原告作出涉诉决定,以及原告签字确认的事实;8、证明材料1份,证明原告提出的请求事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事实。

经质证,对证据2、3、4、5、6,原告表示无异议。对证据1,原告认为被告陈述的经过与实际情况不符,实际情况是原告当时与女朋友在车上时,遭被告民警以协助调查名义带往派出所化验尿样,对此原告积极配合。对证据7,原告认为被告确实履行了告知义务,但原告从拘留所出来时,告诉民警其儿子生病、母亲未安葬的事实,被告知可以复议,但原告此后并未成功提起复议,除此之外无其他异议。对证据8,原告对证明本身无异议,认为原告起诉系因儿子医疗费用无着落,需要解决,且原告在社区戒毒期间表现良好,而非为逃避责任。

第三组证据(法律依据):《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涉诉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经质证,原告表示无异议。

第四组证据(执法程序依据和证据):1、执法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吸毒成瘾认定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2、执法程序证据:案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强制隔离戒毒报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通知书及送达回执等1组证据,证明被告依照法定程序执法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被告所述的已向原告本人事先告知事实不认可,所有事宜均在签字时方才知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认为被告在证据1中陈述的经过与实际情况不符,但未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4年11月16日20时许,被告所属奉**出所民警在巡逻时发现原告及案外人吴**(另案处理)形迹可疑,故口头传唤至奉**出所调查。原告在询问笔录中交代了其同吴**于2014年11月11日22时许在原告住所内吸食冰毒的事实,但对其家属联系方式拒不提供。后经奉**院对原告进行尿检,结果为甲基苯丙胺及MDMA阳性。被告依据《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认定原告吸毒成瘾严重,在履行相关审批手续后对原告作出涉诉决定,并将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通知书送达原告,告知了原告享有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权利。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2013年9月14日,原告因吸毒被行政拘留10日,2014年8月27日,原告再次因吸毒被行政拘留10日,2014年9月7日,原告因吸毒行为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3年(自2014年9月7日起至2017年9月6日止)。

本院认为,《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吸毒成瘾人员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本案被告作为区级公安机关,具有作出涉诉决定的职权。《办法》第七条规定,吸毒人员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一)经人体生物样本检测证明其体内含有毒品成份;(二)有证据证明其有使用毒品行为;(三)有戒断症状或者有证据证明吸毒史,包括曾经因使用毒品被公安机关查处或者曾经进行自愿戒毒等情形。《办法》第八条第(一)项规定,曾经被责令社区戒毒,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吸毒成瘾人员,可以认定其吸毒成瘾严重。本案中,原告在笔录中的陈述及尿样化验结果证明原告具有吸食毒品行为,此前其已因使用毒品被公安机关查处,被告认定原告吸毒成瘾,且本次吸毒发生在原告被责令社区禁毒期间,故被告认定原告吸毒成瘾严重事实清楚。《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吸毒成瘾人员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2年。被告适用上述法律规定,作出涉诉决定并无不当。被告受理案件后,依法对原告进行口头传唤,经调查、询问、样本检测等程序,作出涉诉决定,送达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通知书,并告知原告相关救济权利,执法程序合法。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高依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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