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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徐**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与被上诉人徐**、张*、周*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2013)南法民初字第09311号民事判决。郭*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被上诉人张*、周*因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但张*、周*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经审理查明:张*与周*于2008年4月23日结婚,2012年2月24日离婚。2012年1月4日张*向郭*出具借条一张,金额为200000元,次日郭*到四川省**京分社向张*的个人账户上存入现金2笔,每笔100000元。之后郭*以张*未依约归还借款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张*、周*,一审法院于2012年9月26日作出(2012)南法民初字第01120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如下:“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归还借款200000元;二、被告周*对被告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该案诉讼过程中,郭*于2012年3月14日向一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周*所有的重庆市南岸区涂山镇X号房屋;一审法院于当日冻结了该房。

一审另查明:徐**于2005年1月25日与肖**结婚。肖**与其前夫于1977年7月28日生育一子罗*,徐**与肖**结婚后,徐**与罗*形成继父子关系。2012年2月26日,周*、徐**与重庆**限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转让)合同书》,邓*作为重庆**限公司的经办人在该合同书上签字。合同约定周*将位于重庆市南岸区涂山镇X号房屋出售给徐**,总价款770000元。2012年3月8日,徐**已入住诉争房屋。

2012年2月27日,周*向重庆**限公司东海长洲店员工邓*出具委托书,委托邓*全权处理重庆市南岸区涂山镇X号房屋,并于同日在重庆市公证处就委托书办理了公证手续。委托事项具体包括:“一、办理上述房屋的提前还贷手续并领取房地产权证及相关资料;二、办理上述房屋的注销抵押登记手续并领取解押后的房地产权证及相关资料;三、签订出售上述房屋的买卖合同并代为收取售房款;四、办理上述房屋的房地产权证的过户相关手续;五、协助买房办理二手房按揭贷款的相关手续并签署相关文件;六、办理上述房屋的物管及水、电、气、有线电视的过户手续;七、办理上述房屋出售相关的其他手续。”

2012年2月27日,周*向时任重庆**限公司东海长洲店店长汪*出具收条,收条载明收到汪*交付的重庆市南岸区涂山镇X号房屋的房款50000元。2012年3月1日,邓*通过中**银行以转账方式向周*支付房款300000元;同日,时任重庆**限公司东海长洲店店长汪*通过中**银行以转账方式向周*支付房款63000元;同日,周*向邓*出具收条,收条载明收到邓*支付的现金370491元。

因张*、周*未履行(2012)南法民初字第01120号民事判决,郭**一审法院申请执行周*名下的位于重庆市南岸区涂山镇X号房屋。在执行过程中,徐**于2013年3月13日对执行标的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一审法院于2013年4月19日作出(2013)南法执异字第0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异议人徐**的异议请求成立;二、中止对位于重庆市南岸区涂山镇X号房屋的执行。”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程序不能损害案外人的合法利益;在执行过程中,如案外人认为其对执行标的具有合法利益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案外人的理由成立的,应当裁定中止对该执行标的的执行。

《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徐**、周*、重庆**限公司于2012年2月26日签订了《房屋买卖(转让)合同书》,由徐**购买周*名下的位于重庆市南岸区涂山镇X号房屋,证据显示徐**已付清了所有的房款。而在郭*与张*、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郭*于2012年3月14日向一审法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冻结周*名下的位于重庆市南岸区涂山镇X号房屋,一审法院于同日冻结了该房。所以,徐**签订房屋买卖(转让)合同及徐**向周*支付购房款、入住诉争房屋均在一审法院冻结该房屋之前,徐**在此次交易中并无过错。在此情况下,如果法院继续查封并处置该房屋,可能会对徐**产生不利后果。因此,一审法院作出的(2013)南法执异字第07号执行裁定并无不当。

对于郭*提出的(2013)南法执异字第07号执行裁定认定罗*系徐**之子缺乏证据、认定罗*的打款系徐**支付的房款缺乏关联性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罗*系肖**与其前夫所生之子,在肖**和徐**于2005登记结婚后,徐**已与罗*形成继父子关系。因此,(2013)南法执异字第07号执行裁定认定罗*系徐**之子并无不当。邓*作为周*的委托代理人,代周*收取房款,而罗*作为徐**之子,代徐**向周*支付房款,因此,(2013)南法执异字第07号执行裁定将罗*向邓*支付房款认定为徐**支付的房款并无不当。

对于郭*提出的(2013)南法执异字第07号执行裁定中止执行的理由违背法律规定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只要案外人提出的异议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并且理由成立,即可裁定中止对执行标的的执行。由于徐**在执行过程中,对执行标的向一审法院提出了书面异议,并且其理由成立,所以(2013)南法执异字第07号执行裁定对争议房屋中止执行符合法律规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40元由原告郭*负担(已缴纳)”。

上诉人诉称

郭*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恢复对重庆市南岸区涂山镇X号房屋的执行。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徐**异议成立违背法律规定,即使徐**与周*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也不能对抗法院的冻结执行,徐**只能依据合同约定向相对方主张权利;一审认定徐**在此次交易中无过错,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徐**既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款项,且徐**至今也未付清购房款,而且将罗*的转账认定为徐**的购房款也缺乏客观依据,故不应停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一审判决违背法律规定,请求二审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徐**答辩称:徐**是在中介机构购买的案涉房屋,也按照市场价格约定的购房金额,中介后来确实退了一部分房款给徐**,但徐**至今还在支付房屋的按揭款,而且徐**根本不认识张*、周*,徐**没有过错,郭*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予以维持。

张*、周*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称被上诉人徐**在购买案涉房屋的过程中存在过错,但郭*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认定徐**在此次买房过程中无过错,并无不当。在徐**无过错且无法否定购房合同效力的前提下,徐**签订房屋买卖(转让)合同及徐**向被上诉人周*支付购房款、入住案涉房屋又均在一审法院冻结该房屋之前,故一审法院认定徐**对案涉房屋享有权利,继续查封并处置该房屋,可能对徐**产生不利后果,裁定中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亦无不当。因此,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郭*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上诉人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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