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高**、屠**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与被上诉人屠永军、泰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司)、朱**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2015)泰姜*初字第0039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1、屠**与泓**司、朱**、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2013)泰姜*初字第1552号民事调解书,约定泓**司、朱**、缪**实际欠屠**1300000元,由泓**司、朱**、缪**于2013年12月1日给付300000元,2014年6月30日给付500000元,2014年12月30日给付500000元,如泓**司、朱**、缪**有一期未按时偿还,需承担违约金370000元;如泓**司、朱**、缪**未按上述期限履行,屠**可以以欠款总额1670000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已履行部分在欠款总额中扣除)。该调解书生效后,泓**司、朱**、缪**未按约履行,屠**于2013年12月4日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后于同年12月25日申请撤回本次执行申请,原审法院于2014年1月3日作出(2013)泰姜执字第2183号执行裁定书,准许屠**撤回执行申请。2014年1月9日屠**又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泓**司、朱**、缪**给付执行款1684914元。执行中,双方于2014年1月13日达成和解协议,约定泓**司、朱**、缪**所欠屠**债务以泓**司所有的无锡太湖牌10T锅炉及附属设备、增峰牌叉车一辆抵算上述款项。同日,双方当事人通过原审法院交割了上述抵债财产。同年1月23日,屠**向原审法院缴纳执行费19100元。至此,原审法院对本案作结案处理,并于2014年1月23日作出(2014)泰姜执字第022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执行。

2、高**与泓**司、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2013)泰姜商初字第0539号民事调解书,约定泓**司、朱**应支付高**价款162651元,由泓**司、朱**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于每月月底前各给付高**10000元,于2014年6月起,于每月月底前各还款15000元直至还清全部价款;若泓**司、朱**逾期未能足额给付,则高**可就未履行部分及违约金(自违约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该调解书生效后,泓**司、朱**未按约履行,高**于2014年1月8日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原审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4年7月5日作出(2014)泰姜执字第017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泓**司、朱**所有的造纸设备卷纸机、智能扫描架、造纸生产线、锅炉、制浆设备、3吨铲车、1吨抱车、3吨行车各1台(套)等物。屠**于同年9月5日向原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在屠**申请执行与泓**司、朱**、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已经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经原审法院作出的(2014)泰姜执字第0229号裁定确认;法院查封屠**财产的执行行为不当,请求解除查封。原审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其执行异议进行了审查,认为异议人屠**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以物抵款并履行完毕。而(2014)泰姜执字第0171号案件执行中,执行机构不应再对以物抵款的财产作出裁定。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原审法院在该案执行中查封属于异议人屠**的财产执行行为显属不当,异议人屠**的异议请求应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法于2014年12月6日作出(2014)泰姜执异字第0001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撤销(2014)泰姜执字第0171号执行裁定书。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故高**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对执行标的即2014年1月13日屠**、泓**司、朱**所达成的和解协议中所涉财产无锡太湖牌10T锅炉及附属设备、增峰牌叉车一辆继续执行。

本院认为

原审法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高本林要求对执行标的即2014年1月13日屠**、泓**司、朱**所达成的和解协议中所涉财产无锡太湖牌10T锅炉及附属设备、增峰牌叉车一辆继续执行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屠永军与泓**司、朱**、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审法院调解后泓**司、朱**、缪**未按约履行,屠永军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要求泓**司、朱**、缪**给付执行款1684914元。执行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约定泓**司、朱**、缪**所欠屠永军债务以泓**司所有的无锡太湖牌10T锅炉及附属设备、增峰牌叉车一辆抵算上述款项。同日双方当事人通过原审法院交割了上述抵债财产,原审法院对本案已裁定终结执行。因案涉无锡太湖牌10T锅炉及附属设备、增峰牌叉车一辆系动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屠永军已取得该动产的物权,其就案涉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高**要求对执行标的无锡太湖牌10T锅炉及附属设备、增峰牌叉车一辆继续执行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高**负担。

上诉人高**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2014年1月8日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被上诉人泓**司和朱**财产的事实。同时查明被上诉人屠**于2013年12月4日申请执行后于2013年12月25日撤回执行申请,屠**最后一次申请执行时间为2014年1月9日。上诉人高**和被上诉人屠**的申请执行案件都在原审法院,执行法官疏于审查,工作上严重失职,没有考虑到上诉人高**申请执行在先的事实,对和解协议予以确认并组织交割,明显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没有对以和解协议取得财产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而是以所涉财产属于不动产,套用《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认为财产自和解协议签订当日交割,被上诉人屠**取得财产所有权,认定上诉人无权对所涉财产申请执行。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屠**、泓**司、朱**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法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仅限于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争议,即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实体权利及该实体权利能否阻却强制执行。上诉人高**在原审中所提诉讼请求以及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主要是认为上诉人申请执行在先,因其与被上诉人屠永军的债权均属于普通债权,应参与分配泓**司的财产,原审对被上诉人屠永军的债权先行进行处理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高**的异议是对于原审法院的执行行为有异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执行行为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因目前执行已终结,上诉人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15)泰姜*初字第0039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高本林之起诉。

一审诉讼费80元、二审诉讼费80元免交(高**已预交的一、二审诉讼费由原审法院和本院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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