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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鄂世国,原审被告郑**、金**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鄂世国,原审被告郑**、金**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清民一初字第01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李*、鲍*,被上诉人鄂世国的委托代理人顾**,原审被告郑**、金**的委托代理人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4日,郑**、金**与鄂世国签订卖房协议书。协议约定:今金**有房屋一处,位于歆海湖畔第12幢4单元7-2号房,面积96.08平方米,定价为叁拾万元正卖于鄂世国,鄂世国于2012年2月14日一次性付给金**楼房款叁拾万元正,金**无条件协助鄂世国办理一切房屋过户手续,因此房照未办理,以现有商品房购买合同为准。当日,金**、郑**向鄂世国出具收条:今金**、郑**收到鄂世国购房款叁拾万元。金**、郑**将商品房买卖合同影印件交给鄂世国。因金**、郑**一直不协助鄂世国办理房屋过户手续,鄂世国于2013年10月14日提起诉讼,请求确认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郑**、金**立即协助鄂世国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同时向法院提出保全申请,查封郑**、金**位于歆海湖畔第12幢4单元7-2号房屋。原审法院于当日作出(2013)清民一初字第0153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金**、郑**的坐落于歆海湖畔第12幢4单元7-2号房屋。并向县房产管理所送达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该案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确认鄂世国、郑**、金**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郑**、金**承诺于2013年11月30日前返还鄂世国购房款30万元。逾期给付,郑**、金**将购买于抚顺市**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清原镇歆海湖畔第12栋4单元7-2号房屋(建筑面积96.08平方米)归鄂世国所有,郑**、金**协助鄂世国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三、案件受理费100.00元,保全费2,020.00元由郑**、金**负担。原审法院于当日作出(2013)清民一初字第01532号民事调解书。因郑**、金**既未给付金钱,也未交付房屋,鄂世国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2014年6月11日,刘**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中止对执行标的物的执行。另查明,郑**、金**是夫妻。金**于2011年12月14日与抚顺市**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于当日交付购房款367,986.00元,购买清原镇歆海湖畔第12幢4单元7-2号96.08平方米房屋。2012年9月4日,金**与清原**有限公司签订典当借款抵押协议,将所购买的清原镇歆海湖畔第12幢4单元7-2号96.08平方米房屋抵押给该公司,抵押值30万元,借款30万元,期限六个月,自2012年9月4日至2013年3月4日。金**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购房发票原件交付该公司。2013年8月28日,金**与刘**签订抵债协议,约定:甲方借给乙方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此借款日期为2012年9月4日,至今给付利息贰万元整,尚欠壹拾万元整,本息合计肆拾万元整。以房屋歆海湖畔第12号楼4-7-2号96.08平方米,价款367,986.00元抵偿给甲方,乙方协助甲方办理房屋过户手续。金**于当日给刘**出具40万元欠条。签订抵债协议时刘**对金**已将该房屋出卖给鄂世国不知情。2013年10月,刘**到县房产管理所办理房屋过户登记,得知该房屋已被法院查封。2013年12月9日,金**同意刘**领取歆海湖畔第12号楼4-7-2室入户钥匙,入户费由刘**交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薄时发生效力。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以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郑**、金**与鄂世国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同成立并生效,但未经登记不发生房屋所有权变动的法律后果。金**、郑**应当履行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金**与刘**签订的抵债协议,签订时间为2013年8月28日。刘**称清原**有限公司出借给金**的借款系自己委托该典当公司出借给金**的,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与该公司的关系,故不予采信。以房抵债协议为债权协议,只有债权人取得房屋权属证书,方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才能视为以房抵债协议履行完毕。刘**未取得该房屋的房屋权属证书,刘**与金**的抵债协议未履行完毕。金**明知该房屋已被法院查封,仍同意刘**交纳入户费、领取入户钥匙的行为,是转移已被查封的财产。金**作为被执行人,就已被查封的财产所作的转移、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刘**也不能因此阻却法院执行。鄂世国与郑**、金**的房屋买卖协议经法院确认,鄂世国已向法院申请执行,可以继续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对执行标的物许可执行。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刘**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且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的房屋买卖协议经法院认定的依据,是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清民一初字第01532号民事调解书,但该调解书确认的内容是虚假的。1、原审被告于2011年12月14日以367,986.00元的价格自抚顺天**有限公司购买本案争议房屋,时隔两个月,以30万元价格出售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仅将购房合同和发票复印件交付被上诉人;2、截止到2013年10月14日,被上诉人未到开发商及房产登记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3、被上诉人在2013年10月14日向清原**县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请求法院确认其与原审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并要求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但在法院达成的调解协议中第一条是确认双方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第二条约定先返还购房款,在不能返还购房款的情况下,约定该房屋归被上诉人所有。按照通常法律关系理解,买卖合同有效,应严格履行合同;买卖合同无效或虚假的前提下,才发生返还购房款的法律后果。因此,从以上事实可以得出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名为买卖,实为借贷。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应能发现其认定事实的依据(2013)清民一初字第01532号民事调解书存在上述虚假情况,依法应由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进行再审。二、上诉人对本案争议房屋拥有所有权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1、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属于以房抵债合同关系,已经实际交付履行,包括交付购房合同、原始发票(原件)及房产,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2、按照(2013)清民一初字第01532号民事调解书约定,只有在2013年11月30日前,原审被告未能返还购房款后,本案争议房屋才能归被上诉所有。2013年11月30日之前,该争议房屋所有权仍属于原审被告。因此,上诉人与原审被告达成的以房抵债协议仍在原审被告有权处分该争议房屋期间,合法有效。三、原审判决认定:“……金**明知该房屋已被法院查封,仍同意刘**交纳入户费、领取入户钥匙的行为,是转移已被查封的财产。金**作为被执行人,就已被查封的财产所作的转移、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的前提条件是被上诉人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是合法的。被上诉人在2013年10月14日提起诉讼时请求法院确认其与原审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并要求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同时申请财产保全查封本案争议房屋。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实际上是借贷法律关系,而非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审法院应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不应认定原审被告同意上诉人交纳入户费、领取入户钥匙的行为是转移已被查封的财产。

被上诉人辩称

鄂世国辩称:一、上诉人诉称(2013)清民一初字第0153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调解内容是虚假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调解书是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基于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且协议内容不违法的情况下出具的法律文书。调解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非经法定程序不能予以否定和撤销。2、购房二个月后出售、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等理由,不能作为认定调解书内容虚假的理由和证据。3、不能仅以调解书内容是否虚假来认定已生效调解书的效力。二、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与郑**、金**之间是借贷而非房屋买卖关系,并以此认定调解书内容虚假,没有事实依据。1、调解书第一条明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虽然第二条约定返还购房款及以房抵购房款,但这是基于第一条无法履行前提下的约定,而且注明的是返还购房款,而非返还借款。上诉人以此理解为是基于借贷关系返还借款,没有事实依据。2、上诉人对其主张的被上诉人与郑**、金**之间是借贷而非房屋买卖关系没有提供证据。三、上诉人称其对争议房屋拥有所有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上诉人称与郑**、金**之间以房抵债已实际交付,但是,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这种房屋交付是上诉人与郑**、金**明知争议房屋因被上诉人的保全申请已被法院查封后的违法行为。2、上诉人以持有购房合同及购房发票原件为由,主张以房抵债协议成立。但是,经原审法院庭审调查,购房合同及购房发票原件是2012年9月4日郑**、金**与清原**有限公司签订借款抵押协议时交给典**司的,而不是交给上诉人的。

郑**、金**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都是二原审被告的债权人,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不持异议。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提交下列证据:1、清原满**当有限公司证明材料一份,拟证明2012年9月4日捷**公司与二原审被告签订的典当款30万元是二原审被告和上诉人之间的借款。被上诉人鄂世国针对该证明材料发表质证意见称,该证据未在原审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该证据不能作为新证据采用,上诉人刘**非典**司股东,与典**司没有任何利害关系,且证明材料记载的借款时间、借款期限及借款数额均与上诉人刘**在原审提供的欠条不符,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也存在异议;2、(2013)清民一初字第1532号卷宗材料复印件(保全申请书、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鄂世国缴纳诉讼费用缴款书存根、送达回证、调解协议、民事调解书),拟证明(2013)清民一初字第1532号案件涉及调解内容虚假,诉讼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鄂世国针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真实性没有异议,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该份证据与本案执行异议之诉没有关系。二原审被告郑**、金**对上诉人刘**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刘**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阻却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上诉人刘**提交《典当借款抵押协议》、《抵债协议》、《欠条》、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以及《协议》,证明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本院认为上诉人刘**依据《抵债协议》享有债权,不必然取得涉案房屋的物权;本案,涉案房屋物权未经依法登记,不发生物权变动法律效力,故上诉人刘**主张其享有涉案房屋所有权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担保物权的目的是以担保财产的交换价值担保债权的履行,并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效力。故上诉人刘**对涉案房屋不享有阻却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

关于上诉人刘**主张(2013)清民一初字第01532号民事调解书存在调解内容虚假等违反法律规定情形的上诉请求。本案系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申请执行人对人民法院中止对特定标的的执行的裁定不服,认为案外人不享有阻却强制执行的权利,请求法院继续对该执行标的进行执行的诉讼;故上诉人刘**该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上诉人刘**就此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刘**上诉请求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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