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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韩*、杨**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因与被上诉人韩*、杨**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3)里民一初字第18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孙**的委托代理人孟*,被上诉人韩*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12月18日,杨**委托杨**与韩*在哈尔滨市**询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哈尔滨市道里区河鼓小区5栋5单元1层1号(房产证号为哈房权证里字第00059804号)房产的房屋买卖居间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该房产转让价款为103万元。同年12月23日,韩*从中国工**田地支行向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联社兆麟信用社杨**名下汇款615586元,并办理解除该房屋的贷款抵押手续。同年12月27日韩*将余款给付杨**。2012年1月6日,杨**向韩*出具103万元收条,证明其收到哈尔滨市道里区河鼓小区5栋5单元1层1号全部房款,同日,韩*向哈尔滨市**询有限公司交纳1万元服务费和500元代办费。杨**未配合办理该房屋的更名过户手续。2012年10月20日,韩*交纳该房产的热力费。现争议之房由韩*实际占有。2012年11月21日,孙**在道**院起诉杨**民间借贷纠纷。道**院查封杨**名下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河鼓小区5栋5单元1层1号房屋。案外人韩*对道**院诉讼保全查封杨**名下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河鼓小区5栋5单元1层1号房屋提出执行异议。道**院于2013年9月2日作出(2013)里法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裁定中止对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河鼓小区5栋5单元1层1号房屋的执行。

孙**诉称:2013年10月18日孙**收到(2013)里法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裁定:中止对哈尔滨市道里区河鼓小区5栋5单元1层1号房产的执行。该裁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要求恢复对哈尔滨市道里区河鼓小区5栋5栋1层1号房产的执行;追究韩*、杨**恶意串通阻碍法院执行并侵害孙**合法权益的民事责任。

韩*辩称:孙**所述的事实与理由并不成立,韩*与杨**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发生在2011年12月18日,双方房屋买卖价款的支付均是通过银行转账或者提取现金并且均有第三方经手的情况下发生的,该房屋转让的行为客观真实,并且发生于孙**向杨**主张债务之前,所以孙**所主张的诉讼理由均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孙**的全部诉讼请求。

杨**辩称:2011年12月18日通过房**公司将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河鼓小区5栋5单元1层1号房屋卖给韩*,成交价为103万元。2012年1月份将房屋交付给韩*,2012年6月杨**去俄罗斯做工程,没有配合韩*办理房屋更名手续。不同意孙**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韩*与杨**于2011年12月18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签订后,韩*按约定偿还争议房屋银行贷款本息并办理争议房屋解除抵押贷款手续,并向杨**交纳剩余的全部房款,且韩*是以自己的名义缴纳争议房屋的热力费的行为,可以确认韩*已经对争议房屋实际占有。目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尚无对二手房交易办理更名过户时间的规定,且双方当事人在房屋买卖合同中亦未约定更名过户的时间,韩*与杨**未办理权属登记更名过户的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故韩*在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关于孙**提出房产交易中心有韩*代杨**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孙**请求恢复对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河鼓小区5栋5单元1层1号房屋执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孙**负担。

上诉人诉称

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诉讼期间,经孙**申请法院调取道里**易所该房产交易登记薄,显示争议房产在2012年3月19日在道里**易所登记交易,买方为徐**,卖方为杨**,韩*为杨**的公证委托代理人,2012年10月11日买方徐**与杨**撤销该房产买卖登记。韩*不是真正的房屋买受人,不能对抗孙**的查封。2、依据《物权法》第九条明、第二十条的规定,如韩*所说在2011年购买争议房屋,就应该及时办理房产转让登记或预告登记,韩*以杨**不配合为由说不能办理登记,称自己只是咨询过,可事实上房产登记部门显示买方根本就不是韩*,韩*只是代理人,即使买方是韩*,双方也在孙**2012年11月13日的查封前于2012年10月11日自行撤销了该房产买卖,因此,韩*不能对抗孙**的执行。3、原审判决超审限判决,判决公正存在合理怀疑。综上,请求撤销(2013)里法执异字第6号裁定书、(2013)里民一初字第1828号民事判决书,恢复对哈尔滨市道里区河鼓小区5栋5单元1层1号房产的执行,追究韩*、杨**恶意串通阻碍法院执行并侵害孙**权益的责任。诉讼费由韩*、杨**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韩**称:孙**和杨**的债务不是借款,而是工程款,在(2013)里民二初字第81号判决书中有明确记录,并且这笔工程款的交易是虚假的,这笔债务并未实际发生。在执行听证阶段和一审阶段,孙**多次主张的理由是资金监管,在本次上诉时,孙**又妄自推测房产部门的真实性以及对法院公正性的恶意推测。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杨**未答辩。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法庭举示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杨**于2011年12月18日将诉争房屋出卖给韩*,该买卖行为有《房屋买卖居间服务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杨**收条、原承租人放弃优先购买权声明、中介机构说明以及韩*交纳热费收据等证据支持,足以证明该买卖行为是真实合法有效的。韩*已经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实际占有使用该房产,虽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但系因杨**不予配合的原因造成的,韩*自身没有过错,依照上述法律规定,韩*的执行异议申请依法有据,原审法院据此裁定中止执行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孙**主张,韩*不是争议房屋的买受人,不能对抗孙**的查封申请的问题。原审诉讼中,孙**提交了道里**易所《管理员接件登记薄》复印件一份,该证据体现“收件日期:11/19。产权人姓名:杨**-徐**。收件人:徐**。备注:韩*”。孙**据此认为,诉争房屋的真正买受人是徐**,韩*是杨**的代理人,韩*与杨**的买卖行为是虚假的。本院认为,首先,房屋买卖是否成立应当以订立合同为要件,房产管理部门的登记薄不是买卖合同成立的凭证,不能对抗韩*与杨**之间的书面《房屋买卖合同》。其次,该证据系复印件,形式上不符合要求,即便该证据确实出自房产管理部门,从该证据的内容上看,亦不能体现韩*系杨**的代理人,因韩*与杨**达成房屋买卖合同后,韩*即实际占有使用诉争房屋,成为实际的权利人,而该房产的权属证书仍登记在杨**名下,故杨**、韩*、徐**之间系产权登记人的出卖行为还是三方买卖行为,无法证实。孙**没有举示相关证据证实该登记行为与韩*、杨**之间的买卖行为属于同一交易过程,不能认定韩*系虚假的购房人,亦不能据此认定韩*与杨**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行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孙**的该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孙**主张,原审超审限审理问题。经查,原审期间,本案因案情复杂,办案人申请延长审限并获批准,审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孙**以此质疑原审判决的公正性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孙怀义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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