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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王**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与被上诉人王**、第三人涂修伟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18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被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第三人涂修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

王**与涂修伟*达成借名买房的口头协议,王**借用涂修伟名义购买涉案商铺。2007年4月24日,王**以涂修伟名义参加丰县招商**卖有限公司对涉案房产的拍卖,拍卖成交后王**作为买受人在拍卖成交确认书上签了涂修伟名字,成交总价429548.8元。2007年4月26日,王**以涂修伟名义和丰县招商场签订产权商铺认购协议书。2007年4月30日,王**从其信用社账户取款82000元,从其农行账户取款70000元,一并存入徐州**有限公司在农行账户151819.52元,加上参加拍卖时所交定金20000元,合计支付了产权商铺认购协议书所约定的定金171819.52元。2008年9月22日,王**从案外人孙**用于偿还其借款53000的存折本支取48000元,用于缴纳购房款47729元。2008年9月25日,王**从其信用社账户支取7000元,缴纳购房款6523.48元,当日王**在房屋结算交接单上以涂修伟名义签字。2008年9月30日,王**以涂修伟名义与丰县招商场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当日王**与涂修伟签订承诺,言明王**以涂修伟名义购买房产,房款由王**支付,产权属于王**,涂修伟协助出具银行贷款手续,以涂修伟名义所贷款项,王**必须按期偿还等内容。王**自己经手实际缴纳房款226072元,加上2009年2月19日以涂修伟名义在丰**行办理的贷款200000元,涉案商铺房款全部支付,200000元贷款每月均是由王**或其妻子朱*经手偿还。王**自2008年9月25日交接房屋后,一直占有使用该房屋至今。

另查明:因涂**等未偿还2012年1月12日向周*所借款项,周*于2012年10月24日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查封登记在涂**名下位于丰县招商场3号楼服装2区8号房产,法院依法查封该房产,并依法送达了民事裁定书。后周*起诉涂**等民间借贷纠纷案经审理后作出判决,判决涂**等归还周*借款本金150000并支付利息。因涂**等均未履行生效判决规定的偿还责任,周*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王**针对查封房屋提出执行异议。2014年8月6日,法院作出(2014)丰执异字第00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对登记在涂**名下位于丰县招商场3号楼服装2区8号房产的执行,周*不服该裁定,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系王**实际出资购买、占有、收益至今,其只是借用涂修伟的名字进行购买,首付款均由王**实际支付,借用涂修伟名义办理的银行贷款也实际由王**一直在进行偿还,且其借名购房并进行贷款的行为,并非法律所禁止的情形,亦未损害其他社会公共利益,故,王**为该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周*所主张继续对位于丰县招商场3号楼服装2区8号楼房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王**因周*的起诉而支出的涉案证物鉴定费用4400元,系其为完成举证责任支出的费用,虽因周*起诉造成的实际支出,但系其和涂修伟之间借名买房的不规范交易行为引起,周*的对涉案房屋申请保全、执行行为不存在过错,故,本案鉴定费用应由王**自行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周*已预交),由周*负担;鉴定费4400元(王**已预交),由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周*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借用第三人名义买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借名买房在生活中不是一件小事,被上诉人和第三人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被上诉人虽有取款记录但不能证明是用于缴纳的购房款和定金,也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借用案外人款项用于交纳购房款;并且被上诉人和案外人取款记录和交款记录不相符,第三人姓名虽经鉴定商铺认购协议是被上诉人签名,只能证明认购协议是被上诉人代签,笔迹鉴定的检材有瑕疵;房屋结算交接单签名和其他第三人的签名不能认定是被上诉人签名的,银行贷款手续是有第三人和其家属共同办理并还贷,没有证据证明20万元是由被上诉人及其妻子经手偿还。虽然还款凭证有第三人妻子朱*名字,但并不能证明是还自己的房贷,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判决证据不足。从庭审中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涉案房屋应为第三人所有;第三人拥有合法的房屋登记证书,购买房屋贷款及付款凭证,本人及其家属亲自办理贷款和还款凭证,本人签名购房等的书面材料,而一审判决仅凭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认定涉案房屋为被上诉人所有,该鉴定结论不具有科学性,其检材存在瑕疵,只对认购协议上的签名进行鉴定,没有对其上的手印申请鉴定,也没有对其他签名进行鉴定,不能仅凭一处签名认定房屋的归属,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不足。三、一审判决理由错误。涉案房屋不属于国家政策限制购买的房屋,不属于限购禁购房屋,而是商业用房,用第三人的名义买房得不到任何优惠,完全没有借名买房的必要,一审判决以被上诉人借名买房并作出判决理由是错误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理由错误,根据《合同法》和《物权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涉案房屋应为第三人出资购买、占有、收益,第三人对该房屋享有完全的权利,一审判决结果是错误的,请二审法院本着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对本案事实依法审理,并作出公正的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不成立的,被上诉人王**借名买房的原因以及对涉案房屋的交纳定金、房款、偿还银行贷款的事实,都已在一审程序中查清,一审法院亦作出了公正的裁定和判决,即被上诉人是涉案房产的真实所有权人。2、根据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形式包括口头形式的协议,并没有法律规定借名买房必须有书面合同,这和事情大小没有关系。被上诉人和第三人事前达成借名买房的口头协议,后又经书面确认、印证及第三人的认可,这也完全符合法律规定。3、认定房屋的所有权属及借名买房是否存在的关键是房屋款项的支付及对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的认定,被上诉人在裁定和一审程序中向法院提供了涉案房产的手续办理、定金缴纳、房款支付和来源、银行贷款偿还的资金来源和还款办理、房产的出租、收益等十几份书面凭证、证人证言及法院依职权调取的书面凭证,还包括诉讼双方共同申请所作的司法鉴定,都证实了涉案房产是被上诉人借第三人名义购置,被上诉人是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4、涉案房产系普通商品房,非法律规定或政策性的特殊房产,不违反禁止性规定,只是为了贷款方便才借第三人名义买房,不存在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以躲避2012年才产生的债务,更不存在第三人委托被上诉人买房的情形。5、关于检材的选取,因为签名比较多,所有协议所有还款都是被上诉人签的第三人的名字,也是在这些名字中选的一个检材,鉴定的内容和鉴定机构都是和上诉人的一审代理人共同签字认可的,结果出来之后上诉人面对事实出尔反尔,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依据,鉴定是合法有效的,是双方签字共同认可的。综上所述,涉案房产的竞拍、交款买房的买卖合同的真实主体是丰县招商场和被上诉人,涉案房产系被上诉人实际竞买、占有、付款、收益至今,是房产的实际所有权人,一审判决公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第三人涂修伟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涉案房屋是被上诉人一人操办购买,包括中间如何购买,如何付款和房屋位置在哪,第三人什么都不知道,之所以以第三人名义买房,是因为被上诉人户口不在丰县,且双方是下岗职工,不方便开收入证明,所以被上诉人才以第三人名义买房子,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证据非常清楚,各种银行还款还有其它手续都是被上诉人自己签字。

根据诉辩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借用第三人名义买房,涉案房屋是否为被上诉人所有。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本案中,王**作为周*与涂**借贷纠纷案中的案外人,对执行标的即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周*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理由如下:1、王**以涂**名义和丰县招商场签订产权商铺认购协议书的时间是2007年4月26日,王**以涂**名义与丰县招商场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的时间是2008年9月30日。而涂**等向周*借款的时间是2012年1月12日。由此可见,借款纠纷发生在后,而王**借涂**名义购买商铺的事实在前。2、正如上诉人所称,涉案房屋不属于国家政策限制购买的房屋,不属于限购禁购房屋,王**借涂**名义购买的原因在于涂**有固定收入方便贷款,至于借名买房是否签订书面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且不签订书面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3、涉案鉴定机构、鉴定内容及鉴定检材系经双方当事人共同签字确认,且上诉人并未提出证据证明鉴定意见存在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法定情形,故该鉴定意见能够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上,王**提供的一系列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明王**确系借涂**之名购买涉案房屋,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系王**。

综上,上诉人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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