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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江*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因与被上诉人江*、蒋**、王**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3)港民初字第0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江*和蒋**系夫妻关系。因江*欠王**借款200000元未还,王**曾于2012年5月29日诉至法院,要求江*给付。同日,原审法院依王**申请,作出(2012)港商初字第1172号民事裁定书,对在江*名下的苏G车辆进行查封。2012年6月1日,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王**和江*达成“被告江*于2012年6月10日前给付王**借款200000元”的调解协议,原审法院向该江*和蒋**出具了(2012)港商初字第1172号民事调解书。2012年6月11日,经王**申请,原审法院裁定解除对苏G车辆进行查封。又因江*亦欠徐**借款未还,徐**曾于2012年5月31日申请诉前保全,原审法院向其出具(2012)港商诉保字第1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在江*名下的苏G车辆予以查封。2012年7月3日徐**诉至法院,要求江*和蒋**偿还借款,经原审法院调解,徐**和江*、蒋**达成了“江*、蒋**自2012年7月起至2012年12月止每月10日前最少偿还徐**50000元本件及对应利息、至2012年12月20日前还清全部借款800000元。如果被告未能按上述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徐**有权就剩余全部款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调解协议,原审法院向徐**和江*、蒋**出具了(2012)港商初字第1241号民事调解书。因江*、蒋**没有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偿还借款,徐**于2012年8月13日依据(2012)港商初字第1241号民事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王**提出执行异议,主张其对苏G车辆享有所有权。江*、蒋**对王**的执行异议没有异议,同意将异议车辆过户给异议人王**。原审法院执行局经审查,认为王**的异议成立,作出(2013)港执异字第000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对(2012)港执字第0986号执行标的物苏G车辆的执行。徐**不服该裁定,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许可对苏G车辆的执行。上述事实有徐**向提供的原审法院(2012)港商初字第1241号民事调解书、(2012)港商诉保字第118号民事裁定书、(2013)港执异字第0008号民事裁定书、原审法院(2012)港商初字第1172号民事裁定书、(2012)港商初字第1172号民事调解书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予以证明。

庭审中王**向法院提供了其和江*签订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5月30日的《买卖协议书》1份,约定了江*将涉案车辆苏G车辆以29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王**并将随车证件交付王**等内容,以此主张其在该协议签订后支付给江*90000元,剩余的车款200000元与江*欠其200000元的借款相冲抵,江*已经向其交付了车辆以及相应的行驶证等手续,为了便于将车辆过户到其名下,其才于2012年6月11日申请法院解除对苏G车辆的查封。徐**对该买卖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但该善意第三人系受一定的限制的,不包括一般债权人。本案依据徐**申请对涉案车辆予以查封之前王**和江*已经就涉案车辆达成了买卖协议,王**已经支付了全部价款并且涉案车辆也交付给了王**,而本案徐**只是江*的一般债务人,其并不是法律规定的善意第三人,故物权的变动虽未经登记,但物权变动在江*和王**之间已经生效,对徐**主张的要求判决对涉案苏G车辆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徐**要求许可对苏G车辆执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700元由徐**承担(已预交)。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上诉人为一般债权人无法律依据。物权法第106条第三款对当事人善意取得物权规定“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本案被上诉人之间所谓的买卖未经依法登记,因此,其没有取得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上诉人完全可以依法申请执行涉案车辆。二、一审程序不合法。上诉人于2012年5月30日保全涉案车辆,王**提供其与江*的买卖协议书,落款时间为2012年5月30日,而王**与江*到2012年6月1日调解结案,调解书确定江*于2012年6月10日钱给付王**借款20万元,上诉人认为王**提供的买卖协议书应形成于落款时间之后,申请一审法院组织鉴定未批准,上诉人申请二审法院组织鉴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因上诉人的滥诉行为导致被上诉人的车辆不能正常营运,给上诉人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保留向上诉人索赔的权利。

被上诉人江*、蒋**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该部分事实相同,原判决列举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第二十五条规定,“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生效时发生效力”。本案中相关法院依据徐**申请对涉案车辆予以查封之前王**和江*已经就涉案车辆达成了买卖协议,江*已将涉案车辆交付给了王**,虽然物权的变动未经登记,但王**已实际占有涉案车辆,故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徐**的关于该部分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徐**上诉提出“一审程序不合法。上诉人申请二审法院对王**提供的买卖协议书的签字、红色手印是否形成于2012年5月31日以后进行鉴定,申请一审法院鉴定未批准”的问题,经审查,双方对涉案买卖协议中的签字、手印形成时间虽有不同主张,但主张的差异仅有数天时间,根据生活法则,现有技术手段不可能在数年后对上述差异进行准确的鉴定,故上诉人徐**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徐**已预交),由上诉人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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